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概述 一、个人所得税的概念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O 作为征税对象的个人所得,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个人所得,仅限于每年经常、反复发生的所得。广义的个人所得,是指个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各种来源或方式所获得的一切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是偶然的,还是临时的,是货币、有价证券的,还是实物的O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大多以这种广义解释的个人所得概念为基础O根据这种理解,可以将个人取得的各种所得分为毛所得和净所得、非劳动所得和劳动所得、经常所得和偶然所得、自由支配所得和非自由支配所得、交易所得和转移所得、应收所得和实现所得、名义所得和实际所得、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等O 在改革开放前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对个人的所得是不征税的O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随着对外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来华工作、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多。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际惯例,于1980年9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开征个人所得税,统一适用于中国公民和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1986年和1987年,国务院分别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这样,我国对个人所得的征税制度就形成了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等三税并存的格局O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确定后,为了统一、规范和完善对个人所得的课税制度,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原三部个人所得课税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合并的基础上,于1993年10月31日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于1994年1月28日 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后,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2月30日、2005年10 月27日,2007年6月29日、2007年12月29日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四次修订,国务院相 应地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2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二、个人所得税的特点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实行分类征收 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O这三种税制各有所长,各国可根据本国具体情况选择、运用O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种所得划分为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费用减除规定、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计税方法。实行分类课征制度,可以广泛采用源泉扣缴办法,加强源泉控管,简化纳税手续,方便征纳双方O同时,还可以对不同所得实行不同的征税方法,便于体现国家的政策。 (二)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 分类所得税制一般采用比例税率,综合所得税制通常采用累进税率。比例税率计算简便,便于实行源泉扣缴;累进税率可以合理调节收入分配,体现公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根据各类个人所得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将这两种形式的税率综合运用于个人所得税制O其中,对工 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采用累进税率,实行量能负担。对劳务报酬、稿酬等其他所得,采用比例税率,实行等比负担。 (三)费用扣除额较宽 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均有费用扣除的规定,只是扣除的方法及额度不尽相同O我国本着费用扣除从宽、从简的原则,采用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减除费用2000元(2008年3月1日前,减除费用为1600元) ;对劳务报酬等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O按照这样的标准减除费用,实际上等于对绝大多数的工资、薪金所得予以免税或只征很少的税款,也使 得提供一般劳务、取得中低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大多不用负担个人所得税。 (四)计算简便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采取总额扣除法,免去了对个人实际生活费用支出逐项计算的麻烦;各种所得项目实行分类计算,并且具有明确的费用扣除规定,费用扣除项目及方法易于掌握,计算比较简单,符合税制简便原则O (五)采取课源制和申报制两种征纳方法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分别采取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方法。对凡是可以在应税所得的支付环节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均由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以及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即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此外,对其他不便于扣缴税款的,亦规定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三、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原则 个人所得税是现行税制中的主要税种之一。1994年我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修订、颁布、实施个人所得税法,有着重要的经济、财政和社会意义。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节收入分配,体现社会公平 在谋求经济增长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社会收入分配差距在一定时期的扩大是不可避免的O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人已达到较高的收入水平O因此,有必要对个人收入进行适当的税收调节O在保证人们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本着高收入者多纳税,中等收入者少纳税,低收入者不纳税的原则,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有利于在不损害效 率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 (二)增强纳税意识,树立义务观念 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一直较为淡薄,义务观念比较缺乏O通过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建立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源泉扣缴制度,通过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对违反税法行为的处罚等措施,可以逐步培养、普及全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有利于提高全体人民的公民意识和法制意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扩大聚财渠道,增加财政收入 个人所得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个人所得税收入是随着一国经济的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程度和人均GDP水平提高而不断增长的D目前,一些主要的西方发达国家都实行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个人所得税的规模和比重均比较大。就我国目前情况看,由于个人总体收入水平不高,个人所得税收入还十分有限。但是,个人所得税仍然不失为一个收入弹性和增长潜力较大的税种,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O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水平将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税源将不断扩大,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国家税收总额的比重将逐年增加,最终将发展成为具有活力的一个主体税种。近些年的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见表2-1 表2 -1 1980年- 2007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及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
根据相关《统计年鉴》数据计算。 第二节征税对象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列举征税的个人所得共有11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规具体确定了各项个人所得的征税范围。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一般来说,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所谓非独立个人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他人指定、安排并接受管理的劳动、工作,或服务于公司、工厂、行政、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主除外)。非独立劳动者从上述单位取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工资、薪金的形式体现的O在这类报酬中工资和薪金的收入主体略有差异。通常情况下,把直接从事生产、 经营或服务的劳动者(工人)的收入称为工资,即所谓"蓝领阶层"所得;而将从事社会公职或管理活动的劳动者(公职人员)的收入称为薪金,即所谓"白领阶层"所得O但实际立法过 程中,各国都从简便易行的角度考虑,将工资、薪金合并为一个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工资、薪金以外,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也被确定为工资、薪金范畴。 其中,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分种类和取得情况,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课税;津贴、补贴等则有例外O 根据我国目前个人收入的构成情况,规定对于一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D这些项目包括: ( 1 )独生子 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 )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其中,误餐补助是指按照财政部规定, 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O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助、津贴不包括在内O 奖金是指所有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免税奖金的范围在税法中另有规定O 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的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o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O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O 参照国税函[2001]832号批复的规定,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营运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O 自2004年1月20日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的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 ,应根据所发生费用的全额并入营销人员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 代缴。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O 3.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税所得。 4.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O兼营上述四业并且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 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注:我国现已取消农业税,上述政策待调整) 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O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O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各项应税所得,应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取得银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的规定单独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还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形式较多,分配方式也不尽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 1.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O这类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实际上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O 2.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后,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论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O然后根据承包、承租经营者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D具体为: ( 1 )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O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规定只向发包方、出租人缴纳一定的费用,缴纳承包、承租费后的企业的经营成果归承包、承租人所有的,其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发包、出租经营且经营人为个人的,对经营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分享的收益或取得的所得,亦按照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O 四、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 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报酬的所得。 个人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性质,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上述各项所得一般属于个人独立从事自由职业取得的所得或属于独立个人劳动所得。 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是判断一种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还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的重要标准。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某种技艺,独立提供某种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则是个人从事非独立劳动,从所在单位领取的报酬。后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前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如果从事某项劳务活动取得的报酬是以工资、薪 金形式体现的,如演员从剧团领取工资,教师从学校领取工资,就属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而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范围。如果从事某项劳务活动取得的报酬不是来自聘用、雇佣或工 作的单位,如演员自己"走穴"或与他人组合"走穴"演出取得的报酬,教师自行举办学习班、 培训班取得的办班收入或课酬收入,就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范围。 在校学生因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包括参与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而取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项目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2004年1月20日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的非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 ,应根据所发生费用的全额作为该营销人员当期的劳务收人,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稿酬所得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这里所说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作者去世后财产继承人取得的遗作稿酬,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稿酬所得具有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报酬等的性质。在原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中,曾把稿酬所得列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投稿、翻译所得。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将稿酬所得单列为一个独立征税项目,不仅因为稿酬所得有着不完全等同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一般劳务报酬所得的特点,而且,对稿酬所得单列征税,有利于单独制定征税办法,体 现国家的优惠、照顾政策。 根据国税函[2002] 146号文件,对报纸、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所得征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任职、受雇于报纸、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纸、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纸、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 "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出版社的专业作者撰写、编写或翻译的作品,由本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而取得的稿费收入,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特许权主要涉及以下四种权利: (一)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在一定的时期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利用的权利,它是工业产权的一部分,具有专有性(独占性)、地域性、时间性。 (二)商标权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独占使用权。商标权也是一种工业产权,可以依法取得、转让、许可使用、继承、丧失、请求排除 侵害。 (三)著作权 著作权即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既具有民法中的人身权性质,也具有民法中的财产权性质。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四)非专利技术 非专利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专有技术。这类技术大多尚处于保密状态,仅为特定人知晓并占有。 上述四种权利及其他权利由个人提供或转让给他人使用时,会取得相应的收入。这类收入不同于一般所得,所以单独列为一类征税项目。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征税办法,各国不尽一致。如有的国家对转让专利权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而我国是将提供和转让合在一起,一并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根据税法规定,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的所得,对于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所得,故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特许权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从2002年5月1日起,编剧从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中: 利息一般是指存款、贷款和债券的利息。股息、红利是指个人拥有股权取得的公司、企业分红,按照一定的比率派发的每股息金,称为股息;根据公司、企业应分配的、超过股息部分的利润,按股派发的红股,称为红利。有关具体规定如下: (一)除国家规定外的其他专户存款 个人从银行及其他储蓄机构开设的用于支付电话、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或者用于购买股票等方面的投资、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结算以及其他用途,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性质,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代扣代缴。 (二)职工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为了支持企业改组改制的顺利进行,对于企业在改革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的征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外籍居民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籍居民个人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 2.外籍居民个人在银行首次开户取得利息时,凡能提供居民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储蓄机构报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O 3.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再次存款取得利息时,可凭护照、其他有效证件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居民证明复印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必再提供居民证明原件。 4.凡储蓄机构不能认定的护照或其他证件,应会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 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擎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八、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财产转租收入,属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范围O在确定纳税义务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对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以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O该行为实质上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九、财产转让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 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D 在现实生活中,个人进行的财产转让主要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财产转让实际上。是一种买卖行为,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履行财产转让合同,形成财产买卖的法律关系,使出让财产的个人从对方取得价款(收入)或其他经济利益。财产转让所得因其性质的特殊性,需要单独列举项目征税。对个人取得的各项财产转让所得,除股票转让所得外,都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规定为: (一)股票转让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股份制还处于试点阶段,对股票转让所得的计算、征税办法和纳税期限的确认等都需要作深入的调查研究,因此,经国务院批准,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量化资产股份转让 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出售自有住房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 1 )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2)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3)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 1 )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O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2)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 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 得税缴入国库。 (3)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O (4)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O (5)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4.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5.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6.根据财税[2003]123号文件,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 1999 ]278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十、偶然所得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其中,得奖,是指参加各种有奖竞赛活动,取得名次获得的奖金;中奖、中彩,是指参加各种有奖活动,如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或购买彩票,经过规定程序,抽中、摇中号码而取得的奖金。 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代扣代缴。 实际上,税法列举的偶然性所得是个人在非正常情况下得到的不确定性收入。我国过去对个人所得的征税都没有明确规定对个人偶然所得征税。自1988年9月起,才有关于对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偶然所得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多样性,会对确定征税范围带来困难。因此,除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得奖、中奖、中彩等所得外,其他偶然性所得的征税问题,还需要由税务机关依法具体认定。 十一、其他所得 上述10项个人应税所得是根据所得的不同性质划分的。除此以外,对于今后可能出现的需要征税的新项目,以及个人取得的难以界定应税项目的个人所得,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例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利息额支付给储户的部分,不管是以利息、奖金,还是以其他名义支付,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利息所得,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这种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应按"其他所得"项 目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J83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技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O 具体征税办法: 1.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技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O 2.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技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O 第三节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元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1年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 商户、外籍个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 一、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判定标准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泛指取得所得的自然人,包括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的情况比较复杂O一个自然人在一国有无住所,是否居住,居住多长时间,情况各异O根据什么样的标准确定其纳税人身份和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这里涉及 一个纳税人身份,尤其是居民纳税人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各国的税收立法和税收政策有所不同O为了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 纳税大的划分,采用了国际上常用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 (一)住所标准 住所通常指公民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由于公民实际的生活和活动场所很多,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也就是以公民本人户口簿登记的住址为住所,我国的公民一人只有一个住所。一般情况下,公民的住所 就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但由于种种原因,公民经常居住地可能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 住所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住所,通常是指永久性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经常性居住地则属于习惯性住所,它与永久性住所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又是不一致的。根据这种情况,我国税法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界定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住所标准实际 是习惯性住所标准。采用这一标准,就把中、外籍人员,以及把港、澳、台同胞与在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区别开来。 所谓习惯性居住或住所,是在税收上判断居民和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例如,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当其在境外居住的原因消除之后,则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O那么,即使该人并未居住在中国境内,仍应将其判定为在中国习惯性居住。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说的"住所",其概念与通常所说的住所是有区别的O (二)居住时间标准 居住时间是指个人在一国境内实际居住的日数。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个人在一国境内并无住所,又没有经常性居住地,但是却在该国内停留的时间较长,从该国取得了收入,应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甚至视为该国的居民征税。各国在对个人所得征税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以个人居住时间长短作为衡量居民与非居民的居住时间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 也采用了这一标准。 各国判断居民身份的居住时间不尽一致。我国规定的时间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住满365日,即以居住满1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我国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定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性标准,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二、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一)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根据两个判定标准确定为中国居民的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属于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全面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人员的国际交流,本着从宽、从简的原则,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1年以上而未超过5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全部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o对 于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种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上述个人在居住期间临时 离境,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 分纳税O 对于居住满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以后的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谓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个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个人从第6年起以后的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仅就其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某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 纳个人所得税,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计算5年期限。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居民纳税人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根据两个判定标准被确定为非中国居民的个人,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属于我国税法中的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有限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的所得来源及其支付形式也比较多o为了兼顾有关国家的财政利益,我国税法根据国际惯例,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作了规定o 1.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设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不过,如果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在该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 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记载,均应视为该中 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应予以征税O 2.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 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无论是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还是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个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并在境外履行职务而由境内企业支付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之外,不缴纳个人所得税O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取得的由中国 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论个人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涉及的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如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税额按期申报缴纳。事先不能预定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三)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 自2004年7月1日起,以前规定与以下规定不一致的,按以下规定为准: 1.判定纳税义务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天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1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 天数。 2.对个人人、离境当日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J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 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所得来源的确定 如前所述,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对我国政府承担着不同的纳税义务。一般而言,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规定O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O 对工资、薪金这类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的征税,在国际上一般有两种原则:一种是劳务活动地原则;一种是所得支付地原则O前者是以劳务活动所在地为工资、薪金所得的发生地,由劳务活动所在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后者是以所得实际支付地为工资、薪金所得发生地,由所得实际支付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 当然,劳务活动地原则和所得支付地原则是存在矛盾的o当出现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行为时,就会出现在一国发生劳务活动,而在另一国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从而导致两国对同一跨国工薪所得的重复征税D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一个时间标 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动,在其所得是由居住国雇主支付的条件下,该居民在非居住国停留只有超过一定时间,非居住国政府方能对其所得征税。我国税法确定 的时间标准为90日,而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确定的时间标准为183日o 2.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3‘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国际惯例,对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一般也有限制性的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动,其在另一国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虽然没有固定基地,但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定时间,或虽然没有超过时间,但取得劳务报酬数额较大的,可以由另一国征税,否则,另一国对其所得没有征税权。因此,对于跨国劳务报酬所得来说,也存在划定征税范围的问题。 4.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以及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6.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所得。 7.因持有中国的各种债券、股票、股权而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四、扣缴义务人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纳税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制度o个人所得税采取代扣代缴办法,有利于从源控制税源,保证税收收入,简化征纳手续,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税法规定,凡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都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项应纳税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除外)时,必须履行 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O 第四节税率 一、税率设计的原则 对个人所得征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设计税率时,需要全面衡量,通盘考虑,科学设计。其中,主要体现了以下原则: (一)税负从轻 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个人的所得来源比较单一,主要依靠工资、薪金所得,而且总体收入 水平不高,生活费用支出占个人收入的比重还比较大,因此,在设计税率时,应体现税负从轻原则O特别是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累进税率,其起点税率不能高,要保证中等收入水平的纳税人负担较少的税额。 (二)区别对待、分类调节 个人所得的形式多种多样,大体可以分为四类: ( 1 )工资或薪金类所得;(2)生产经营和承租、承包类所得; (3 )劳务、特许权使用、财产租赁或转让类所得; (4)利息、股息、红利类所得。 上述四类所得的收入性质和纳税能力各不相同O第( 1 )类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其中的相当部分需要用于生活支出O由于每人基本生计费用大体相同,因此收入越高,扣除基本生计费用后的余额也越多,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进行调节。第(2)类所得涉及生产经营规模及效益问题,本应比照对企业利润征税的办法处理,但由于个体业主的生产经营及获利情况相差悬殊,所以,也采用了超额累进税率进行调节。第(3 )类所得多为一次性所得,且涉及的成本、费用与净所得的比例较为均衡,故采取比例调节的办法。第(4)类所 得属于纯投资性所得,除不应扣除任何费用外,还应实行超额累进调节的办法。但出于简化计税方法考虑,采取了按比例税率征收的办法。 (三)体现国家政策 征收个人所得税最重要的目的,是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尤其是要调节那些过高收入,鼓励劳动所得。这项原则不仅体现在分类设计税率、分项制定征税办法方面,还体现在对不同的所得项目或同一所得项目中不同来源的收入,分别采取减征和加成征税的办法,以体现国家税收的鼓励、调节政策。例如,对属于知识性勤劳所得的稿酬所得,规定按适用税率减征30%的税额;对劳务报酬所得畸高的,实行加成征税办法。 二、适用税率 个人所得税分别不同个人所得项目,规定了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 1.工资、薪金所得。 适用5% -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见表2 -2 表2 -2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表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 -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见表2 - 3 表2 -3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税率表
3.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对储蓄存款利息,从2007年 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自2008年10月9日(含)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税。 三、减征和加成征税规定 为了体现国家政策,有效调节收入, 《个人所得税法》对有关所得项目作了减征或加成征收的规定O (一)减征规定 1.对稿酬所得,规定在适用20%税率征税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即只征收70%的税额。主要是考虑作者写作或制作一件作品往往需要投入较长的时间和较多的精力,有必要给予适当的税收照顾,体现对稿酬这种知识性所得的特殊政策。 2.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从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加成征税规定 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规定在适用20%税率征税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税办法。所谓"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劳务报酬所得加成征税采取超额累进办法,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 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对超过 50000元的部分按应纳税额加征十成这等于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和超过50000元的部分分别适用30%和40%的税率,因此,对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加成征税办法,实际上是 一种特殊的、延伸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见表2 -4 2 -4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税率表
第五节计税依据的确定 一、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 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人取得的各项收入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之后的余额。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基础和前提O (一)收入的形式 个人取得的收入一般是货币o除现金外,纳税人的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所取得的凭证上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O (二)费用扣除的方法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特殊项目外,一般允许从个人的应税收入中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包括为取得收入所支出的必要的成本或费用。因为个人在取得收入过程中,大多需要支付一些必要的成本或费用。从世界各国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践来看,一般都允许纳税人从其收入、所得总额中扣除必要的费用,仅就扣除费用后的余额征税。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其扣除项目、扣除标准及扣除方法也不尽一致。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确定、分类扣除,根据其所得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定额、定率和会计核算三种扣除办法o 1.对工资、薪金所得涉及的个人生计费用,采取定额扣除的办法;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及财产转让所得,涉及生产、经营有关成本或费用的支出,采取会计核算办法扣除有关成本、费用或规定的必要费用; 3.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因涉及既要按一定比例合理扣除费用,又要避免扩大征税范围等两个需同时兼顾的因素,故采取定额和定率两种扣除办法; 4.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因不涉及必要费用的支付,所以规定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二、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3.自2001年7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4.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5.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D 6.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大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六节应纳税额的计算 由于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计税的办法,每项个人收入的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不尽相同,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方法存在差异,下面分别介绍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和应纳所得税 额的计算方法D 一、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工资、薪金所得实行按月计征的办法。因此,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每月收入额固定减除2000元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2000元 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不得随意变通或超越权限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于一些地方违反统一政策,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适用范围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已执行的必须予以纠正。从2008年3月1日起,每月扣除固定费用由1600元调整为2000元。 (二)减除费用的具体规定 1.附加减除费用o 《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规定的普遍适用的减除费用标准为每月2000元。但是,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税法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每月再附加减除费用2800元。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2000元-2800元附加减除费用所适用的具体范围是: ( 1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此外,附加减除费用也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2.雇佣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 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扣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采取由支付者一方减除费用的办法,即只有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才可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税款;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 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 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3.雇佣单位将部分工资、薪金上交派遣单位的费用扣除。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应全额计税。但对于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 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以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4.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 纳税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首先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 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果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所得,无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分别来自境内和境外的,应分别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则应视为来源于一 国所得。若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若其任职或受 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有关规定计税。 5.特定行业职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 为了照顾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因季节、产量等因素的影响,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呈现较大幅度波动的实际情况,对这三个特定行业的职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用公式表示为: 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工资、薪金收入712-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12 考虑到远洋运输具有跨国流动的特性,因此,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 一扣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6.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的扣除标准。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 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人当月"工资、薪 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 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每月收入定额扣除2000元或4800元,就其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或= (每月收入额一2000元或48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由于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中的各级距均为扣除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确定适用税率时,不能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所得为依据,而只能是以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依据,找出对应级次的税率。 例:某经理为中国公民,2008年的下半年每月取得工资收入5000元。计算该经理下半 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 ( 1 )每月应纳税额= (5000 -2000)×15%-125 =325(元) (2)全年应纳税额= 325 x 6 = 1950 (元) 假定该经理属来华的外籍公民,其下半年应纳税额为: [ (5000 - 4800)×5 % ]× 6 = 60 (元) 2.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雇主(单位或个人)常常为纳税人负担税款,即支付给纳税人的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是不含税的净所得或称为税后所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由雇主代为缴纳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纳税人实际取得的收入直接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否则,就会缩小税基,降低适用税率。正确的方法是:将纳税人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含税收入,然后再计算应纳税额。具体分三种情况处理: ( 1 )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应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或个人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① 应纳税所得额= (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上式中,公式①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见表2 -5;公式②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见表2 -2。对此,在计算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不能混淆。 表2 -5工资、薪金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表
续表
例:境内某公司代其雇员(中国居民)缴纳个人所得税。2008年10月支付给陈某的不含税工资为4000元人民币。计算该公司为陈某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O 解:由于陈某的工资收入为不含税收入,应换算为含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计算应代 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O 应纳税所得额= (4000-2000-125) + (1-15% ) = 2205.88 (元) 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205.88×15% -125 =205. 88(元) (2)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又可分为定额负担部分税款和定率负担部分税款两种情形D 第一种: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 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①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二种:雇主为其雇员定率负担部分税款,是指雇主为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应将公式①中雇员取得的 "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公式②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乘以雇主为雇员负担税款的比例,从而将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 (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某外商技资企业雇员(外国居民)某月工资收入12000元,雇主负担其工资所得30%部分的税款。计算该纳税人当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 ( 1 )应纳税所得额= ( 12000 - 4800-375×30% ) + (1-20%×30% ) = 7539. 89 (元) (2)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7539. 89×20%-375 = 1132. 98 (元) 3.对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o 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自2005年1月1日起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 1 )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O (2)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上述第 ( 1 )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 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①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②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 (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4)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上述第(2) 项、第(3)项规定执行。 (5)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6)对无住所个人取得上述第(5)项所述的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 183号)计算纳税。 例:假定中国公民李某2009年在我国境内1至12月每月的绩效工资为1500元,12月31日又一次性领取年终奖金(兑现的绩效工资)18500元。请计算李某取得该笔奖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速算扣除数见表2 -2)。 解: ( 1 )该笔奖金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 按12个月分摊后,每月的奖金= [18500-(2000-1500) ]÷ 12 = 1500(元) ,根据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的规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25元。 (2)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应纳税额= (奖金收入-当月工资与1500元的差额)×适用的税率-速算扣除数 = [18500 - (2000 -1500) ]×10%-25 = 18000 x 10%-25 = 1775 (元) 4.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 1 )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2)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 (不含税的全年-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 (1-适用税率A) ; (3)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 (4)应纳税额=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5 )如果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先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减去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费用 扣除额的差额部分后,再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6)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例:中国公民王某2009年1-12月,每月工资均为2300元,12月31日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12000元。请计算王某取得的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 ( 1 )不含税奖金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 按12个月分摊后,每月的奖金= 12000÷12 = 1000 (元) ,根据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 累进税率的规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25元。(速算扣除数见表2 -2) (2)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 (12000 - 25)÷(1 -10% ) = 13305.56 (元) (3)含税奖金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 按12个月分摊后每月的奖金= 13305.56÷12 = 1108.80 (元) ,根据工资、薪金所得九 级超额累进税率的规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仍然分别为10%、25元。 (4)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3305.56×10%-25 = 1305. 56 (元) 5.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凡在中国境内不满一个月,并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以全月工资、薪金所得为依据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 式为: 应纳税额= (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成月工资、薪金后,再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例:日本某公司派其雇员大田来我国某企业安装、调试电器生产线,大田于2008年1月1日来华,工作时间为8个月,但其中8月份仅在我国居住20天。其工资由日方企业支付,月工资合人民币40000元。计算大田8月份在我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O 解: ( 1 )应纳税所得额= 40000 - 2000 - 2800 = 35200 (元) (2)应纳税所得额= (35200×25%-1375)×20731 =4790.32(元) 6.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税方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自2001年10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处理: ( 1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O (2)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 ,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平均计算。方法为:以超过3倍数额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 受雇的,已纳税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3)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7.对非居民个人不同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 自2004年7月1日起,以前规定与以下规定不一致的,按以下规定为准: ( 1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负有纳税义务的,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 (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负有纳税义务的,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 (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o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负有纳税义务的,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 (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是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仍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8.对非居民个人企业高管人员工资、薪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 1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 ,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和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 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①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 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 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 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 (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②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O a.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元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 J098号)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5年的o b.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 [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O ③元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上述第一条所述各类人员取得的是日工资或者不满1个月工资,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和国税发[2004]9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再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的适用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这是采用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 (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1.收入总额 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O 2.准予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项目包括成本、费用、损失和准予扣除的税金。 (1)成本、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o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费用,从2008年3月1日起扣除标准每月2000元,全年为24000元。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以及其他销售费用o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账款(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o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 (2)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O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3)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 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的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的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准予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其他项目及列支标准 ( 1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2)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3)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 (4)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5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租人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其扣除分两种情况处理: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如果是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人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 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6)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超出上述标准和范围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7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即毁损净损失,由个体工商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8)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9)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10)个体工商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11 )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12)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13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 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0。 (14)个体工商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 15)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16)个体工商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17 )个体工商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O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4.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 ( 1 )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 资的支出; (2)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3)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4)各种赞助支出;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分配给技资者的股利; (7)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8)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支出; (9)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10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O (二)资产的税务处理 个体工商户购入、自建、实物投资和融资租人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只能采取分次计提折旧或分次摊销的方式予以列支。 1.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个体工商户的固定资产是指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期限超过1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 ( 1 )固定资产的折旧范围 允许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2)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O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资产计价方式所确定的资产价值和规定的资产折旧年限,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 确定) ,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3 )固定资产的计价 确定固定资产价值,可以分别不同的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购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以实物形式投资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固定资产,按账面原价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4)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最短年限分别为:房屋、建筑物为20年;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个体工商户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须报经省级税务 机关审核批准o (5)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计量法计算提取O ①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的公式为: 固定资产的年折旧率=[1-5%(残值率) ] ÷折旧年限× 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②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公式为: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原值一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2.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无形资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 ( 1 )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o (2)无形资产的摊销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作为技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或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3.递延资产的税务处理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之外,可作为递延资产中的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均额 扣除O 4.流动资产的税务处理及存货计价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所谓存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 均法。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由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分别计算按月预缴税额和年终汇算清缴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本月应预缴税额=本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上月累计已预缴税额 公式中的适用税率,是指与计算应纳税额的月份累计应纳税所得对应的税率,该税率 从《五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年换算月)中查找确定。 全年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汇算清缴税额=全年应纳税额一全年累计已预缴税额 例:某市大华酒家系个体经营户,账证比较健全,2008年12月取得营业额为120000 元,购进菜、肉、蛋、面粉、大米等原料费为60000元,缴纳电费、水费、房租、煤气费等15000 元,缴纳其他税费合计为6600元。当月支付给4名雇员工资共4800元,业主个人费用扣除 2000元。1 ~ 11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为55600元,1 - 11月累计已预缴个人所得税为 14397.5元。计算该个体业户12月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O 解: ( 1 ) 12月份应纳税所得额= 120000-60000一15000-6600-4800-2000 =31600(元) (2)全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55600 + 31600 = 87200 (元) (3)12月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87200×35%-6750 -14397.5 = 9372.5 (元) 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个人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既有工资、薪金性质,又含生产、经营性质,但考虑到个人按承包、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到的是经营利润,涉及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已经扣除所以税法规定"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实际减除的是相当于个人的生计及其他费用O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收入总额-每月2000元 个人在承租、承包经营期间,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凡承租经营后,未改变被租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即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才按个人承包所得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范某2009年承包某商店,承包期限1年,取得承包经营所得47000元。此外,范某 还按月从商店领取工资,每月2500元。计算范某全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 ( 1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47000 + 12×2500) -12×2000 = 53000 (元) (2)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3000×35%-6750 = 11800(元)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o 纳税人在一个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每次取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后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o如果纳税人的承包、承租期在一个纳税年度内, 经营不足12个月,应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期限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20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某人于2008年3月1日起,承包某单位门市部,经营期限10个月O取得经营收入总额150000元,准许扣除的与经营收入相关的支出总额102000元。计算该个人承包经营 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o 解: ( 1 )承包经营所得= 150000 - 102000 = 48000 (元) (2)承包经营的应纳税所得额= 48000 - 2000 x 10 = 28000 (元) (3)承包经营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8000 x 20% - 1250 = 4350 (元) 四、劳务报酬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o其计算公式为: ( 1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800元 (2)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1-20% ) 劳务报酬所得因其一般具有不固定、不经常性,不便于按月计算,所以,规定凡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按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据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同一项目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上述劳务报酬所得中的"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29项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如果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按不同的项目所得定额或定率减除费用O 此外,获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除另有规定者外,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如果纳税人的每次应税劳务报酬所得超过20000元,应实行加成征税,其应纳税总额应依据相应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例:赵某于2008年10月外出参加营业性演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60000元。计算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考虑其他税费)。 解:该纳税人一次演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按税法规定应实行加成 征税。 ( 1 )应纳税所得额= 60000× (1 - 20% ) = 48000 (元) (2)未加成应纳税额= 48000×20% = 9600 (元) (3)加成部分应纳税额= ( 48000 - 20000)×20%×50% = 2800 (元) (4)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9600 + 2800 = 12400 (元) 为简便计算,对加成征税也可采用速算扣除数法。每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 50000元的,税率为30% ,速算扣除数为2000元。因此,可将上例计算方法简化为: 应纳税额=48000×30%-2000 = 12400(元) (三)为纳税人代付税款的计算方法 如果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应当将单位或个人支付给纳税人的不含税支付额 (或称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规定计算应代付的个人所得税款。计算公式为: ( 1 )不含税收入额不超过3360元的: ①应纳税所得额= (不含税收入额-800) + (1-税率)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2)不含税收入额超过3360元的: ①应纳税所得额= [ (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 x (1 - 20% ) ] + [1 -税率× (1 --20% ) ] 或:应纳税所得额= [ (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 x (1 - 20% ) ]÷当级换算系数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上述公式中:公式( 1 )①和(2)①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所对应的税率, 见表2 -6;公式( 1 )②和(2)②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所对应的税率, 见表2 -40 表2 -6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适用税率表
例:高级工程师赵某为泰华公司进行一项工程设计,按照合同规定,公司应支付赵某劳 务报酬45000元,与其报酬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付。不考虑其他税收的情况下,计算公司应代付的个人所得税O 解: ( 1 )代付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 (45000 - 2000) x (1 - 20% ) ] + 76% = 45263. 16 (元) (2)应代付个人所得税= 45263. 16 x 30% - 2000 = 11578.95 (元) 五、稿酬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税所得额 稿酬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o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所得相同D (二)每次收入的确定 所谓"每次取得的收入",是指以每次出版、发表作品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生活中,稿酬的支付或取得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复杂。为了便于合理确定不同形式、不同情况、不同条件下稿酬的税收负担,对稿酬收入特殊规定如下: 1.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为一次征税。 2.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的稿酬,则可以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分次征税O 3.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的,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的,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征税。 4.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税O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规定对应纳税额减征30% ,即实际缴纳税额是应纳税额的70%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 (1-30% ) 例:某工程师2008年2月因其编著的教材出版,获得稿酬9000元,2008年6月因教材加印又得到稿酬4000元。计算该工程师稿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O 解:该工程师稿酬所得按规定应属于一次收入,须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实际缴纳税额)。 ( 1 )应纳税额= (9000 +4000)× (1 -20%)×20% =2080(元) (2)实际缴纳税额= 2080×(1- 30% ) = 1456 (元) 因其所得是先后取得,实际计税时应分两次缴纳税款: ( 1 )第一次实际缴纳税额=9000×(1-20%)×20% × (1-30%) = 1008(元) (2)第二次实际缴纳税额= (9000 +4000)×(1 -20%)×20%× (1-30%)-1008 = 448 (元)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O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所得相同O其中,每次收入是指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若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允许从其所得中 扣除。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O其中,每次收入是指支付单位或个人每次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个人所取得的收入。对于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 ,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O 2.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自2005年6月13日起暂减按50% 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O 符合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财税 [2005] 102号文件规定的减税政策将多扣缴的税款退还个人投资者;税款已缴入国库的,由财税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并由扣缴义务人退还个人投资者。 3.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 102号文件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5] 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O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适用税率 银行存款所取得的利息,除特殊规定外,从2007年8月15日起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4日以前擎生的利息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8年10月9日(含)起暂免征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o 例:某储户2007年2月14日存入一年定期人民币200000元,假定年利息率3.78% ,存款到期日,即2008年2月14日把存款及利息取出o利息及利息税计算如下: 解: ( 1 )应结付利息额= 200000×3. 78% = 7560 (元) (2)2007年8月14日前后擎生的利息各有6个月,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3)应缴纳的利息个人所得税额= 7560×(12÷6)×20%+7560×(12÷6)×5%=945(元) 八、财产租赁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租赁所得一般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在确定财产租赁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准予扣除的项目除了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O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 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 1.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2.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3.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一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 [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 ]×(1 --20% )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所得,自2001年1月1日起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o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例:郑某于2007年1月将其自有的囚间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张某居住,租期1年。郑某每月取得租金收入1500元,全年租金收入18000元。计算郑某全年租金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财产租赁收入以每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因此,郑某每月及全年应纳税额为: ( 1 )每月应纳税额= (1500 -800)×10% =70(元) (2)全年应纳税额= 70 x 12 = 840 (元) 本例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考虑其他税、费。如果对租金收入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和教育费附加等,还应将其从税前的收入中先扣除后再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o 假定上例中,当年2月份因下水道堵塞找人修理,发生修理费用500元,有维修部门的 正式收据,则2月份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 (1500 -500 -800)×10% =20(元) 全年应纳税额= 70×11 + 20 = 790 (元) 在实际征税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人不明确的情况。对此,在确定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口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如果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且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人。 九、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转让所得以个人每次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每次"是指以一件财产的所有权一次转让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财产转让所得中允许减除的财产原值是指: 1.有价证券。其原值为买人价以及买入时按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O一般地,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次卖出某一种类的债券允许扣除的买价和费用=购进该种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缴纳的税费总和÷购进该种类债券总数量×一次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卖出的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每次卖出债券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该次卖出该类债券收入-该次卖出该类债券允许扣除的买价和费用)×20% 例:某人本期购入债券1000份,每份买入价10元,支付购进买入债券的税费共计150元。本期内将买入的债券一次卖出600份,每份卖出价12元,支付卖出债券的税费共计110元。计算该个人售出债券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 ( 1 )一次卖出债券应扣除的买价及费用= (10000 + 150) 71000 × 600 + 110 = 6200 (元) (2)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600×12-6200)×20% =200(元) 2.建筑物。其原值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税费O 3.土地使用权O其原值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税费。 4.机器设备、车船。其原值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O 5.其他财产。其原值参照以上方法确定。如果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 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财产转让所得中允许减除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o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税费 6.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 1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①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②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③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 ,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④个人购买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 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例:刘某于2008年2月转让私有住房一套取得转让收入220000元。该套住房购进时的原价为180000元,转让时支付有关税费15000元。计算刘某转让私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 ( 1 )应纳税所得额= 220000-180000-15000 = 25000 (元) (2)应纳税额= 25000×20%-5000 (元) 十、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扣除任何费用。除 有特殊规定外,每次收入额就是应纳税所得额,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适用税率 十一、个人所得税的特殊计税方法 (一)扣除捐赠款的计税方法 税法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上述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政策上鼓励个人向公益事业及灾区、贫困地区捐赠,以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定对教育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给予扣除,不仅体现了国家的政策,也符合国际惯例。 一般捐赠额的扣除以不超过纳税人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30%为限。计算公式为: 捐赠扣除限额=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 允许扣除的捐赠额=实际捐赠额运捐赠扣除限额的部分;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扣除限额时,只能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 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一允许扣除的捐赠额)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某歌星参加某单位举办的演唱会,取得出场费收入80000元,将其中30000元通过当地教育机构捐赠给某希望小学。计算该歌星取得的出场费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 ( 1 )未扣除捐赠的应纳税所得额= 80000 × (1-20 % ) = 64000 (元) (2)捐赠的扣除标准= 64000 ×30% = 19200(元) ,由于实际捐赠额大于扣除标准,税前只能按扣除标准扣除。 (3)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64000-19200)×30%-2000 = 11440 (元) (二)境外缴纳税额抵免的计税方法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以上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一般均已缴纳或负担了有关国家的所得税额。为了避免发生国家间对同一所得的重复征税同时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实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具体规定及计税方法如下: 1.实缴境外税款 即实际已在境外缴纳的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或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2.抵免限额 准予抵免(扣除)的实缴境外税款最多不能超过境外所得按我国税法计算的抵免限额 (应纳税额或扣除限额)。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抵免限额采用分国限额法。即分别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抵免限额。对于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应税项目,以其各项的抵免限额之和作为来自该国或该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其计算公式为: 来自某国或地区的抵免限额=∑(来自某国或地区的某一应税项目的所得-费用减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或=∑(来自某国或地区的某一种应税项目的净所得+境外实缴税款一费用减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中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均指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不同的应税项目减除不同的费用标准,计算出的单项抵免限额相加后,求得来自一国或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即分国的抵免限额。分国抵免限额不能相加。 3.允许抵免额 允许在纳税人应纳我国个人所得税税额中扣除的税额,即允许抵免额要分国确定,即在计算出的来自一国或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与实缴该国或地区的税款之间相比较,以数额较小者作为允许抵免额。 4.超限额与不足限额结转 在某一纳税年度,如发生实缴境外税款超过抵免限额,即发生超限额时,超限额部分不允许在应纳税额中抵扣,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仍来自该国家或地区的不足限额,即实缴境外税款低于抵免限额的部分中补扣。这一做法称为限额的结转或轧抵。下一年度结转后仍有超限额的,可继续结转,但结转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5.申请抵免 境外缴纳税款的抵免必须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6.应纳税额的计算 在计算出抵免限额和确定了允许抵免额之后,便可对纳税人的境外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来自某国或地区的所得-费用减除标准)×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允许抵免额 例:某美国籍来华人员已在中国境内居住7年。2007年10月取得美国一家公司净支付的薪金所得20800元(折合成人民币,下同) ,已被扣缴所得税1200元。同月还从加拿大取得净股息所得8500元已被扣缴所得税1500元。经核查,境外完税凭证无误。计算境外所得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o 解:该纳税人上述来源于两国的所得应分国计算抵免限额。 ( 1 )来自美国所得的抵免限额= (20800-4800)×20%-375 = 2825 (元) (2)来自加拿大所得抵免限额=8500×20% =1700(元) (3)由于该纳税人在美国和加拿大已被扣缴的所得税额均不超过各自计算的抵免限额,故来自美国和加拿大所得的允许抵免额分别为1200元和1500元,可全额抵扣,并需在中国补缴税款。 (4)应补缴个人所得税= [(2825-1200) + (1700-1500) ] = 1625 + 200 = 1825 (元) (三)两人以上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计税方法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如编著一本书,参加同一场演出等,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即实行"先分、后扣、再税"的办法。 例:某高校5位教师共同编写出版一本50万字的教材,共取得稿酬收入21000元。其 中主编1人得主编费1000元,其余稿酬5人平分。计算各教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 (1 )扣除主编费后所得= 21000-1000 = 20000 (元) (2)平均每人所得= 20000 ÷ 5 = 4000 (元) (3)主编应纳税额= [(1000 +4000)× (1-20%) ]×20%× (1-30%) =560(元) (的其余4人每人应纳税额= (4000-800)×20%×(1-30%) =448(元) (四 )对从事建筑安装业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及取得收入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税法制定有专门的征税 办法。 1.纳税人 从事建筑安装业并取得个人所得的工程承包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2.应税项目的适用 应区别承包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取得所得的不同情况,确定应税项目o ( 1 )凡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实行承包经营,对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分两种情况处理:对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承包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O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O (3)对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O 3.征收管理 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关键在于税源的控管。税法规定,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申报缴纳O其中,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税款。没有扣缴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回单位所在地缴纳税款。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纳税人按规定的期限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 (五)对从事广告业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 对于在广告经营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国家制定了专门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在广告经营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中,"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如广告公司等;"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他们既可以是广告公司,也可以是从事广告产品设计、制作、加工的其他企业、单位或 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如报社、电台、电视台等。 2.应税项目的适用 ( 1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2)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3)扣缴义务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3.扣缴方法 以上个人所得项目,除工资、薪金所得以外,均实行按次征收或按次扣缴。其中,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六)对演出市场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 为了加强对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制定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主要内容如下: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参加演出)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2.应税项目的适用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按次计算纳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月计算纳税O 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中,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经主管税 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对于组台(团)演出不按上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o 3.征收管理 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账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的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7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1 )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2)分次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的; (3)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O (七)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1.股票期权所得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准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力的日期; "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力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2.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 1 )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O这里的"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可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时实际支付的价格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 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次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货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O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式中,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一般是指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每股价格。如果员工以折价购人的方式取得股票期权,上述施权价可包括员工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3)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 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该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总数是指员工按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规定,在可行权以前须履行工作义务的月份总数。 4.应纳税款的计算 ( 1 )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O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式中,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确定。 (2)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o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O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3)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5.税款的征收管理 ( 1 )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O (2)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3)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处罚O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上述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法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J9号)的 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2.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O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 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境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 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 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 纳税O 3.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九)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的规定 1.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O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O 2.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O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O 3.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 1 )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D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O (2)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3)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O (4)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O 4.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O 5.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 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O 6.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O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7.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 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十)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 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 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一)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从2007年2月8日起,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1.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 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上述第1条规定情形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3.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十二)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从2007年5月1日起,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执行以下计算方法: 1.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 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89号) ,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 (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 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 所得税。 (2)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 所得税。 2.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3.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 等) ,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 1 )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①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②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缴纳的相关税费; ③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④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⑤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2)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3)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4.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7.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8.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9.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节减免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既是一种分配手段,也是体现国家政策的重要工具。为了鼓励科学发明, 支持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和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个人所得税法》对有关所得项目,有免税、减税的优惠规定。 一、免税项目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政策,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O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O其中,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O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 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其中,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从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O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安置费、复员费O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其中,退职费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D 离退休人员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O 11.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13.对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4.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5.对第二届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对2007年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O 17.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减税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O 上述减税项目的减征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才适用减税规定,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O 三、暂免征税项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 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 1 )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 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O 6.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7.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O 8.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9.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赈灾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0.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O 11.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 ,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 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 1999] 178号文件,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自1999年10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 )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 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 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O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 12年的按12年计算O (3)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4)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予以扣除O (5 )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13.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人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O 14.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6.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 ,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 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 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17.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和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8.自2008年10月9日(含)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时的审批原则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且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无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可自行享受减免税。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或者纳税人无法准确判断其取得的所得是否应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或批准后,方可减免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有"减税项目"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节申报和缴纳 一、源泉扣缴 (一)扣缴义务人 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应税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包括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人事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军队、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或个人。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二)应扣缴税款的所得项目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 的其他所得O (三)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支付)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 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但应通过一定的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 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O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提供非正式扣税凭证的,纳税人可以拒收。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每月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 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于日缴义务人违反以上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 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四)法律责任 1.属于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如果纳税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额。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补缴。同时扣缴义务人还要承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应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扣缴义务人应补缴的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 (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属于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应税行为,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根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有偷税或者抗税行为的,除依法追缴税款,处以罚款(罚金)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O (五)代扣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税务机关应根据扣缴义务人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由扣缴义务人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O 二、自行申报纳税 (一)申报纳税的所得项目 税法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2.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如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O (二)申报纳税地点 申报纳税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税务机关。但是,纳税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对在中国境内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为准,在某一地区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应在该地申报纳税。但为了方便纳税,也可准予个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对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申报纳税期限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具体规定如下: 1.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款,按月计征,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等特定行业的纳税人,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考虑其工作的特殊性,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2.对于账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账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自行确定征 收方式。 3.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4.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按次计征。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次月7日内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5.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当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 (四)申报纳税方式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纳税方式主要有3种即由本人直接申报纳税委托他人代为申报纳税,以及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纳税。其中,采取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对高收入者的征收管理 (一)进一步摸清高收入行业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强化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基础。目前一些地区对这方面的情况不明、底数不清直接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对高收入者的调节。 1.据调查分析,当前高收入行业和单位主要集中在: ( 1 )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石油、石化、烟草、航空、铁路、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 等行业;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 (3)足球俱乐部; (4)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产业; (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代表机构; (6)高等院校; (7)星级饭店; (8)娱乐业企业; (9)效益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2.高收入个人主要是: ( 1 )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大户; (2)企业承包、承租人员和供销人员; (3)建筑工程承包人; (4)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5)演员、时装模特、足球教练员和运动员; (6)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7)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 (8)大、中学教师; (9)医生、导游、美容美发师、厨师、股评人、乐手(师)、音响师、装饰装修设计师等具有专业特长的自由职业者O 各级征管单位应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切实掌握这些行业中每一户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量、收入分配形式、发放收入项目和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准确掌握以上高收入个人的收入项目、收入形式、经济活动特点等基本情况o在此基础上,对这些行业和个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 (二)在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突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要求,每年开展1 ~ 2 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O在专项检查中应把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作为检查的重点O同时,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大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O各地查处偷抗个人所得税的大案要案要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偷逃税行为D重点打击和治理以下违反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行为: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收入少纳税,共同实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2.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并按虚假申报的支付收入数额 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 3.扣缴义务人不认真履行扣缴义务,连续两年经税务机关指出或处罚后,又再犯的O (三)进一步完善收入申报试点,建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发[ 1995] 213号)的规定,对上述高收入行业普遍建立起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为税收检查、稽核提供依据。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境外所得、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和取得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管理。要扩大纳税人自行申 报收入的试点,对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应要求其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全年收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须申报的具体收入标准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程度、个人收入水平和税务机关的监控能力确定。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技术监督部门的配合,依据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先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实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O (四)进一步强化高收入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 抓好高收入行业和向高收入者支付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是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关键D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采取了许多措施使代扣代缴工作逐步得到加强o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仍存在较大差距,需要继续强化O 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到:一要切实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规定 和办法,并在征收管理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二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尽快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在此基础上建立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人台账;三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定期进 行业务辅导,重点加强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四要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凡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按照老的《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 10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进行严肃处理。 (五)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执法力度 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征收管理,每年都要有所突破o 1.落实好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技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做好有关各项工作。 要把规模大和效益好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经营者作为加强征管的重点对象,应要求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税,对不建账建制或者账实明显不符的,从高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继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力度O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62号)的要求,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要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演出市场、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对演员、节目主持人、时装模特、运动员等参加演出、表演、广告制作等活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对演出、表演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制作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账目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其向个人支付收入情况,严格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 3.强化对建筑工程承包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O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将较大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和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作为征管重点;通过调查测算,摸清当地建筑工程收益率的一般规律,据此判断纳税人申报收入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要作为重点对象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收入数额进行必要调整;对不实行查账征税的,要从高核定征税O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者,特别是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D 四、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税发[2000] 149 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处理: 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 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 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3.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千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4.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技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O 5.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 ,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第2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O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O 6.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 纳个人所得税O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7.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O 8.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9.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几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医疗机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财税[2003] 109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 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 42 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 101号)的规定执行。 3.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 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O 4.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六、提高了个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O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税收政策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03] 80号文件规定,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对采取核定征税办法的纳税人(包括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等的纳税人) ,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纳税人所得相应增加的实际情况,本着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重新核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对原按照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不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而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改变原附征方法,重新确定与新情况相适应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 第九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对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纳税人 按照财税字[2000]91号文件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4.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二、税率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其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先按照应税所得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 ,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查账征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一)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 得额。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0 (二)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 J 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规定执行: 1.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的标准扣除,从2008年3月1日起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每月为2000元。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其费用扣除标准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本条规定的意义是:投资者的工资、薪金收入不再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单独征税,而是将其并入生产、经营所得一并计算,但可按照工资、薪金征税的规定计算扣除相应的费用O 2.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O 3.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O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O 5.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6.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O 7.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0。 8.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9.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O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 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O 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10.技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O 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D计算公式 如下: ( 1 )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3)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三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4)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一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三)亏损弥补 1.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O 2.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3.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O (四)境外所得和清算所得 1.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2.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五)对外投资分囚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 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技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技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O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技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比例确定各个技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 得税O (六)企业为个人家庭成员的消费性支出或出借资金 根据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处理如下: 1.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 计征个人所得税D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元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 得税O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2.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O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O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 [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 定,同时停止执行。 四、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核定征收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O (二)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 (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见表2 -7 表2 -7应税所得率表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五、税收优惠 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六、征收管理 技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申报缴纳期限 1.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技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O 3.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4.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并附送会计报表。 5.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6.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二)纳税地点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技资者。 技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应纳税款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汇总其技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O计算公 式为: ( 1 )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3)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4)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一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2.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O 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根据国税发[2004] 81号文件规定,需符合以下相关条件: ( 1 )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年; (2)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投资者终止投资; (3)技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情况。 七、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及填报说明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填报说明 纳税人编码: 表2 -8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申报 期:年月日至月日 金额单位:元
续表
填表说明 1.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年度申报纳税及月、季度申报纳税。本着求实、简便的原则,在月、季度申报纳税时,可对本表有关项目进行精简,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O 2.对从事一些特殊行业的投资者,根据这些特殊行业的要求,需要增减、调整本表有关 项目的,可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在本表基础上自行修改。 3.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表头项目: ( 1 )纳税人编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O (2)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O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4)行业类别:按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 (5)企业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表中项目: ( 1 )表中第7栏"超过规定标准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超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技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扣除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上述扣除标准,包括规定中列明的扣除标准,以及规定中虽未列明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标准兼容的 部分O (2)表中第19栏"不允许扣除的项目",是指规定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将其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3)表中第30栏"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人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O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负号表示O (4)表中第34栏"弥补亏损",是指企业根据规定,以前年度亏损允许在税前弥补而相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5)表中第35栏"国库券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免予纳税、但已计人收入的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O (6)表中第36栏"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技资者个人的费用扣除数额O (7)表中第39栏"应纳税所得额",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第38栏 "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就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乘以依照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企业的,年终申报时,该栏应等于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 得"和"补充资料"中"3.从其他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合计数。 (8)表中主要栏次的逻辑关系: 5=1-2-3-4 6 = 7 + 19 + 30 33 = 34 + 35 + 36 + 37 38=5+6-33 41 = 39×40 43 =41-42 46 =43 +44-45 (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及说明 纳税人编码: 表2 -9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申报期:年月日至月日 金额单位:元
续表 填表说明' 1.适用范围 本表只适用于投资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年度汇总申报纳税。 2.主要项目填报说明表头项目: ( 1 )纳税人编码:按投资者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表中项目: (1 )第2 -7栏分别填写纳税人从各个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项目"栏填写企业名称。 (2)表中主要栏次的逻辑关系: 1 =2 +3 +4 +5 +6 +7 9=l×8-速算扣除数 11 =9-10 14 = 11 + 12-13 附:案例分析 [案例1]假定某运输个体工商户,2009年度有关经营情况如下: 1.取得营运收入100万元; 2.发生营运成本55万元; 3.发生营运税费3.3元; 4.发生业务招待费用3万元; 5. 3月20日购买小货车一辆支出6万元; 6.共有雇员6人,人均月工资1200元;个体户老板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 7.当年向某单位借入流动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费用1.2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为6.8% ; 8. 10月30日小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被损坏,损失达5.2万元,次月取得保险公司 的赔款3.5万元; 9.对外投资,分得股息3万元; 10.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对边远山区捐款6万元。 假定该个体工商户2009年自行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下: ( 1 )应纳税所得额= 100 -55-3. 3 -3-6-8. 64-3. 6-1. 2-5. 2+3-6 = 11. 06 (万元) (2)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11. 06×35%-0.675 =3.196(万元) 要求: ( 1 )根据上述资料,分析该个体户自行计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正确?错在何处? (2)核定并计算该个体户2009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分析处理如下: 1.该个体工商户自行计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不正确。主要错在: ( 1 )按规定业务招待费只能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 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扣除额= 3×60 % = 1. 8 (万元) ;按收入计算扣除限额= 100 ×5‰ = 0.5 (万元) ;按规定只能扣除0.5万元。 (2)购买小货车的费用6万元应作固定资产处理,不能直接扣除。本题中可按4年期限折旧(不考虑残值)计算扣除。 应扣除的折旧费用=6 ÷4 ÷12×7 =0. 875(万元) (3)雇员工资可按实际数扣除,但雇主工资每月只能扣除2000元,超过部分不得扣除。雇主工资费用扣除额= 0.2×12 = 2.4 (万元) (4)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费用按同期银行的利率计算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利息费用扣除限额= 10×6.8% = 0.68 (万元) (5)小货车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不能扣除。 小货车损失应扣除额= 5. 2-3. 5 = 1. 7 (万元) (6)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3万元,应按股息项目单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并入营运的应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纳税。 分回股息应纳个人所得税=3×20% =0. 6(万元) (7)对边远山区的捐赠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可以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该个体工商户2009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1 )应纳税所得额= 100-55-3. 3-O. 5-O. 875-8. 64-2. 4-0. 68-1. 7 = 26. 905 (万元) (2)公益、救济捐赠扣除限额= 26.905×30% = 8.0715 (元) ,实际捐赠金额6万元小于扣除标准8.0715万元,可按实际捐赠额6万元扣除; (3)2009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工(26.905-6)×35% -0.675+0.6 =7. 24175(万元) [案例2]假定陈某2009年1月1日与地处某县城的国有饭店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国有饭店经营期限3年(2009年1月1日~ 2011年12月31日) ,承包费共计30万元(每年10万元)。合同规定,承包期内不得更改名称,仍以国营饭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有关国营饭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在承包期内由陈某负责,上缴的承包费在每年的经营成果中支付。2009年陈某的经营情况如下: 1.取得餐饮收入280万元; 2.取得歌厅娱乐收入120万元; 3.应扣除的经营成本(不含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210万元; 4.年均雇用职工30人,支付年工资总额21. 6万元;陈某每月领取工资0.4万元; 5.其他与经营相关的费用30万元(含印花税)。 要求: 1. 2009年该国有饭店应缴纳的与经营相关的各种税款。 2.陈某2009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分析处理如下: 1.国有饭店应缴纳的各种税款: ( 1 )陈某对外从事经营,所取得的餐饮收入和歌厅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应缴纳营业税=280×5% + 120×20% =38(万元) (2)国有饭店地处县城,应缴纳5%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8 ×5% = 1. 9(万元) (3)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工38×3% =1.14(万元) (4)陈某承包期内以国营饭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未更改名称,按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5 )工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可按实际数扣除,扣除数26.4万元。 (6)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80+120-210-26.4-30-38-1.9-1.14=92.56(万元) (7)应缴纳企业所得税=92.56×25%=23.14(万元) 2.陈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1 )承包经营成果=92.56 -23.14 =69. 42(万元) (2)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9.42-10 +0.4 ×12-0.2×12 =61. 82(万元) (3)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61. 82×35%-0.675 = 20.962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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