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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关于影视公司的纳税问题

 老兔和小兔 2010-12-02

274 关于影视公司的纳税问题

发布日期:200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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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内容:

  1、影视公司制作影视作品并将其对外销售,销售后自己不再享有此影视作品的所有权,应该按哪个科目交纳营业税? 2、影视公司制作影视作品并将其交给电视台播放收取费用,且在播放合同中限定播放的次数,应该按哪个税目交纳营业税? 3、影视公司制作影视作品并将其交给电视台进行播放,按播放的次数收取费用,应该按哪个税目交纳营业税?谢谢!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

  “五、文化体育业

  播映,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的业务。

  八、转让无形资产

  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五)转让著作权,是指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影视作品属于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影视公司制作的影视作品对外销售,属于转让该著作的所有权的行为,应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著作权”项目缴纳营业税。

  影视公司制作的影视作品交给电视台播放,属于有偿将著作权的使用权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销售电视剧播放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51号)中规定:将制作的电视剧转让给电视台播映,并规定播放的时限和次数,这一行为属于转让著作使用权的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著作权”项目缴纳营业税。

  

  关于优惠,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11日至20131231日。”

  

  根据上述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文化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收优惠。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0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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