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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担保追偿之诉管辖权法院的认定

 长江一孤岛 2014-08-13

  【案情】

  2007年5月,甲市的杨某到乙市投资,因资金短缺在乙市向本地的张某借款30万元,乙市的李某为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李某在杨某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在乙市向张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同年10月,李某向乙市人民法院提起对杨某的担保追偿之诉。杨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甲市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

  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处理,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保证人与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地,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甲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担保追偿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除保证人与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乙市,故可由乙市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此可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债权人的本债权以及围绕该债权存在的物的担保以及其他从权利都一并移转给保证人。此债权的概括移转属于法定移转,无论保证人还是原债权人都无须通知债务人或从义务人,保证人就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但这种实体权利的移转是否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即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管辖法院是否仅依债务人或从义务人住所地确定,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原债权的法定移转而形成,与普通的债权让与不同的是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或从义务人没有通知义务。在权利人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受让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一致的,即应依据原债权人的本诉讼的管辖法院来确定。从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9 条第1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来看,保证人因履行担保合同后提起追偿权诉讼的,也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保证人的法定追偿权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本案可由乙市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卞荣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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