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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 : 普通电路图著作权保护问题探微

 天天邵阳 2011-01-22

普通电路图著作权保护问题探微

    陈红   20070110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普通电路图”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一、案例基本情况

 

  原告宋某在1991年第9期《现代通信》杂志上发表了《用TDA2822BTL耳聋助听器》一文,内容主要包括文字约950字和电路原理图。被告张某主编中国电力出版社200412月出版的《常用电子电路280例解析》一书中有—篇“另一款耳聋助听器电路”,其中包括文字约420字和一幅电路图,行文处和页下皆没有出现原告姓名。经法院比对,文字部分张文对原告一文总体上作了删节,去掉了段落的小标题,有个别字、标点符号和参数符号的改变。电路图部分除符号、参数与原告的电路图有个别不同之处外,其余部分与原告文中的全部相同,张文电路图与原告文中电路图实质上相同。

 

  案外人何某所著《功放集成电路TDA2822M》一文发表于《电气时代》杂志l989年第2期,其中说明TDA2822M应用的例子“3、微型助听器”的文字共有110字,还配有一幅电路图,表示话筒输出的音频输出信号经电阻电容耦合后通过电位器直接输入到TDA2822进行放大,最后接耳机。王某所著的《集成电路助听器》一文发表于《现代通信》1992年第3期,电路图主要是采用D2822集成块的助听器电路,该电路分助听、收音两部分。2005119从互联网下载的《用IDA2822的耳聋助听器》和所附电路图基本与原告文一致,作者为“转载”。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据此节事实答辩称:作者文责自负,出版社只要尽审查的责任即可,故无须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该电路图并非原告原创,该装置的原理图已成为电子领域的公共技术资源,原告对此图不拥有著作权。

 

  笔者并不关注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是非,但从该事例中所引出的一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那就是:普通电路图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其涉及到最基本的著作权法理论问题。

 

 

二、如何理解普通电路图的独创性

 

  本案原告的电路图,属于著作权中的产品设计图,然而不是所有的产品设计图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的电路图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主要是看其有无独创性。独创性体现了作品的个性,是区别“作品”和“制品”的分水岭,也是我国著作权对作品的判断基础。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并不以新颖性和排他性作为前提,即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对于独创性,在知识产权界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是包括郑成思、刘春田、梁慧星、郑寻、刘国林、戴华、曾永光、曾筱清等学者认为的是指作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不考虑与其他作品是否相近似和相同,对作品质量也无要求,学者郑成思甚至认为对创造性高度的要求则是把工业产权中的条件不合理地引入了著作权法;另一种观点来源于德国法学,中国学者中包括韦之、王源扩、肖峋等认为独创性既包括独立创作也包含了创造性,要求作品体现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从第一种观点来分析本案的电路图,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无疑。若是按照第二种观点的标准来看原告的电路图,法官也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只将电路图理解为当元器件和参数都确定以后的电路连接方式,专家认为这种连接的方式非常有限,缺乏创造性,因此电路图就不能成为作品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电路图理解为包括对元器件、参数的选择和用连线将这些确定的符号连接起来两个步骤。与此相应,原告的设计思路的表达也分为两个部分:原告将元器件、参数的选择用符号和数字的方式表达出来;原告将连接用连线的方式表达出来。即使按照对独创性要求较高的第二种观点的标准,如果用这第二种理解来看待电路图,也有足够的创作机会,即原告的电路图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这种观点应得到肯定。

 

 

三、电路图的内容与形式之辨

 

  在知识产权界对于著作权只保护表现形式而不延及作品的思想内容已经是一个比较公认的常识。版权中的思想观念是指想法、概念、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明和发现、程序、工艺和方法等等;版权中的表述则是指对于上述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达,如文字的、音符的、数字的、线条的、色彩的、造型的、形体动作的表述或传达等。然对于一个具体作品的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的边界之区分,有时却是智者见智的事情。边界区分的焦点集中在对“内容”、“形式”的定义上。例如,一些主张作品不保护内容只保护表现形式的人,把内容定义成“作品的主题、作品内在的思想”,而表现形式则不仅仅包括文字符号,也包括作品的结构;而另一些人则认为情节和结构已属于作品的内容。由于作品的思想、内容、形式三者的划分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学者韦之认为内容与表现形式两分法的科学性,应该受到质疑。他参考了德国当代学者的观点,即主张放弃传统的分法,而着眼于区分作品中的有个性特征和属于公有领域的因素,只有前者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所以他将自己的观点归纳为“哪里有独创,哪里就有著作权”。这就是说,当作品中的思想是独创的,那么作者对该思想享有著作权,当其内容或形式具有独创性时,则作者对其内容与形式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对作品思想内容的保护,体现在它肯定作者与他的思想的人身联系,并使他有权利维护他的思想的完整性。这种功能主要是通过赋予作者人身权利和演绎创作的权利。韦之的观点有其独特的创新之处,也有一定的合理性。用该观点来解释原著与改编成其他文体、剧种的剧本或者缩写等之间的关系十分贴切,但是如果另有人在不改变原来创意、情节的前提下,创作了同一体裁的文字作品,对于后一作品能认为是演绎作品还是对原著作品的侵权?所以这个问题绕回来还是到了对情节是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形式的争论中。

 

  但是该观点中提到的应对有个性特征和属于公有领域的因素进行区分,还是很有见地的。由于作品的创作主要是对其思想内容的创作,因而作品的个性也集中反映到其思想内容之上。虽然著作权法保护并不以作品的思想内容具有创造性为条件,一件作品只要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创造性就可以受到保护。然而由于思想主导着作品的内容,内容又决定作品的表现形式,所以凡是思想是新的,那么内容也会是新颖的,凡是内容是新的,那么表现形式也是新的。所以,一件作品其表现形式具有创造性时固然受到保护,倘若它的内容甚至思想都是创造性的,那么它就更应该受到保护。原告电路图是否属于公有领域,就看其是否有个性特征还是属于公有领域的因素。被告认为已经属于电子领域的公共技术资源的辩称主要根源在于这些电路图中都使用了TDA2822M集成电路,几个电路图有相似的部分。被告是故意混淆了TDA2822M集成电路与使用该电路而绘制的助听器电路图之间的区别。原告助听器电路图使用的TDA2822M集成电路,确实是处于公知公有领域的,人人可以用到自己的电路中,但TDA2822M集成电路并不能替代应用TDA2822M集成电路而绘制的助听器电路图。原告电路图通过变压器耦合的方式和滤除外界环境噪音的功能是在耳聋助听器电路图领域里的独创性思想,原告的电路图将该思想转化为其独特的对元器件的选择、技术参数的确定和电路连接方法的表达方式,是原告在该领域里智力劳动的成果。原告的电路图从思想内容到表达形式都有自己的个性特征,因此就其本身的性质来讲,符合著作权对作品的基本要求。

 

  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的原则也有例外的时候。当思想观念与表述密不可分的时候,或者说当某种思想观念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公知表述时,如将五线谱记录的曲子改成简谱,将汉字文稿译成汉语拼音,则著作权法不仅不保护思想观念,也不保护这唯一的表达。原告电路图是否只有唯一的表达或者为数不多的表达呢?当把原告电路图理解为包括对元器件、参数的选择和用连线将这些确定的符号和参数连接起来的时候,原告表达个性的余地即创作机会还是有较大空间的。因此,原告的这种思想观念与表述不能说是密不可分,其电路图的表达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更何况,根据专家的咨询意见,原告的图与何某的图在理念、功能继而在元器件的选择及线路的连接上都是有实质性区别的,且原告所著文的字数也远远大于何某的文章,原告之文是不可能抄袭自何某的图文的,而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以发表在原告文章之后的两篇文章来证明原告的电路图已成为该领域的公共技术资源,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说服力,更无法推论出因为有发表在原告之后的文章与原告文相似或相同而导致原告没有著作权的结论。因此从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的角度来看,原告的电路图也不属于公共技术资源,是独立创作的作品。

 

 

四、在认定是否侵权中对原创性的理解

 

  被告的电路图与原告的电路图是否相似,是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性因素。就同一思想观念的表述来说,后来创作的作品与原有作品相比必须有实质性的变化。如果没有表述上的实质性变化,就可能是侵犯了原有作品的版权。在这里,原创性相当于表述上的实质性变化。因此对于原、被告的电路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关键还是在于对作品原创性这一基本概念的理解。根据两幅电路图的对比,两者的差异是在符号、参数表述方面的区别,有些地方甚至是被告的错误,整个电路图功能的表达和线路的连接方法几乎是一致的,被告的电路图与原告的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著作权理论上,剽窃的表现形式分为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和改头换面将他人的独创性部分抄进自己作品予以发表,被告张某采用删节、重新编排和改变符号标注等方法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不具有实质性的变化,从这一角度也可断定被告图没有自己的原创性,是对原告之文的剽窃,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作者介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l9984月,第18页、第20页。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10月,第137页、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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