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 刘均律师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共分为四款。 第一款,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条件。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即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也不需股东会表决通过。 第二款,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从上所述,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是相对与股东外的第三人的。股东之间不存在股权的优先受让权问题。
《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三款是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同时第二款、第三款又是在同一条件“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下的一个整体,缺少第三款第二款就不完整。
本条第一款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没有规定要求其他股东同意;第二款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很显然是本条第二款的延续。 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列明,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会没有过半通过时,不同意的股东的被“强制购买”义务。本条要求在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股,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该转让时,不同意股东的“强制购买”义务,重点保护的是要求转让股权股东的利益。 第三款列明的是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会半数通过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这里的其他股东是相对于同意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东,因为同意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东本身就意味着主动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条重点保护的是不过半数又不同意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股股东的权益。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主要讲明,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一些程序问题以及该股权转让没有被股东半数通过时的处理办法。第三款讲明,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该转让被公司股东半数通过时的特别规定。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没有被股东半数通过的适用第二款,过半但不同意的股东有被强制购买该股权的义务,不购买不同意视为同意,该股东当然也不再适用第三款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东半数通过的适用第三款,不过半又不同意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转让方、受让方要特别注意公司法规定的相应程序问题。处理不当,可能不引起股权转让的无效。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必须召开股东会。但是,转让方股东必须依法或者依约向其他股东进行书面报告,写明转让事实,转让价格、被转让人、被转让方加入公司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好处(如果有,必须写明)、要求其他股东在三十日内答复的回答方式等等。做好相应证据的保存工作。在股权转让后,被转让新股东应该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自己,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依据转让协议修改公司章程。新股东会应该邀请原转让股东参加,向股东会说明情况,以方便公司章程的合法通过。
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是新公司法加强公司自治的新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一些特别规定。比如就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一些特别规定、控制公司股东人数、防止一股独大等等。
本律师提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成立订立公司章程时要特别留意《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将自己的对公司股权转让的想法通过该条体现在公司章程上。现实中许多公司将公司章程委托中介公司代为订立,中介公司毫无例外的照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前三款。当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部分股东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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