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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问答

 医疗药学 201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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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问答


发布时间:2003-8-2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问答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条例》第一条指出,“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制定本条例”。这就是《条例》的立法宗旨。

  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是《条例》的基本任务。《条例》为正确处理好医疗事故争议,调解医疗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基本准则。如果在医患双方的权益都受到保护的前提下去处理医疗事故,这就是“正确”的。“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是《条例》的落脚点。医疗事故争议通过处理和调解,主要是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提高水平,加强规范管理,保障医疗安全。如果采取简单甚至粗暴的方法,破坏国家财产,打伤医务人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其结果只能适得其反,必将严重挫伤广大医务人员大胆抢救病人、开展新的治疗方法、探索新的医学理论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病人的健康。

  二、《条例》与原《办法》比较有什么特点?

  (一)突出了预防为主,如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发生医疗事故后要及时处理,减轻医疗事故损害。

  (二)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解决途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双方协商、申请行政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三种途径。

  (三)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划分。

  (四)将行政处理与专业技术鉴定严格区分开来,今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承担。

  (五)依照民法通则的精神,同时考虑了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对确定医疗事故民事赔偿明确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因素、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七)赋予了患者更多的权利,如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方可以复印或者复制相应的病历资料等。

  三、什么是医疗事故?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第二条)

  医疗纠纷不一定是医疗事故。判定是否是医疗事故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认定。

  四、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的原则

  条例第三条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所谓公开是指程序公开、证据内容公开、适用法律公开等。

  所谓公平是指医患双方在处理医疗事故中地位平等;医患双方在处理医疗事故中的权利、义务统一。

  所谓公正是指程序上公正、实体上公正。

  所谓及时是指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争议要及时,《条例》对此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如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受理鉴定申请并收到全部鉴定需要的资料后45天内必须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所谓便民是指在服务上、在处理途径上都要方便患方,如规定不论医疗事故争议或医疗事故发生于任何等级、类别的医疗机构,受理和处理的都是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特殊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医疗事故是如何分级和分等的?

  《条例》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卫生部根据这一条的授权,又制定了具体的分级标准,其中一级分为甲、乙两等,二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等,三级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四级没有分等,因此,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

  六、医疗机构如何加强对医疗事故的防范?

  一是增强守法意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是要开展培训和教育,让所有的医务人员都能掌握、运用好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常规以及职业道德的有关规定。

  三是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机构和人员,对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患者的设诉,为患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是加强病历管理工作。

  五是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损害等。

  (《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七、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应当怎么办?

  (一)认真执行好报告制度。在医疗机构内部,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报告,后者要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同时向患者通报、解释;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特别是发生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要在12小时内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三)积极处理事故或争议事件,要积极主动地与患者协商,并根据协商情况或鉴定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

  八、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患方应当怎么办?

  患方如果发现或怀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对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可以有三种解决途径:

  一是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

  二是如果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协商不成患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一种情况可以由双方共同向市级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一种情况患方可以单方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争议民事诉讼。

  在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患方有权要求复印和复制病历资料;对其他病历资料或证据的封存和启封,患方应当在场;对已经死亡的患者,在死因不明,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时,要按规定及时进行尸检。
患方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对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的医疗事故,患方应按照条例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与当事医疗机构协商,也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处理;法院已经调解或判决的,执行调解或判决的标准。

  (《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

  九、患者在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

  患者复印或复制病历应先填写复印或复制申请书,由住院经治医师、主任医师或科主任签字后,报医疗机构质量监控部门批准,由医疗机构统一提供复印或复制,医疗机构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患者应当在场。

  患者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要按照规定的标准交工本费。

  (《条例》第十条、卫生部《医疗机构病案管理规定》(暂行))

  十、患者不能复印或复制哪些病历资料?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这些病历资料怎么处理?

  患者不能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这些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条例》第十六条)

  十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违法吗?怎么处理?

  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是违法行为。

  《条例》规定在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十二、《条例》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什么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十三、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主要有哪些权利?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有知道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的知情权;有获得及时诊治的治疗权;有治疗方案的选择权;有隐私保护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有申诉权(《条例》第十一条等)

  十四、如果病人或家属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任一种或几种引起了不良后果,应当怎么办?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条例》第十六条)

  十五、《条例》对尸检有什么规定?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天。

  这个时候一定要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条例》第十八条)

  十六、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其尸体怎么处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患者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条例》第十九条,卫生部、公安部《通告》)

  十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是怎么组成的?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专家库人员组成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条例》第二十三条)

  十八、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如何确定专家鉴定组?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九、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患双方要提交什么材料?什么时候交?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提交材料的,怎么办?

  (一)医疗机构要提交的材料:

  1. 书面陈述或答辩;

  2. 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3. 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4. 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5. 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6. 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7. 建有门诊、急诊病历档案的医疗机构还要提交患者的门(急)诊病历。

  (二)患方要提交的材料:

  1. 书面陈述材料;

  2. 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患者要提供门诊病历资料;

  3. 其他患方认为对己方有利、能证明医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证据。

  (三)提交材料的时限要求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四)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提交材料的,怎么办?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十、专家鉴定组是怎样组织鉴定的?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避制度是怎么回事?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鉴定的公正性所采取的一项制度。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医患双方要配合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条例》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如果发生这些情形,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二十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收费么?收费标准怎么确定?由谁支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十五、当事人(医患双方或一方)怎样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限上有什么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十六、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权限是如何划分的?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的;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条例》第三十八条)

  二十七、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怎么办?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条例》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能不能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能。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二十九、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解决途径有哪些?

  有三条解决途径:

  一是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二是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三是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条例》第四十六条)

  三十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要制作协议书吗?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必须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时,要遵循什么原则?如果一方反悔怎么办?

  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能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条例》第四十八条)

  三十二、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方就不要进行举证了么?

  200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从今年4月1日起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其举证能力受到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举证时,依法改由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医疗事故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方仍然有举证的责任,即仍要收集和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如患方保存门诊病历的,必须提供门诊病历;患方需要对医方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损害程度提供证据等。

  三十三、医疗事故赔偿要考虑哪些因素?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条例第四十九条)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九条)

  三十四、医疗事故赔偿有哪些项目?标准如何算?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是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条例》第五十条)

  三十五、什么是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如何进行处罚?

  所谓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活、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扰乱的客体是社会程序;二是主体是自然人;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常活动的行为;四是主观方面的是故意的。

  对这种情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条例》第五十九条)

  三十六、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属于医疗事故吗?如何处理?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例》第六十一条)。

  三十七、《条例》从什么时候起开始施行?

  条例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条例》第六十三条)

  三十八、在《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可以按《条例》重新处理吗?

  不再重新处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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