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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参加医保的规定

 山前烟雾 2011-02-28
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本站 点击数:254次 更新时间:2010-12-9 9:51:00

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按照《四川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专项扩面行动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办[2005]84号)的统一安排,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医疗保障问题,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农民工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适应工业化、城镇化要求的所作出的一项战略性部署。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用人单位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切实提高认识,把解决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作为当前的工作重点,切实抓紧抓好。

    二、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非城镇户籍、有劳动能力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三、农民工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不计缴费年限”的原则确定,农民工参加我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单独列帐的办法,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四、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

    五、我市境内使用有农民工的城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为其所招用的全部农民工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也要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建筑施工等流动性大的用人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可以在施工所在地的医疗保险机构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六、已经随同城镇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本人已与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建立长期劳动关系,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农民工,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灵活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工,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体从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的比例按季度、半年或劳动合同期缴纳医疗保险费, 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八、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从单位足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缴费期满或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住院医疗待遇享受。

    九、农民工因病住院应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因病情特殊需到本市以外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的,需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农民工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标准给予报销。

    十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严禁将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或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实质性劳动的其他人员,以农民工名义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十三、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属于本通知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对象。

    十四、用人单位未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欺诈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责成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十五、本通知有关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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