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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指派活动不构成职务行为

 yusong0614 2011-01-27
 死者丁瑞增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村民,原告赵文荣系丁瑞增妻子,丁淑凤、丁淑荣、丁占龙均系丁瑞增的子女。一天,大庞村村委会收到宋庄镇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举办宋庄镇秧歌培训班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每村至少有2至3名学员报名参加培训。于是,村委会派出包括丁瑞增在内的4名学员到镇文化服务中心报名,并指派丁瑞增代交培训费。丁瑞增在交纳了培训费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机动车相撞,肇事者逃逸,丁瑞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认为丁瑞增系在给村委会办事过程中遭遇车祸,因此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多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丁瑞增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上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丁瑞增受被告村委会指派到镇文化服务中心报名并代交报名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村委会应当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丁瑞增并不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无任何特殊身份,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村委会作为受益者,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丁瑞增受村委会临时指派前往镇文化服务中心交纳培训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经选举、委任或聘用而担任一定职务的人,按照一定权限所从事的活动的总称。本案中,丁瑞增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因如下:一是丁瑞增并不担任村委会的任何职务,并无任何特殊身份,因此无任何相应职责;二是丁瑞增对领取报名费交纳报名费的行为不负有义务,丁瑞增系自愿参加村委会组织的文化活动,系主动领取报名费,并主动代为交纳报名费;三是丁瑞增的行为并非依据村委会授予的一定权限并从事的与权限有关的行为。综上,丁瑞增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2.丁瑞增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定性为一种基于口头委托合同产生的委托代理行为。所谓委托代理,是指基于本人授权而产生的代理行为,委托代理是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相对的概念。其主要特征为:一是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二是代理人必须在本人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三是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本案中,村委会通过让丁瑞增到村委会领取四个人的培训费并指派丁瑞增代交培训费的行为,系村委会口头委托丁瑞增以村委会名义,代村委会交纳培训费的委托代理行为。

  3.村委会应给予丁瑞增近亲属一定的合理补偿,但并非损害赔偿。所谓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来看,损害赔偿对应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合理补偿一般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之下。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本案中,直接侵权人应当系对该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肇事者,原告理应基于侵权法相关原则和规定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不应当要求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鉴于丁瑞增行为属于受村委会委托,为了村委会利益所为的一种代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而村委会虽并非直接侵权人,但作为受益人,应当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进行合理的补偿。

  综上所述,丁瑞增受被告村委会指派到镇文化服务中心报名并代交报名费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受益者应当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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