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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款征收(1)

 峥嵘税月 2011-01-10
    本章是关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解缴税款这一环节中,征纳双方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具体体现了征纳双方在征收税款与缴纳税款这一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把这一环节中征纳双方应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无疑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新《征管法》在本章共有26个条款,凡是与税款征收或间接相关的内容,基本上都纳入了这一章的范围。和旧《征管法》比较,本章对原来的12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同时新增加了12个条款的内容,《实施细则》涉及本章的内容相应进行了调整。

    第一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征税权合法性的原则性规定。

    征收税款权,是指税务机关凭借国家政权赋予的权力,以国家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权力。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本条规定体现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的要求。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设立、具有行政职权和行使行政职权都必须依据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任何违反行政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收的开征和停征、多征和少征、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以及摊派税款,直接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而且行政法上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虽然法律地位平等,但权利和义务并不平等,这也是行政法的特点。鉴于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因此,为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征收行为的侵害,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权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税款征收的整个过程都应纳入法治轨道,使税收的项目、税收的金额和征收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任何擅自决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行为,都是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国家将予以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款征收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健全完善各项制度办法,确保国家税收收入,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税收职能。《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行纳税人以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多种方式缴纳税款。”

    本条第2款规定对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是鉴于农业税的征收具有季节性和税源比较分散的征收管理特点和难度,加之目前正在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所以作此规定。

    第二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非税务机关和人员进行征税活动的规定,明确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按照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目前我国的税款征收工作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由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负责征收;二是由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征税。两税征收方式,虽然其做法有所区别,但其本质是相同的。

    一、关于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的直接征收

    税务机关是国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的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行使国家税务管理职能的税收行政管理机关。税务人员是指税务机关依法招收并具体从事税款征收及其有关管理与执法业务的国家公务人员。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的法定职责就是代表国家进行税款征收及其有关管理与执法工作,他们进行的税款征收活动是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他们的行为受国家的保护,具有绝对权威。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行政或法律救济的途径来解决。但不能拒绝或违反税收管理规定,否则将受到行政或法律制裁。

    二、关于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征收税款

    税务机关对小额或零散税源的征收,为便于控制税源或减少税收成本,防止税款流失,可采取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征的方式。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人员征收税款,是行政法上行政委托关系的一种。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代征单位和人员,是指税务机关的委托行为和程序要合法。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征税款时,需要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程序,如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代征证书等。受托单位和人员应具备受托代征税款的能力、素质等。税务机关经认真考察后,要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载明委托代征税款的税种、委托代征范围和权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权利义务。税务机关为委托书代征方,单位或个人为受托代征方。在委托代征协议中应明确委托代征方因情况发生变化,可单方解除协议,但受托代征方不能单方解除协议,需经委托方同意方可解除协议。达成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后,委托方应发给受托方《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但没有税务行政处罚权。委托代征的后果和责任将由委托税务机关承担。《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释义】 本条是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时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原则规定。该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除海关以外,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负有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扣缴义务人。所谓代扣代缴,是指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所谓代收代缴,是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前段时间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代收代缴义务人不同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可以从中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不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只能在与纳税人的经济往来中收取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

    国家为了加强对零星分散税款的源泉控管,简化征收手续,方便纳税人缴税,减少税款的流失,通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规定,明确哪些税款应实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政法规作为规定,明确哪些税款应实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证书,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应代扣、代收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纳税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以利于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正确履行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如有违反,税务机关将按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它介于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一方面,在代扣、代收税款时,他代表国家行政征税权力;另一方面,在税款上交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但其最终活动还须将代扣、代收税款像其他纳税人一样进行纳税申报并代为缴纳,所以称为特殊的纳税主体。本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均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即法律、行政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非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2.依法代扣、代收税款是扣缴义务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考虑到扣缴义务人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可能遇到纳税人以各种借口拒绝纳税或拖欠税款的情况,而法律、行政法规又没有授权扣缴义务人可以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遇到这种情况,必须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依法代扣、代收税款是扣缴义务人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行为,因此,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有责任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这里的“及时”,是指扣缴义务人报告税务机关后,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纳税人尚未离开,或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尚未结算完毕,税务机关能直接责成该纳税人服从代扣、代收税款决定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时间。因此,在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遇有这种情况,必须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否则,扣缴义务人将受到税务行政处罚。这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将受到税务行政处罚。这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的责任与义务。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代扣代收税款对于代扣代收入来说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开支一定的费用,这种劳动和费用开支是由以上法定义务产生的。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的规定。依本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纳税款。

    这里所称的期限,指的是税款缴库的期限。税款缴纳的时限性共有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纳税义务起始时限。这里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限。明确规定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的作用在于:

    1.正式确认纳税人已经发生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

    2.合理规定纳税期限和税款缴库期,便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监督纳税人切实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纳税人应税经营业务的发生时间,即是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纳税人的应税经营业务一经实现,即应依法承担并履行纳税义务,及时缴纳税款。在实际征收过程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必须根据各类税种的征收制度和纳税人的货款结算方式、生产经营特点等来确定。如《增值税暂行条件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生,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生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等等。从法律上讲,任何纳税人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必须申报纳税。但是,考虑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非常复杂,规模的大小相差较大,财务会计核算的难易程序不一,过程也有长短,难以按同一标准来划分纳税期,也不能全部以行为发生日为纳税日期。为了便于纳税人进行会计核算,减少计算缴纳税款的工作量,同时也便于税务机关合理安排人力,做好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为此,现行各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又规定了纳税期限。

    第二个层次是纳税所属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各税种的纳税期限因其征收对象、计税环节等的不同而不尽一致,即使同一税种具体到每个纳税人也不一样。具体到每个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则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的税额大小分别确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规定,消费税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分别确定为1天、3天、5天、10天、15天和1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纳税,不能按期计算纳税的,可按次计算纳税。

    第三个层次是税款缴库期限。它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机关确定的所属纳税期满后,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纳税人各自所属的纳税期限届满后,纳税人即应在法定期限内应纳税款。由于纳税人对所属纳税期内所取得的应税收收入和应纳税款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和办理缴税手续,所以,各税种的税法又规定了税款的入库期限。规定税款缴库期,有利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滞纳欠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规定纳税期限,通过法定形式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期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是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特征所决定的,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稳定、及时和连续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考虑到纳税人在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特殊困难的客观情况,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法定劳动社会保险费用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诸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自荐纳税税款。”《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滞纳税款进行处理的规定。这是为了对这种未按期缴纳、解缴税款的行为进行惩罚,并以经济、法律、行政的手段促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

    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定期限履行纳税义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滞纳税款的,本条规定,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这里,本法采用了经济上加重义务、法律上作出规定、行政上运用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并用的手段,以促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责令限期缴纳,即是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机关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行政命令。滞纳金是一种执行罚。是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所不能代替履行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也就是在经济上加得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执行罚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的行政制裁。税务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执行罚的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促使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履行义务。

    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钱。旧《征管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这一规定,对督促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按期缴纳税款,减少欠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原滞纳金制度也有其不足的一面,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2‰的滞纳金比率过高

    滞纳金的作用有两个: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对国家的经济补偿,带有经济补偿性质;二是税收滞纳金较高的负担率,带有明显的惩诫性质。在一般情况下,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坚持经济补偿与惩诫并重的原则。纳税人之所以不能按期缴纳税款,客观原因居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更是如此。但不可否认,试图无偿占用国家税款的大有人在。对后一种情况,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对纳税人的惩诫作用。基于对以上两种情况的考虑,在对滞纳金负担率的确定上,既不能只考虑其经济补偿性,也不能只考虑其处置性,而要两者并重,从而确定一个合适的负担率。

    过去,我们考虑更多的是滞纳金的惩诫作用,而忽视了滞纳金的经济补偿作用,在规定滞纳金的征收比率时往往过高。如《征管条例》规定滞纳金的征收比率为每日3‰,相当于99%的年利率;原征管法规定对不按时缴纳税款的每日按2‰的比率加收滞纳金,相当于73‰的年利率。如此高的征收比率,对企业,特别是对那些陷入困境,大量拖欠税款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包袱。例如:某钢铁公司曾欠税12亿元,如按目前日2‰比率征收滞纳金;又如某钢铁厂,税制改革以来已欠税8000多万元,如果按2‰的比率加收滞纳金,那么该钢铁厂累计应缴纳的滞纳金为1.5亿多元,如此庞大的滞纳金数额,使这些连税款都无法按时缴纳的企业根本无力负担,滞纳金的惩诫作用在此已毫无意义;从另一个角度看,对个体工商户,月负税几百元,2‰的滞纳金加收比率,以他们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根本达不到惩诫的目的。

    滞纳金不能减免。原征管法只对滞纳金的征收作了明确规定,未涉及滞纳金的减免,也就是说滞纳金不能减免。而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滞纳金不能减免,往往造成欠税数额巨大的国有大型企业,因滞纳金数额巨大而根本无力缴纳。同时,由于税务机关不能对滞纳金予以减免,这样一来,要么因滞纳数额庞大企业无力负担收不上来,滞纳金制度形同虚设;要么税务机关为了将税款征收上来,而不加收滞纳金,从而导致税务机关违法。

    二、完善滞纳金征收制度的方案选择

    降低滞纳金的征收比率势在必行,但如何达到这一目的,原来考虑将滞纳金的征收比率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挂钩,根据银行贷款利率来确定滞纳金的征收比率。其计算公式为:滞纳金的征收率=银行贷款利率+X。银行贷款利率的选择与税款滞纳年度相一致。例如:滞纳税款一年,那么滞纳金的征收率=1年银行贷款利率+X;滞纳税款3年,滞纳金的征收率=3年银行贷款利率+X,依此类推。X的确定既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同时又要考虑民间贷款利率的高低。

    这一方案的优点在于,滞纳金的征收比率始终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相一致,对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有利,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滞纳金的经济补偿性质。其缺点在于,不易操作。银行贷款利率变化较大,如1998年间,银行共7次调低利率,滞纳金的征收率如果根据银行的贷款利率来确定,那么计算起来将相当复杂。所以,税收征管法采取重新确定滞纳金征收率的方案。确定一个滞纳金的征收率是我们的一贯做法。如《征管条例》确定的3‰;旧《征管法》确定的2‰。为确保滞纳金制度的可行性,将滞纳金征收率定为万分之五,即相当于年利率的18%,较为合适,它一方面注重了滞纳金的经济补偿性,同时又兼顾了滞纳金的惩诫性,同时还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

    三、加收滞纳金的程序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最长期限为15日。

    主管税务机关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时,应填制《限期纳税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同时,签发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章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滞纳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在责令限期缴纳的同时,还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先通知纳税人,如不按期履行纳税义务,将依法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时,主管税务机关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收缴款书各联下边均印有“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字样,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普遍通告。

    2.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纳税义务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直至履行之日止。

    3.拒绝缴滞纳金的,可以按不履行纳税义务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划拨或者强制征收。

    4.注意: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减税、免税的办理程序和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是根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对生产经营活动中某些特殊情况所给予的减少或全部免征应纳税款的照顾。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名税是指免征全部税款。

    减、免税有利于把税法的统一性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因事制宜地对待征税中一些特殊情况,以便更好地贯彻国家税收政策。现行许多单行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之所以规定有减、免税的条款,是因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负担水平是根据经济发展的一般水平和社会平均负担能力统一确定的。由于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生产经营过程中一些特殊情形,国家在政策上的某些需要,以及某些纳税人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或差别性。就要求在统一税收法规(包括税种、税目、税率等)的基础上,制订一种与一些特殊性差别性相适应的灵活措施(如减、免税等)来补充和完善税收法规,把税法的原则性、严肃性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按照因地制宜、因事制宜的原则,更好地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对纳税人生产经营中的一些特殊情况给予减税或免税,将本应征收的税款有条件地让渡给纳税人,从局部和短期来看,国家少收了一部分税款,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在税收上对纳税人的某些或一定时期的特殊情况给予一定的必要鼓励、扶持或有利于兼顾到纳税人的负担水平和产品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经济效益,涵养或培养经济税源,为今后国家取得更多的税收创造条件,所以从全局和长远看,合理的、一定的减、免税还是十分必要的。

    近几年来,国家通过必要的减税、免税,在支付改革,搞活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减税免税工作中,一些地区还存在审批不严、减免不当甚至越权减免,乱开口子的情况,有些无减免税权力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的决定。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国家税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危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征管法中,对减税免税的办理程序和审批权限作出必要的规定。

    减税、免税按照时间长短和范围划分或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正确划分减、免税种类,有利于加强减税、免税的管理,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本条第2款主要提出了减、免税的原则:纳税人有依法获得减税、免税优惠照顾的权利;属于法定减免以及一部分特定减免的减税、免税,纳税人可自有关税收规定生效之日起直接获得。其他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纳税人得以书面形式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经法定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获得;法定有权机关的减税、免税决定得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通知纳税人;减税、免税未经批准前,纳税人应当照常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减税、免税期满,纳税人应当恢复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据以申请获得减税、免税的理由必须真实。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的,将被追回获得的减税、免税,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减免税的,或者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审批予以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享受减名税优惠的企业擅自提前撤资或转移资产,取消其减免税资格,由税务机关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具完税凭证的规定。

    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完税凭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证,又是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实行电子缴款或者银行划拨方式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未经税务机关指定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完税凭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

    1.税收通用缴款收。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出口货物税收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2.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缴款书,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税款、费用和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等,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本缴款书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3.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代收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

    4.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自收到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5.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6.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以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7.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征。

    8.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9.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用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10.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拾元、伍拾元和一佰元等。

    11.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车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12.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还凭证。

    此外还有出口货物完税侵害单;车船使用税标志;税票调换证;纳税保证金收据;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规定,共两款内容,分别规定对不设置账簿等情形应核定税额进行征税及核定税额的具体程序方法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核定征收税款是指按查账征收方法难以合理准确地认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应缴纳税款数额的一种征收方式,简称核定征收。核定是建立在玻璃窗合理因素基础上的对应征税款进行估算的一种方法,这种核定只是相对的合理。在现行的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纳税人方面的主观或客观原因,致使税务机关难以按查账征收这种合理的方式来征收税款,因此,税务机关只有采取核定税款的办法来征收税款,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征收入库。这种规定在以往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并不少见。在营业税、所得税等许多税种中都有类似规定。由于核定征收方式时所采取的。核定税税额是针对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查账征收税款,而采取的一种被迫或补救措施。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国家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和迫使纳税人严格遵循账簿、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正确纳税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核定税额不是简单的随意确定,而应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核定税额也是一种征收税款的方式,尽管其核定的应纳税额不能保证与实际完全相符,但也要求尽力减少征税误差,保持其相对的合理性。

    需要指出的是,税务机关对税款必须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这是税收征收的一个基本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税额,纳税人必须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纳税。这一规定不权不违背依法征收的原则,相反,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法定的,每发生一次纳税义务其应纳税额也是法定的。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无法准确计算,税务机关按法定的标准和程序核定其应纳税额,正是为了体现税法的公正性,体现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

    一、核定征收适用的对象和范围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指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即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而因自身原因未设置账簿的经营或非营业单位。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擅自销毁账簿的,即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置了有关账簿,但因纳税人自身的原因,包括故意和过失致使该账簿毁损导致无法进行查账征收的;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指纳税人虽然有相关的纳税资料,但拒不向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予以提供。擅自销毁或拒不提供有关账簿或纳税资料使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无从了解具体的经营情况,从而无法对其进行查账征税,故对这两类情况也应实行定征收。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进行查账的,这类情况是指纳税人在设置账簿后,由于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账目混乱,有关成本的资料、收入或费用开支凭证等原始资料残缺不全,难以进行查账的情形,对此类纳税人也只能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发生纳税义务,即从事了各种有关的应税行为,或获得某种应税所得等。出现这种情况应依法进行申报纳税,如当事人未予申报,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在限定期限内仍不申报的,对此也应由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这类情况是指纳税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与地点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其申报的计税依据,包括收入数额、收入构成等内容一般的情况相比明显偏低,但又提不出正当理由,对此种情况也应实行核定征收。

    二、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从本条所列的情形看,主要都是纳税人不能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提供纳税资料。为了减少核定应纳税额的随意性,使核定的税额更接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和法定税收负担水平,不致因核定的定额低于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太多使国家财政收入蒙受损失;也不致因核定的定额高于纳税人实际纳税额过多而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核定税额建立在比较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而不至于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以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方法测算核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核定征收方式还将在制度办法上对方法和程序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便更具有操作性。在目前的实际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核定应纳税额后,应该填制《应纳税款核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交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由纳税人签章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九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原则规定。

    基本原则有两点:一是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进行,这是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计价标准的法律规范;二是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收取或者支持价款、费用,导致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是授权税务机关针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反避税措施。

    本条所称的企业,包括各类国内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在华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

    一、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作为税收管理中的特定法律概念,其含义也应是有特定范围的,并不是所有企业的业务往来都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国际上确定关联企业关系,大致采用两种方法:一是股权测定法;二是实际控制法。第一种方法,其特点是以股权控制达到一定比例来认定关系的;第二种方法,除股权控制外,其他实际对交易价格具有控制的方面如管理、技术、家族等,也可认定关联关系。实际控制法是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我国也采用这种方法。根据《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是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

    三是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的。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的”的具体情况是指:

    1.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额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2.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3.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4.企业冬麦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5.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6.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亲属等。

    二、关于税务机关合理调整应纳税额

    本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企业往来可以进行调整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况,《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务机关对应纳税额进行合理调整的时间限制。《实施细则》第56条作了明确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三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十年内进行调整。”

    税务机关对应纳税额进行合理调整的方法。《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纳税人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三、关系预约定价制度

    这一制度是90年代初国际上为解决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而积极推行的一种管理制度。它突破了传统的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事后审计的模式,而变为事前审计。由于事后审计认定转让定价是否合理,十分复杂,纳税人举证困难而成本高,因而,比较易于接受这种事前审计和约定。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颁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时,按照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中的“其他方法”解释并收入了“预约定价”,现已与50多家企业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关于个人与企业构成关联关系。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目前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以及OECD转让定价范本中对此有规定。而且世界各国对此有着发展上的一致趋势。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个人投资,包括控股等,越来越多。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对此作出规定。但在税收立法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尚未作出规定。从今后的发展方向上,对个人与企业构成关联关系的加强税收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书面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管理的一项制度。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管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建立税务联系的开始和证明,对于控制和掌握税源,加强对纳税人的监督和管理,减少税款流失等具有重要意义。在征收管理实际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总有一些纳税人未进行登记,而且也有一些人只是偶尔从事一些生产经营活动,对这类偶尔从事的经营活动,法律也不要求其进行登记。对这类纳税人,税务机关很难进行监督管理,不易纳入正常征收管理。但无论是依法应登记而未登记或者是偶尔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律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收入的,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所以对这类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由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的征税方法。这种办法有助于仪器仪表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虽然法律规定对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并责令缴纳。但在征管工作中,对这类纳税人实际上是很难控管的,无法保证其应纳税款的及时、足额征收。因此,本条又规定了,经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本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可不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但对税收保全后仍不缴纳税款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一、适用对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实施细则》第57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二、执行程序

    1.核定应纳税额。税务机关要按一定的标准,尽可能合理的确定其应纳税额。

    2.责令缴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应责令纳税人按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这里须说明的是,《税收征管法》第38条税收保全措施、第40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都规定了缴纳税款的期限。而第37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扣押商品、货物,这里更注重了当场及时保全的必要性。

    3.扣押商品、货物。对经税务机关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4.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实施细则》第58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货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一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5.抵缴税款。税务机关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后,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务。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有三款内容,分别规定了纳税担保、税收保全措施以及不得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以及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相继出现,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杠杆,处于各种利益分配矛盾的焦点上,偷税与反偷税、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十分尖锐、复杂,一些纳税单位和个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千方百计地在税收上打主意,偷税手段日趋隐蔽。尤其严重的是,由于税务机关没有通知银行冻结纳税人存款和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权力,因此,一些故意偷税的纳税人在知道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采取转移资金和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手段,使案件不能顺利执行。过去由于税务机关在办案中只注意纳税人偷税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在办案中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其结果往往是纳税人的偷税事实虽然查清了,税款却收不回来,对一些构成犯罪的偷税案件,虽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偷税罪刑期短,有的偷税犯罪分子宁愿坐牢两三年,也不愿缴纳税款;虽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须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的资金、商品和其他财产等情况,既然纳税人已将资金、财产转移了,税务机关又如何提供呢?其结果,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成为一纸空文,甚至有的纳税人携款外逃,处理决定也无法送达。因此,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税务机关在日常的税款征收过程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需掌握和注意的问题很多,归纳盐业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行为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书(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上述法条包括了下列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和范围;

    ③税收担保措施的终止;

    ④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必须注意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也就是说,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对逃税的纳税人采取的。采取时,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其采取方法主要是转移、隐匿可以用来缴纳税款的资金或实物。

   (2)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间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如果纳税期和责令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届满,纳税人又没有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无所谓税收保全了。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

   (1)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期限缴纳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对有逃税行为的纳税人在规定纳税期之前,责令期限缴纳税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给有逃税行为的纳税人执行,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由纳税人签章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执行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能够表明真相的事实和材料。证据具有客观性,它既不依依赖于税务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同时,证据须依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税收保全措施是针对纳税人即将转移、隐匿应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理措施。不可能等到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的证据以后再采取行动,如果这样,纳税人早已将其收入和财产转移或隐匿完毕,到时再采取保全措施就晚了。当然,这并不是说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是可以随意的。

    二是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担保人。

   (2)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①关于纳税担保的内容。《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②纳税担保的提供。《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后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以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方为有效。”

   (3)冻结纳税人存款。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冻结纳税人的存款,是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禁止纳税人动用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一种税收保全措施。所称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细则》第7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证券交易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主管税务机关在采取这一措施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填写《冻结存款通知书》上下联,上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备查;下联送达纳税人开户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同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此项税收保全措施,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解除税收保全。”解除冻结纳税人存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制《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上下联,上联由税务机关留存,下联送达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同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如果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存款,或者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存款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扣押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而对其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留置后一种强制措施。被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置于税务机关的控制之下。查封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而对其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就地封存,禁止移动和支配的一种强制措施。查封是扣押的一种方式。被查封的财产、货物,一般指定纳税人自行负责保管,必要时设专人保管,未经查封的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不得自行启封。税务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时,要凭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的《查封(扣押)证》上下联,上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下联由税务机关的执行人员凭证执行任务,任务执行完毕要带回留存。

    本条所称其他财产,《实施细则》第59条第1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①查封。查封时,实施查封的税务机关要给纳税人填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交被查封的纳税人;第三联纳税机关留存,同时要填制由纳税人签章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纳税人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纳税机关应立即解除此项措施,由实施查封的税务机关下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上下联,上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下联交被查封的纳税人,同时填制由纳税人签章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②扣押。扣押时,实施扣押的税务机关要给纳税人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收据,交纳税人;第三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同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扣押,下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同上)并填制由纳税人签章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③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④查封、扣押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现场执行的规定。要按照《实施细则》第63条的规定办理,“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二是开付收据或清单。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三是收存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及保管。《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属证明文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对扣押、查封的有产权证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实施细则》第67条对查封的财产的保管责任作出了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如果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四是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所称个人所抚养家属,《实施细则》第60条作出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抚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产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产来源并由纳税人抚养的其他亲属。”对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标准,《实话细则》第59条第2款、第3款作出了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4.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后不立即解除保全措施而使其遭受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规定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执行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为了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由于执行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素质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可能由于采取措施过当而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条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监督税务人员的行政活动,增强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观念具有重要意义。赔偿是对造成损害的弥补,对于以上不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协商程序、诉讼程序和税务行政赔偿方式、计算标准,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属于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条所指的采取不当或过当的税收保全行为即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以上第2类行为,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赔偿请求程序,该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示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③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起诉讼。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3、4项的规定赔偿;③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和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④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⑤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⑥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⑦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予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也适用国家赔偿法。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说的赔偿是因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因而对于下列情形,税务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由不可抗力的原因给税务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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