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15日,杨某向赵某借款8万元,定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李某为此笔借款作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2007年12月18日,李某外出发生车祸死亡,留有遗产10万元,继承人为配偶胡某某和女儿李某某。借款到期后,赵某向杨某催要借款,但杨某一直没有归还。请问,赵某能否向李某的继承人要求还款? 在本案中,就赵某能否向李某的继承人要求还款,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保证人死亡仍有财产应担责。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破灭,保证人的信用与保证人的清偿能力直接联系,保证人死亡有财产的,财产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意见二:保证人的遗产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是人保,人在信用才在,人死信用归于消亡,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保证,当然要承担保证人死亡的风险。 本报顾问团律师邵剑飞同意第二种意见。他认为,虽然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未作出规定,但理论上却为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方法,这就是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理论。 所谓保证义务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之时就确立,义务的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债务负担,也称为或有负债。所谓的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的联系是,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区别是,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后产生。保证义务的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 从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理论出发,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仅属于或有负债,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经转化成实有负债,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先承担保证责任,再进行遗产分配。 本案中,李某与赵某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义务产生的时间是2006年6月15日,如果要把李某的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必须是债务人杨某到期未履行债务,而本案杨某的借款在2008年6月15日才到期,李某却于2007年12月18日死亡。因此,保证人李某死亡之时,保证责任还未产生,保证人李某的遗产当然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