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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行为是否入罪存争议

 不咬人的蚊子 2011-01-14

扒窃”行为是否入罪存争议

时间2011-01-7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本报记者 陈丽平   本报见习记者 李吉斌

 

 

近日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 ()草案。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在此基础上,刑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一修改,引起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扒窃”具有特殊含义

 

“严格来说,‘扒窃’一词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按照公安部门的理解,‘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徐久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邓子滨强调,“‘扒窃’这个词以前仅限于侦查学和犯罪学中,经过这次刑法修正后它将转化为刑法学上的一个术语,这个词的含义是能够界定的。”

 

“扒窃”入罪有合理性

 

“社会上对刑法修正案()草案的总体评价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赞同这一说法。”邓子滨指出,“扒窃”入罪就是体现了刑法严厉性的一面,这在目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现在大城市公共场所发生的扒窃案件比较多,将“扒窃”入罪具有现实意义。

 

“扒窃和盗窃有所不同,盗窃一般是以数额来定罪;扒窃有其特殊性,不是盗窃罪可以囊括的。”邓子滨介绍,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是一个比较特定的空间。“虽然说扒窃和盗窃在后果方面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但扒窃现象比较普遍,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对“扒窃”入罪,徐久生也持赞成的观点。

徐久生强调,将携带凶器扒窃规定为犯罪,突破了传统盗窃罪中对盗窃数额的要求。

“扒窃”入罪尚存争议

 

“我国现行刑法中已经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多次盗窃是指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可见,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罪已经足以涵盖扒窃这种行为。所以,没有必要再设一个扒窃类的盗窃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梁根林说。“我认为这需要进一步斟酌研究。”梁根林说,不具有刑法可罚性的扒窃行为,总体上而言只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范围、刑法处罚的范围,也混淆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

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是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他建议,取消“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犯罪的规定。其理由是:第一,盗窃必须是占有公私财物且秘密占有,否则不为罪。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不一定就盗窃了财物。第二,扒窃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等于就是犯罪行为。扒窃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将“违法”与“犯罪”混同,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三,“携带凶器盗窃”是盗窃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只能规定为从重情节,而不能直接规定为犯罪。

 

何为“凶器”很难确定

 

“草案规定只要携带凶器扒窃,就能入罪。但对何为‘凶器’,在刑法学界具有很大的争议,这倒是值得我们不断关注、归纳、总结的问题。”邓子滨说。

 

邓子滨举例说,凶器的范围是极难确定的,不管是以器械的样式、功能还是杀伤力来加以界定,都会有遗漏,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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