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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傍名牌”案件的查处

 昵称6207730 2011-03-08

浅谈对“傍名牌”案件的查处

时间:2010-06-24 14:15 作者:张先棋 点击: 747次

  

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当前不少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丧失诚信,走捷径,傍名牌,造成了市场混淆,损害了知名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傍名牌”这一类新型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我们执法人员对“傍名牌”行为的实质和表现形式产生模糊的认识,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定性把握不准。对此,本人结合办案实践,就查办“傍名牌”案件谈几点粗浅的看法,欢迎各位同行就此展开交流,并多提宝贵意见。
一、什么叫“傍名牌”
所谓的“傍名牌”就是对当前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出现的各种仿冒、克隆“名牌”违法行为的总称。由于一些企业进入行业稍晚,但他们意识到品牌是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可是要创立一个牌子,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于是一些没有信心没有正当竞争意识的企业动了“搭便车”的脑筋,想以最小的代价,最短的时间,获得最大份额的市场利益。于是“花都机”为代表的“傍名牌”行为蔓延和发展相当迅速,不法分子从“傍”国内品牌发展到“傍”国际品牌,商品从小家电发展到食品、服装、装饰材料等多类商品,违法主体也从不法个人发展到生产厂家和有限公司,且手段多变,花样常新。
二、“傍名牌”的常见表现形式
当前,“傍名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文字用于自己产品的标签上。例如:我局查处的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就是这样,该公司未经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将其“辣妹子” 商标用于所生产的辣油椒酱产品标签上并标着“四川风味”的字样。使消费者对市场的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辣油椒酱”就是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的系列产品,或认为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明显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完全克隆名牌产品。例如:我局查处的王某、郑某等销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白酒案,这种形式的傍名牌,造假手段高超,从表面上看,无论是商标图案、厂名、厂址,还是外观设计,都足以达到以假乱真,只有该名牌企业的专业打假人员才能准确识别。此类“傍名牌”行为,造假者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王某、郑某作为销售者,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例如:我局最近查处的石台县某茶行仿冒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雾里青绿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案就是这样,该茶行本来拥有“雾里醇”商标所有权和“雾里醇青花瓷器罐”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却放弃不用,而去摹仿安徽天方茶叶(集团)有限公司的“雾里青绿茶瓷瓶”和“雾里青绿茶包装盒”特有的外观设计,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对该知名商品的包装物样式加以无碍大体的改变,沿袭其主要部分,造成多处相近似,致使与知名商品相混淆,并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发生误认。此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行为。
(四)商号“傍”名牌商标
  就是将某一著名的商标注册成为自己的公司商号,混淆公司名称与品牌名称,使消费者误以为该著名商标就是这家公司的。比如将著名的品牌“啄木鸟”中文商标注册为“南京啄木鸟……公司”、“浙江义乌啄木鸟……公司”等。然后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在专卖店的装潢上大胆模仿著名商标的专卖店,在被行政机关查处的时候仍理直气壮地说:“我公司使用的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我在使用自己的名称呀!”。此类“傍名牌”行为属于将他人著名商标放在自己企业名称中加以恶意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
(五)将知名企业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到香港等境外注册为新的企业及商标并进行生产。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与内陆的法律制度不同, “傍名牌”者将境内外一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到香港等境外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然后以境外企业的名义,授权生产、委托加工、监制等形式,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产品,在产品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相似的境外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侵害合法企业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在先权。例如:“香港康师傅集团公司”授权内陆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矿泉水。实际情况是内陆某人到香港注册了“香港康师傅集团公司”,然后以所谓“授权生产”的方式,授权内陆某公司生产仿冒康师傅系列产品,在其矿泉水瓶上突出使用“康师傅”字样。
(六)将他人文字商标拆开注册然后合并使用。“傍名牌”者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到境外注册成企业名称后,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他人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的字号拆开,分别申请注册成两个或多个商标后,再将两个或多个注册商标合并起来使用,配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例如:某公司将“立”和“邦”分别注册商标,然后,在其产品上将“立”和“邦”商标合并使用,突出“立”和“邦”两字,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立邦”系列产品,构成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
(七)不正当转让商标使用权。将自己在境内注册的商标依法转让给自己在境外注册的“傍名牌”企业,再由境外企业通过“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生产”等方式,许可境内企业生产、销售与他人驰名、著名商标同类的产品,并在产品上淡化商标的标注,突出标注包含有其他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境外企业名称,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例如:某企业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牛”图形商标,然后转让给自己在香港注册的“香港红牛国际集团公司”,再由“香港红牛国际集团公司”以“授权许可”的方式授权国内公司生产,使用时淡化“牛”图形商标,在外包装上标注的授权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红牛”二字,以达到傍红牛品牌的目的。构成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八)“玩文字游戏”,对名牌产品商标的文字部分进行篡改。如把“大白兔奶糖”改成了“太白兔奶糖”、“红牛饮料”变成了“红午饮料”、把“斯达舒”胶囊改成了“斯挞舒” 胶囊等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查办“傍名牌”案件应注意的几个误区
(一)避免因现行法律、法规对“傍名牌”行为无明确的规范条款,而依据“法无明文不予处罚”的原则,存有不能处罚的错误思想认识。“傍名牌”行为查处难,法律的不完善固然是重要原因,但并不意味着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无法调整这一类违法行为,现行的法律不足以有效地打击“傍名牌”行为,只不过是因为现行法律规范的针对性不强,因此,如何运用现有法律规范打击“傍名牌”行为,就是我们理解法律能力的具体体现。
(二)傍名牌所指的“名牌”并非专指驰名商标。有不少人认为名牌就是获得驰名商标的品牌,其实,名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通常是指消费者对某一享有较高声誉、在较大范围内拥有一定知名度及市场销售率的品牌或商标的习惯性称呼。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对“名牌”的认定,不要局限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甚至有一定经营业绩的商品牌子都可视为“名牌”。
(三)“傍名牌”行为不仅只由《商标法》来调整。有人认为,“傍名牌”行为几乎都是冲着知名品牌的商标做文章,最终导致商标侵权的,理应由《商标法》调整。其实不然,“傍名牌”行为在表面形式上与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一致性,均是未经许可对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但在内涵方面,二者存在着差别。“傍名牌”行为在外延上存在两个部分:一部分与商标侵权行为重叠,并被商标侵权行为所涵盖:而另一部分独立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范畴之外因此,除了《商标法》可以调整一部分“傍名牌”行为之外,另外要依据《反不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进行调整。
  (四) 认定“傍名牌”行为时不以是否发生误购为前提,不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或相同为要件,只要引人误认、发生混淆就可认定。也不要被所谓的授权方、监制方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有授权许可合同等所迷惑而认定不构成侵权,只要侵犯了他人使用在先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就可认定。
四、查处“傍名牌”行为的法律依据
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上,应灵活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傍名牌”行为。具体在认定“傍名牌”违法行为的性质时,应先把握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有恶意,目的就是为了利用他人商誉,仿冒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以牟利;二是客观行为方面,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知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字号、特有名称,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三是在客体方面损害了知名企业字号在先权和商标使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定性处罚。     
1、对于完全克隆名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将他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放在自己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等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或者《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定性,都按《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处罚。
2、对于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定性,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若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行为的,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九条的定性。如果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认定为虚假表示行为,要依据第二十一条处罚,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如果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3、对于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定性,依据第二十一条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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