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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检查

 峥嵘税月 2011-01-10
  本章明确了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检查机关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调查权、检查中可以采取的手段及税务机关者检查时的义务和执法制约;同时,明确了被检查人、有关的前段时间和人员的义务及权利。为进一步明确有关税务检查的权限、程序、内容和要求等,《实施细则》对本法的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和补充。主要包括:税务机关应该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制定合理的税务检查工作规程,规范检查行为,要求国税、地税要密切配合协作,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联合检查、进行跨地区税务检查、异地调查、异地执行等。

    第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强调指出、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账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检查权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①税务机关是税务检查的执法机关,拥有税务检查权;②税务检查松的具体内容;③对税收检查权的制约和税务机关的义务。

    税收检查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的税收执法权,与税款征收权、税务管理权并称税收征、管、查三项权力,同时税收检查权又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紧密相连。为尽量使读者能够对本条有一个完整深入的理解,本释义将结合《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从税务检查的几个相关概念、税务检查具体内容、税务检查的执法主体等几个方面对本条进行阐述。

    一、税务机检查的几个相关概念

   (一)税务检查

    1.税务检查的概念。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检查既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有关税收程序法方面规定的义务情况的检查,如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等;同时,也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有关税收实体法方面规定的义务情况检查,如检查纳税人是否及时足额地应税收入计入计税依据,是否正确、及时、足额地缴纳应纳税款等。税务检查,对于防止和打击税收和打击税收违法,教育广大纳税人按照国家税法的要求,积极、正确地履行地纳税义务,防止税收流失,保障财政收入,规范征纳关系具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同时,它还是检查日常征管工作的一个尺度,通过税务检查,实现以查促管,借以推动税务机关不断改进征收管理质量,提高征管工作水平。

    2.税务检查的分类。对税务检查的分类分析,有助于弄清税务检查的处延,同时可以加深对对税务检查内涵的理解。税务检查的分类,受分类标准的制约,按不同标准对税务检查进行分类,可以将税务检查分为不同的种类,如:专项检查、专案检查、日常检查等。按税务检查的主体和性质分类,税务检查包括税务稽查和征收管理部门的检查。关于司法部门介入的司法税务检查,本法以基本不涉及,只是在税款、滞纳金入库环节规定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征收入库,以及税务机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因此在本释义中,对此不做说明。

    3.税务检查的执法机关。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通过本条第一句的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是税收检查权的执法机关,税务检查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行政执法权。当然,在税务检查中的具体职责划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条、第10条、第11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85条、第89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4.税务检查的对象。从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税务机关的检查对象;此外,本条第(五)、(六)项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之机构检查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到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检查存款账户;检查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之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部门以及案件涉嫌人员,虽然,并不直接作为税务检查的对象,但是拥有协助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义务。因此,也是与税务检查有密切关系的主体。

    5.税务检查的内容。税务检查的内容,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情况,税务检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包括程序法方面的内容,程序法方面的检查主要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依照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的,办理了有关手续、是否按期限办理等。如在税务登记环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办理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是否及时办理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二是实体法方面的检查,主要包括计税依据是否正确、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税率是否正确应用等。如在增值税的检查中,纳税人是否将应该计入销售或视同销售的项目,计入销售并作为计税依据。可见,税务检查的内容从范围上讲全面包括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但是在某一次或某一项具体的税务检查中,并不一定涉及所有的内容,关于税务检查的具体内容,我们将结合本规定的各项税收检查权进一步说明。

   (二)税务检查权

    1.税务检查权的概念。税务检查权,也称税务检查的职权,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税法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资格和权能。税务检查要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税务机关得以进行税务检查的基本条件。

    2.税务检查权的特点。税务检查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税务检查权是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的一部分,税务机关是税收的执法主体,国家授权税务机关有征税和进行税务管理的权力,这一特点体现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税务机关是税务检查权的执法主体,税务机关独立地行使税收检查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税务检查权是税收行政执法权的一部分,不能离开税收征管谈税务检查和行使税务检查权。

   (2)税务检查权的运用,体现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意志,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税务检查权是国家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行政职权,是国家进行有效税收征管的需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检查权是保证税法实施,实现公平税负的基本手段。税务检查权由税务机关根据检查对象的不同情况和检查工作的需要独立地运用,体现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意志。

   (3)税务检查权具有广泛性。为保证税务检查工作的开展,税收征管确定了六项税务检查的职权,体现在从查账、询问到实地检查等各个方面,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4)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约束。税务检查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实际利益。为保证税务机关正确运用检查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税法对检查权的运用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运用程序等方面,作了严格的规定,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限制。

   (5)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受法律保护。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检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纳税人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不得阻挠、拒绝检查,否则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追究。

    3.税务检查权的内容。税务检查权的内容是指税务机关具有哪些税务检查的权力,主要包括对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的检查权,对与税收案件有关的情况的调查权、检查纳税人的银行存款的权力等。本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收检查权的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后面关于检查权的具体内容中,将做进一步解释。

    二、关于税务检查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是一种重要的税收执法行为,必须规范进行,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就是指税务机关对税务检查的制度、分工、办法、规程等方面的要求,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要求依法进行税务检查,只有如此才能规范执法,更好地履行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税收检查权。征管法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明确各项职责和分工等方面做出了原则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行为,做好税务检查工作,更好地履行《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各项税收检查权,在《实施细则》第85条中,对税务检查提出了明确的总体要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实施细则》的这一规定,包含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

    1.在制度方面,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科学的检查制度,是规范税务检查工作、提高税务检查效率、正确履行税收执法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止腐败和违法行政的保证。税务检查工作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主要工作,涉及到规范执法、廉政建设、打击违法、教育纳税人依法纳税等各方面,因此,必须统筹考虑,制定科学合理的检查制度,用好的制度规范税务检查行为和约束执法人员,《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不仅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为税务机关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在检查次数方面,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避免重复检查;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是一个敏感话题,在实践中,纳税人所面对的税务机关不止一个,既受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的管辖、又受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管辖,还要面对国税和地税机关的稽查部门的检查。在税务检查方面,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检查,既有专项检查,又有日常检查等,税务机关地不止一次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控制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是科学的检查制度的内容之一,在《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出这一问题,是在实践基础上的总结,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践中必要的检查是不可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接受检查,但是重复检查会加重被检查人的负担,影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损害税务机关的形象,破坏征纳关系,税务机关应该尽量避免重复检查。

    3.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规程;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打击偷税、抗税、骗税等税收违法的重要职责,是由税务机关的专业机构和专门人员进行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规程就是要按照工作程序和职责范围,做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检查程序和行为。

    税务稽查的程序一般包括选案、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选案是税务检查案件的来源,一般包括计算机选案、随机抽选、征管部门移交的案件、举报案件、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交的案件等。选案的税务稽查的一个重要的环节,直接影响到稽查职能的发挥,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保护纳税人权益、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的问题,因此细则第85条特别明确了要规范选案程序。规范选案程序,就是要规范选案的标准、比例、方式、方法等,使选案工作成为税务稽查的良好开端并为做好以后的检查、审理等各项工作,打好基础。

    实施检查是税务稽查的关键环节,主要包括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通过实施检查要查清事实、取得确凿的证据、拟订初步的处理意见,必须规范的进行,特别是证据的取得,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为审理工作打好基础。

    审理是税务稽查的核心环节,主要包括案件的定性和做出处理决定。一方面案件的审理要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必须有法律依据。执行是税务稽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内容就是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4.国务院授权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税务检查工作办法。本规定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有权制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包括的内容相当广泛,体现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进行的全面管理,无论是哪个部门进行的税务检查、无论是什么性质的税务检查,都要受到总局制定的检查办法的约束,建立税务检查制度、制定税务稽查规程等,都是税务检查办法应该规范的内容。

    综上,《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在检查制定、稽查规程、检查办法等方面,提出了对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为税务检查的顺利进行和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打下了法律基础。

   (二)税务检查中的执法主体

    关于税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法前面有关条款的释义中作了阐述,在此仅对有关税务检查的主体资格加以简要说明,以便更好地理解本条的税收检查权。

    各级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税务检查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对偷税、抗税、骗税等税收违法案件进行处理,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争议,为明确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职责范围,《实施细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这一规定肯定了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可见,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税务检查,是税务检查的执法主体,税务检查权是税收行政执法权的一部分,那么税务机关是指什么呢?《税收征管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有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此规定中的“税务机关”包含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实施细则》第9条对此做出了解释,明确了征管法所称的税务机构是指稽查局,可见,稽查局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直属机构,同时,也是对外具有税收执法权的执法主体。

   (三)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

    1.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种,是指税务稽查机构的专业检查。税务稽查是由税务稽查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的全面的、综合的检查;税务稽查主要是对涉及偷逃抗骗税的大案、要案的检查;税务稽查有完整、规范的检查程序和分工,专业性强,要求水平高,是高标准的税务标准,要求查深、查透。

    税务稽查要按照严格的稽查程序进行,即要按照严格的选案、实施稽查、稽查审理、稽查决定的执行四个环节进行。关于稽查的程序,在下面对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中,我们进一步说明。

    2.税收征管部门的检查。是指除稽查局外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主要是征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的征管环节所进行的税务检查,也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全面的检查。一般讲来,检查的方式多种多样,检查的程序也较为灵活,不必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进行。总之,征收部门的检查,是征收部门执法工作的一部分,主要是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某一纳税环节或某一方面履行纳税义务的司,进行的检查,主要采取审查、调查、询问、确认或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如有必要,也可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进行。

    3.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的性质和特点。①及时性,征管部门主要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某一纳税环节或方面的情况,结合税收执法的工作实际,随时进行检查,便于及时检查、及时纠正、及时处理;②灵活性,征管部门的检查方式和形式灵活多样,程序也较简单,一般只要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即可;③针对性,征收部门的检查一般只是针对某一环节、某一方面进行,不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的、综合的检查;四是广泛性,征收部门的检查包括税收征管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是征收部门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具有广泛性。征收部门的检查一般不需要到纳税人的所在地进行实地检查,即使进行实地检查,一般也是针对某一方面进行的,不会给纳税人造成太大的负担。

    4.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税务稽查的区别和联系:主要区别:一是案件来源不同。税务稽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按照稽查计划和选案标准,正常挑选和随机抽取的案件,征管部门发现疑点转来的案件,举报的案件,移交或转交来的案件。征管部门的案件来源主要有: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对纳税人情况的审查,按照税法或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案件,如在办理延期纳税、减免税手续等情况下需要对纳税人进行检查的;二是检查的对象、性质、目的不同。稽查的主要对象是重要案件、特大案件,是专业性的税务检查,主要目的是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征管部门的检查对象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特定义务或需要,或者在某一环节出现问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既具有检查的性质,又具有调查和审查的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征管,维护正常的征管秩序,及时发现和防止重大、特大案件的发生;三是检查的方式、程序和手段不同。税务稽查有严格的稽查程序,坚持严格的专业化分工,各环节相互制约。征管部门的检查,方式灵活多样,程序不一定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步骤执行,只要是合法、有效的税收执法就可以;四是检查的时间不同。税务稽查往往是检查以前年度的情况,征管部门的检查往往只是当年的情况。

    当然,征收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也是有联系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收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互相补充,相互支持。税务稽查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打击和防范税收违法,防止税收流失,维护税收秩序筑起一道防洪大堤,征管部门的检查主要是为防洪大堤作好基础工作,作好维护和修补;二是征收部门的检查往往为稽查部门提供案源,征管部门的通过税务检查,发现有重大偷税、骗税和其他严重税收违法嫌疑的,通过选案及时传递给稽查部门,成为稽查部门的案件来源之一;三是稽查部门通过稽查发现的问题,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征管部门,征管部门据此加强征管,并确定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重点,以提高征管质量。

    5.应该注意的是: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人认为,税务检查只能由专业的税务稽查部门实施,征管部门没有税收检查权,不能进行税务检查,这种观点混淆了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片面理解了税收检查权和税收征管查三分离或两分离的要求。税收征管部门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是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特别是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的。

    首先,税收征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有其合法性:

    一方面,税收征管部门具有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税务检查的主体资格。《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主体的资格,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这是非常明确的,税收征管部门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是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要求的。当然,在行政执法中,主体合法是保证执法合法性的首要条件,税收征管部门是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的需要设立的,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税收检查权,而只能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部门具有进行税务检查的权力,即税收征管部门具有税收检查权。税收检查权是税收执法权的一部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4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税务检查权,税务检查要由具体的部门进行,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时,其征管部门有权进行税务检查。

    其次,征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有其必要性:

    一方面,征管部门在税收执法中有必要进行税务检查,依法进行税收征管和管理,是税收征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既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按期纳税等,又包括实体法方面的管理,如计税依据的确定、应纳税额计算、滞纳金的计算和征收等,内容非常广泛,如果没有税收检查权,就不能完整地履行《税收征管法》赋予的职责,其税收执法权就是不全面的,就会从执法服务部门变为单存的服务部门,税务机关执行税法主没有必要了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行为了,例如在纳税申报的管理中,如果征收部门没有检查权,就不能确定纳税人的申报在形式上是否合法,不能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了纳税申报等;

    另一方面,稽查部门不可能对税收征管的每一个环节实施细则的税务稽查,税收征管环节每天都要在税务登记环节、纳税申报环节、发票管理环节,纳税人的资格认定等环节面对大量的纳税人,每一个环节的所有审查和核实以及处罚,如果都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不仅会妨碍稽查部门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的大案、要案,而且也是不可能的,可有由征管部门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才能及时按税法的要求,履行税务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方便纳税人。

    三、税收检查权的具体内容

    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的税收检查权包括六项,下面结合《实施细则》对每一项的规定分别进行解释: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1)为什么要对账簿、凭证进行检查?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是记录和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生产经营情况的凭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依据之一。

    无论是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其经营活动,一般都是通过账簿和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反映出来,通过对账簿、凭证和报表等有关资料的检查,可以了解其业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账务记载是否真实、合法,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开支、成本列支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而监督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认真遵守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税务机关对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主要目的是审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纳税情况并进行处理,从而实行法律监督。

   (2)检查的内容。对账簿、凭证的检查内容,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①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种经营收入的核算与申报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种经营收入,包括产品货物销售收入,既是计算缴纳流转税的依据,又是计算所得税的基础。因此纳税人各种营业收入的核算和申报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主要税种的正确计算与缴纳。总之,对纳税人各种经营收入检查,是税务稽查的主要内容之一。

    ②对纳税人的各种经营收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检查:

    a.检查纳税人实现的各种经营收入是否及时全部入账,有无收入不入几或不按照入账而逃避纳税的问题。

    b.检查各种经营收入是否正确核算。经营收入虽入账,但核算不正确,也造成不正确,也赞成少缴税款及偷税。如将实现的经营收入不通过相关的收入账户进行会计核算,而是记到往来账户长期挂账,或记到营业外收入账户中,就会逃避缴纳流转税。所以对经营收入核算的正确与否,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一环。

    c.检查各种经营收入是否如实申报纳税。纳税人实现的各种营业收入,无论是否入账,都必须如实申报。是否如实申报,是判定其是否违法的最终事实依据,所以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环节的检查,以促进纳税人自觉地履行纳税义务。

    ③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种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及申报情况。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及申报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所得税的正确计算与缴纳。在有些情况下,还同时影响到其他税的计算与缴纳。如将建造房屋的支出挤入生产成本,既涉及房产税的正确计算与缴纳,有时还会涉及流转税的计算与缴纳。所以对成本费用的检查,即是所得税检查的重点,又是其他有关税种检查的重要内容。

    检查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及申报情况,主要是在划清生产经营与非生产经营、当期与非当期、合法与非法、标准与超标准界限的基础上,检查有无以下问题:

    a.是否将资本性支出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中;

    b.有无多提或提前摊销各种费用的;

    c.有无多转生产经营成本的;

    d.超过税法规定多列支摊销的成本费用及支出,是否在申报时作了调整。

    ④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种应税财产和行为申报情况。纳税人的各种应税财产及应税行为的情况,如房屋和车船的拥有及使用情况、土地的占用情况、房地产的转让情况、各种凭证的书立情况、商品的购进情况等,分别涉及到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增值税等税的计算与缴纳。这些业务大多同时还涉及到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因此,对这些业务的发生、核算及申报纳税情况,都应进行检查。

    ⑤检查纳税人地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定价情况。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对于未按规定而减少其应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以在税务检查中,应注意检查纳税人收取的支付价款、费用的定价情况,看其有无低于或高于与独立企业之间作价的问题。

    ⑥检查纳税人适用税率、减免税、出口退税的申报情况。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减免税、出口退税是否正确,既关系到各税应纳税款的实际,所以应作为检查的重点。对此,主要检查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是否正确;申报的减免和出口退税是否符合政策的要求,有无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和出口退税的情况。

    ⑦检查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申报、缴纳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况。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申请与缴纳的情况,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况,是税务检查的终结内容,庆认真检查。对此,主要检查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如实申报,是否及时缴纳入库;扣缴义务人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解缴是否按规定计算扣税,代扣、代缴的税款是否及时解缴等。

   (3)检查的方式和范围。对账簿凭证的检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检查的地点一般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对此,《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未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此处规定的业务场所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实际生产经营场所、财务会计核算地、财务会计资料存放地、货物存放地等,其中最主要的场所是被检查人的财务核算地。

    由于案情和检查的需要,以及从方便被检查人的角度考虑等因素,在实际的检查工作中,可能需要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被检查人的账簿、凭证等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因此,在规定账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的同时,《实施细则》第86条又规定,“……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须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实施细则》的这一规定就是平时我们所说的“调账检查”。所谓调账检查,就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实施细则关于调账检查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调账检查的范围,既包括账簿、凭证,又包括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既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等,又包括当年的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二是调账检查的批准权限,对以前会计年度的调账检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是指国家行政区划级别上的地级市、自治州;三是账簿等资料的归还时间,对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等资料,应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被检查人;对当年的账簿等资料,应在30日内完整归还。在此应注意的是,在规定的归还期限届满时,无论检查是否完成,都应该办理归还手续。四是在进行调账检查时,必须依法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

   (4)对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根据新《征管法》第20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对纳税人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及储存的会计记录及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检查的证据,纳税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瞒。否则,视为拒绝检查。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对商品、产品的生产、经营的货物存放地的检查,是纳税检查是一个必要环节,通过实地的检查了解,可以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与财务处理、记录经及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相符,从中掌握规律,发现问题,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如实申报和如实进行财务记载。

    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各不相同,因而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也分为几种不同情况。

   (1)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大体有生产、加工、商品买卖等不同情况。

    ①检查纳税人的生产场所。纳税人的生产场所是应税产品的生产地点和实现生产过程的空间条件。由于产品的生产数量、材料消耗等都对应纳税款产生影响,所以税务检查应对生产场所的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种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各种产品、材料转移交接手续是否完备进行重点检查。

    ②检查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是纳税人把生产任务或者产品加工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完成的地方。它往往和纳税人所在的单位和场所不一致。从现代化生产的特点讲,协作加工生产是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的必然结果,这就是使企业之间产生了更多的联系。但是这种协作,又往往被偷税、逃税者视为偷税、逃税的机会和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必须把对受托加工单位和场所的检查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是否与发出的数量一致;加工完成的零部件、半成品是否将加工材料、半成品挪做它用等。委托加工单位也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加工材料、应税产品的管理。

    ③检查纳税人的商品买卖经营场所。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是商品流通的集散地,也是国家税源的集中地。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情况下,商品买卖经营场所的数量必然剧增,商品销售方式也会不断变化。因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商品买卖场所的税务检查,以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一般说来,城市商品买卖经营的商店、市场管理较好,账簿、凭证较齐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主要根据账簿记账,检查商品买卖场所和商品库存场所的实物流转、忖量是否与账簿记录相符等。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由对情况复杂,应是商品买卖场所的检查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有:对已建立账簿的业主主要检查买卖经营场所的商品、货物是否与账簿记载相符,有无账外经营。对无账或账簿不健全的业主则要详细查明进货的数量、品种、价格、金额等,并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征收税款。

   (2)修理修配场所:

    检查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存放地点。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不同,销售方式不同,其商品、货物(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设备、其他财产等),往往有不同的存放地点,所以必须到现场去进行税务检查。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商品货物存放地存放的各种货物,必须建立、健全账簿和保管、收发制度,并逐笔进行登记、记账和管理。税务机关对此进行检查,应侧重于存放地实物量与账簿记载的核对,以便发现有无丢失和账外存货的现象。同时,对存放地点货物的管理制度、货物的质量等情况也要进行必要的查检。对于存放的外单位、外地的货物,则要进行跟踪检查,防止纳税人通过藏匿、转移来达到偷税、逃税的目的。

    在实施实地检查过程,要特别注意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与纳税人居住地的区别。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目前法律只允许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过法律程序批准可检查或搜查公民住宅。对纳税人的住宅和生活场所,税务机关无权进行检查和搜查;对纳税人的住宅与生产经营场所及货物存放地在同一处的,税务机关可以就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是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情况的直接依据。因此,必须要求提供资料者要遵照及时、准确、全面、合法的原则,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实践中,通过税务机关检查,曾揭露出不少假福利企业、假集体企业、假办出口等。他们冒名顶替、以假乱真,享受着国家与此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资料有相当部分是虚假的。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真实文件、证明和资料,就以法律形式赋予了税务机关指定或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资料的行政执行权力。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的文件、证明和资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税务机关也不能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它必须在审核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某些申请或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活动时才能行使。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对所了解到的问题和情况,往往需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才能搞清问题、查实情况,以便做出正确决定。因此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的权力,这也是税务检查中不可缺少的工作环节,同时,在税务机关的询问过程中,也是纳税人的申辩和陈述说明的过程,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税务人员在行使税务检查询权力时,要按照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要求来进行。如在询问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只能询问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事先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真实情况,故意提供假情况者要承担法律责任。询问笔录要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核对,如有遗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补充或者改正。经核对无误的笔录,需由笔录录入人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双方签字盖章才有效。本法也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全面、及时地回答税务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税务检查中,为了全面、准确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情况,税务机关可以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这是赋予税务机关的又一项重要的行政执法权力。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都是商品流通和集散的地方,这些地方商品的流动性大、数量多、品种杂、不易控管,税务机关到这些地方检查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可以较全面、准确地掌握纳税人产销相互衔接的情况,堵塞税款流失漏洞。对商品、货物运输、邮寄、流通环节的检查,掌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产、供、销的衔接情况,从中发现是否有不合理的比例关系,尤其是对流动性大、税源分散的纳税人,这种检查方法,可以起到源泉控制的作用。

    税务机关到这些地方进行税务检查时,也必须按照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进行。如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无税务检查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从检查的内容来看,主要是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税务机关检查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在对纳税人邮寄和托运商品、货物检查时,只能检查有关单据、凭证、资料,而不能擅自开箱、开包检查。实践证明,这种检查是行之有效的检查形式,那当然,车站等单位和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税务机关检查。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账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存款账户,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生产、经营和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业务载体和显示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是进行商品流通结算的媒介,存款账户是反映业主货币运动的重要窗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货币收付都和存款账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如原材料的采购、商品的销售、工资的支付、税款的缴纳等各项经济活动,大多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中的进行货币的收付和结算。银行等金融单位是资金活动的枢纽,只有检查纳税人在银行的账户,才能真实灶掌握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存款进行查询,就能比较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收入和支付情况以及货币资金的存量情况。一方面,有些偷税、逃税等税收违法案件的线索,是通过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的检查发现的,或者是在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的检查中得到证实的;另一方面,税务机关通过对账户的查询,可以及时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资金情况,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征收税款,防止税收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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