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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一家省属煤炭企业,为统一管理大型设备、提高设备用效率,根据《煤炭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能源经[1991]29号),
对于井下用大型设备,一直采用内部租赁形式,由机电处下设设备租赁站行使管理职能(内设机构、未领取税务登记),
向所属各煤矿(分公司性质)收取租赁费(租赁费主要由设备折旧、修理费组成),请问内部收取的租赁费是否交纳营业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
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因此如符合上述条件,你公司内部收取的租赁费可不缴纳营业税。
问题内容:
企业将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入的贷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与关联公司约定年末向关联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企业每年末依据合同约定确认利息收入,请问,企业是否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开具发票,并确认利息收入?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依据实际发生原则,既然你公司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则向关联公司开据资金占用费发票时只能以实际收取的利息金额如实开票,
并确认利息收入。另外由于你公司高息借入,低息借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2号)相关规定,你公司可能面临关联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向租赁公司出售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
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那企业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是否可以向租赁公司开具资产销售发票?由于租赁公司需要发票作为资产入账的依据,
因此承租人有义务向租赁公司开具资产销售发票。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实行“以票控税”的方式,此类发票的开具是否对承租人的纳税征缴产生影响?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承租方不能向出租房开具销售发票。
根据国税函[1997]656号文(该文现行有效),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
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根据最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支付时才代扣代缴,
这一规定是否与前述文有冲突?是真正支付给个人时才代扣代缴还是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即代扣代缴?
国税函[1997]656号文件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应分配股东的股息、红利所得,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
该所得所有人可以随时提取,即视为个人所得税法所称的“支付”,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扣缴税款,该文件规定与个人所得税法“支付”概念不冲突。
我公司为台资贸易型企业,同境外(台湾)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委托该境外公司为我公司提供设计劳务。
该境外公司在大陆未设办事机构。请问:我公司在付对方设计费时,就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适用哪些文件的哪些具体条文?
如果支付的设计费为70万元人民币,该如何计算应代扣的企业所得税?该设计劳务是对方派人到境内完成。
如果非居民企业未派员来中国境内提供设计服务,该项技术服务属境外劳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国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非居民企业派员来中国境内提供设计服务,
即使其未设立实体性机构、场所,实质也应把派员提供服务的场所作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由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或者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支付服务费的境内居民企业从其支付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应按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
具体计算方法可按国税发[2010]1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和第七条处理。
国有独资公司将其控股40%的子公司(此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另一国有独资公司,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依据是什么?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
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独资公司将其长期股权投资无偿赠送另一国有独资公司,应当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无偿赠送行为,不符合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我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自有房屋出租、物业管理。我公司现有一商场出租给多个商户独立经营,
通过自建的中央空调系统和锅炉向各商户供冷和供暖,收取商户的租金及空调费(因不方便安装计量表,空调费是按商户承租的建筑面积计算的)。
请问收取的空调费,是按混合销售行为统一缴纳营业税?还是按兼营行为,租金缴营业税,空调费按供应冷气和暖气缴增值税?
混合销售中的应征增值税的货物与应征营业税的劳务必须具有关联性,而出租并不必然要伴随着供冷与供暖,
因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
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你公司对租金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供应的冷气与暖气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我公司拟受托对母公司下属的另一家子公司进行托管,按协议约定,以子公司经营的税后净利润做为我公司的托管收益,
该子公司所得税率与我公司一致,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将该收益做为投资收益列账,并予以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你公司并没有对另一子公司投资,因此取得的托管收入属于服务性收入,不属于投资收益,不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我单位是一家房地产产企业,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名单要求,需要淘汰锅炉一座,该设备与10月已停产并开始拆除,
预计2011年1月份拆除结束。淘汰锅炉账面净值200万元,残值变价50万元(残值废料通过公开招标整体出售,已签订协议,收到定金10万元),
问我单位形成的财产损失现在可以申报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帐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
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
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你单位该项设备其实并没有处理完毕,收取的只是定金而并不是资产处理收入,因此此时不应当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扣除。
请问:2008年起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母公司亏损台帐中确认的以后年度累计可弥补亏损是否应扣除收到的股息红利
(或者说:收到的股息红利是否要弥补亏损母公司的亏损)?(母子公司的税率一致,且子公司已纳税)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
(六)税收优惠填报口径。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国税函[2008]1081号)填列规则:
居民企业间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纳税调整减少项目,不能弥补亏损。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资本公积,个人股东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
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因此,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来自: 税迷2010 > 《房地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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