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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谈村民小组长为他人虚报征用土地侵吞补偿款应构成诈骗罪

 fanbo1975 2015-01-29
为您推荐的文章标签:侵占罪村民职务小组长财物
(原作者:胡徐梅 张 红)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骗取国家土地赔偿款的行为,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应该如何定罪呢?笔者认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骗取国家土地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构成诈骗罪。让我们以以下这个案件为例来探讨一下。
被告人潘某某,男,原任江苏省铜山县A镇B村C组代理组长。被告人潘某某在任铜山县A镇B村C组代理组长期间,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受A镇B村村委会委托,协助该村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在这项工作中,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被征用土地的手段,为其次子潘某某虚报被征用土地2.1亩,从中侵吞国家土地补偿款53019.60元;为本组村民费某某虚报被征用土地1.2亩,侵吞土地补偿款30739.20元;为本组村民李某某虚报被征用土地1.725亩,侵吞土地补偿款43487.60元。2005年4月11日,A镇B村责令被告人潘某某从上述三人手中追回骗取的国家土地补偿款127882.40元。
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为他人虚报被征用土地款,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数额较大的,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村民小组长是村委会下设的村民组织,在管理公共财物时,村民小组长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的主体。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村代理小组长,受其乡政府及村委会的委托,从事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其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其中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持此类观点者认为,按照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侵占”一词,应作广义的解释,并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即不仅包括业务上先合法持有、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也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担任职务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职务就是工作,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质上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劳务活动的便利。
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将“公共财产”,界定为:(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结合最高院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及我国刑法对公共财物的规定,应认为村民小组长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即使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也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潘某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理由是:其一,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时,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该解释中“所说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 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民小组长不是村委会组成人员。而且,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故村民小组长不能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二,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协助村委会管理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为潘某某、费某某、李某某虚报土地征用费,自己没有占为己有,且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不能认定被告人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如果将实际占有人与本案被告人共同起诉,只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为主犯,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三,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可,该目的包括为自己,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而交出财物的行为。潘某某作为村民小组长,其身份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在客观行为上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协助村委会从事土地征用工作中, 在主观方面具有将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虚报被征用土地数额,冒领土地赔偿款,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127882.4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骗取国家土地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国家征用、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关系到基层农民的切身利益。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侵吞、挪用这部分资金的现象也日益突出,必须引起社会的重视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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