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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电子商务立法的不足及建议1 -找法网(Findlaw.cn)

 samyuan1698 2011-02-13

我国当前电子商务立法的不足及建议

来源:  作者:  日期:10-06-19

  (一)书面形式问题。在传统的商事法律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无不涉及书面形式要求。而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发送、交换、传输、储存来形式,没有书面载体,如固守传统书面形式,显然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法律障碍。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了有预见性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形式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但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该项条款提出保留,即坚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作了可采用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至此,在合同法上解决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地位,亦即肯定了其法律效力。但由于前述“公约”规定的书面形式未明确将电子合同纳入其中,就产生了国内法和国际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尤其是在中国未对公约作出撤销保留之前,在国际商事关系中仍应视为坚持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主义。此外,《海商法》对提单,《保险法》对保险单证,《票据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都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中国法律制度在书面形式问题上的这种矛盾性还体现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中。比如,《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这里,就没有规定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是否具有书面效力。又比如,《保险法》规定着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其他形式的保险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中国并未彻底解决。

  (二)签名问题。在合同等书面形式上进行手写签名或者盖章,是传统商事法律的通常要求,主要解决签字人身份真实性、签字人将自己与所签署合同联系起来的意愿、签字人同意受所签署合同约束的表示等问题。除了合同外,许多传统商事法律出于同样考虑,对其他书面法律文件也有签名或者盖章要求, “书面形式”的要求总是伴随着“签名”的要求。中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更突出了签名在确定法律行为时的重要性。在现实经贸关系中,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实际已成为很多交易活动的先决条件。签名的具体做法一般是由签名人在书面文件上手写签署、加盖印章或者留下特定的印记、符号等。而在电子商务中,手写签名目前还很难办到,人们难以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由此,电子商务中的与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的效力问题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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