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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十)-人民法院报

 gzdoujj 2011-02-28
(文接2月12日)

  (五)矿业权出让纠纷解决机制

  1.行政诉讼与复议。凡因出让机关的管理行为、许可行为或其他依职权的行为导致竞购准入权和公平交易权受到妨害的,竞购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要求对出让准入条件及交易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可以根据“招拍挂”的具体实施日期而有针对性地向被诉行政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司法建议,建议暂缓“招拍挂”的实施进程,或者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2.民事诉讼或仲裁。如果矿业权出让纠纷不涉及行政性因素,则利害关系方可提起民事诉讼,包括有权针对拍卖公司、招标机构等交易中介机构提起违规交易的确认之诉;同时,竞得人(受让人)与出让方之间因出让合同的订立、内容及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救济,这是对矿业权出让合同被界别为民事合同的必然结论。

  3.根据行政许可制度申请权利救济。在符合采矿权、探矿权及矿业资源项目特定产业化法定许可条件的情形下,有关行政机关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的,权利人有权根据行政许可制度申请权利救济。

  由于矿业权的构成中内含行政许可的权能,故对矿业权出让及行政登记效力的审查必然要涉及到行政许可法的适用。根据该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设定歧视性许可条件。同时,行政许可法对自然资源的行政许可问题作出必须由法律进行设定的特别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在本地区的商事准入权。

  4.申请反垄断调查或诉讼。在矿业权出让中,对公平交易危害性最大的是主管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垄断性资源配置,故对其合法性审查自然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根据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不得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

  在矿业权出让主管机关涉嫌以上述行为而为某类特定民事主体实现资源垄断目的服务的,则有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反垄断调查。司法机关有权直接适用反垄断法来判定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审查依据。

  因此,在矿业权出让纠纷的行政或司法审查中,最主要的是应确立“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公正交易”的行政执法及司法价值观,从而有效地维护国家及一切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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