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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办刑事诉讼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东方神针 2011-03-15
关于查办刑事诉讼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0-05-05 10:14:00
 

—兼谈刑事法律监督问题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郑惠玲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侯昌路

  反渎职侵权检察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查办渎职侵权案件是发挥反渎职侵权检察职能,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不但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然而在实践中查办此类案件困难诸多,尤其在查办机制上存在一些缺陷,本文拟对此作简要探讨。

  一、查办刑事诉讼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案源渠道不畅通,案件自主发现少

  以厦门市思明区院为例,2003年以来,共受理渎职侵权案件线索50件,其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线索16件,占所受理案件线索总数32%。就案件来源看,该16件线索中即有7件由市院交办,占该类案件线索43.7%,2件系纪检监察部门移送,1件由公安机关移送,由群众举报的仅有5件,通过侦查监督办案发现的案件线索仅有1件。一个经济特区的中心区检察院平均一年受理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线索仅3 条这与当前严峻的职务犯罪形势很不相符。可见,线索匮乏是制约当前反渎职侵权案件查办的首要问题。

  (二)涉案单位及涉案诉讼环节比较集中

  就涉案单位看,前述16件案件线索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公安机关,计有15件涉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反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5件、反映相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8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3件。而就涉案诉讼环节看,则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前述15件案件线索,除3件涉及审判、执刑阶段外,其余12件均集中于侦查阶段。

  (三)信息渠道不畅通,及时查办难

  公民对检察机关尤其是反渎职侵权部门的职责、权力等不甚了解,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性和打击必要性的认知程度有限,因此对并不关系到切身利益的事要么不知如何举报,要么不愿举报,加上案件线索交办流转周期长等原因,在实际查办中存在信息渠道不畅通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办理。如个别线索从案件发生到举报再到案件受理直至办案部门初查,前后历时较长,有的甚至长达近两年,导致案件无法及时查办,证据无法及时固定,制约了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调查取证难,成案率低

  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如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以查清“原案”存在为前提,系“案中案”、“案后案”。在案发时一般处于司法机关侦查阶段,因而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而举报人举报案件时,又往往难以提供有关人员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加之此类案件主体反侦查能力较高,因此案件查办中,调查取证工作相对困难,成案率较低。2003年来,上述16件案件线索,仅有3件均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名立案侦查,成案率为18.8%。而有关反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办案民警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案件线索则无一成案。总结相关线索不能成案的原因,虽然包括当事人举报不实,案件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认定,嫌疑人确已违纪违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等等,但证据不足或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认定犯罪则是主要的原因。就未成案的13件案件线索看,其中7件属于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认定犯罪。

  二、制约查办刑事诉讼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的机制性障碍分析

  当前,办理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存在“发现难、取证难、查办难”等问题,虽然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法律架构上的设置缺陷和缺乏有效的配套机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类案件的查办。

  (一)对侦查阶段同步法律监督缺位,影响该类案件的及时发现与成功查办

  如前所述,多数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线索集中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但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上,并且只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这种监督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滞后性,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与制约相对弱化,无法及时取得一手案件信息。而这一阶段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缺位导致了侦查人员违法的职务行为很难被及时发现。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往往为掩盖其犯罪事实,而破坏现场,毁灭犯罪证据,加之此类案件各种痕迹物证的数量相对较少,随着时间及环境的变化而灭失的可能性大。如未能及时调取,则很多证据随时间推移将可能永远灭失,极大地影响了该类案件的成功办理。

  (二)初查手段不足,弱化法律监督效果

  办理反渎案件,初查工作非常重要。初查是立案的基础,是办成案、办好案的前提。当前初查手段、措施存在局限性,增加了办案难度。对反侦查能力较强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办理其在刑诉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没有配置必要的初查手段、措施,案件很难得到及时查处,相反会被嫌疑人轻易化解掉。此外,初查后未成案案件的处理措施缺失,也弱化了法律监督的实际效果。如对不构成犯罪但确系违法的案件,检察机关缺乏具有强制力的违法纠正措施,而只能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发往有关单位,难以取得监督实效。

  (三)侦查措施不完善,限制法律监督力度

  司法工作人员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且像刑讯逼供、徇私枉法一类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却较为单一、落后,调查取证工作难以深入开展。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讯问等强制措施作了严格时间限制的情况下,查办该类案件迫切需要一些技术侦查措施或秘密侦查手段加以支持,如运用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等手段。由于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没有作出规定,现有侦查手段简单有限,导致案件多数难以突破,无形中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力度。

  (四)内部各部门沟通不足,未形成系统的监督体系

  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部配制而言,侦监部门审查批捕案件,也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是否合法进行外部监督。而反渎部门则通过查办职务犯罪实现法律监督。虽然各部门在工作中也建立了一定的沟通联系制度,但仍不尽完善,呈现各自为政、联系松散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例如,侦监部门审查批捕案件时较容易发现违法办案情形,对一些违法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则可能只进行违法纠正,却未将案件信息与反渎部门进行及时沟通、移送,因而一些案件因为信息不畅通未得到进一步深挖。尤其对于刑讯逼供案件,渎检新立案标准规定“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应予立案,内部信息不畅通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该立案查办的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查办,从而影响监督的实效。如能将此类信息纳入反渎部门线索资料库,对该类信息线索长期培养跟踪,将提高对司法工作人员监督力度。

  (五)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部分环节监督被架空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却缺乏对被监督部门接受监督义务与责任的设定,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部分环节被架空,缺乏应有的效力。如检察机关对受理的有关举报相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徇私枉法违法犯罪行为,一些情况下,办案人员需要被举报人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配合或移送材料,但一些单位出于本部门年度业绩考评等因素,存在不愿配合的现象,影响案件的顺利查办。

  三、强化法律监督,推进反渎职侵权检察职能改革和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查办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面临的机制上的缺陷,完善建议如下:

  (一)设立牵连管辖制度。由于反渎案件与原案关系较为密切,多数情况下,不查清原案就难以突破本案。对此,2000年5月29日高检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属于渎职犯罪案件认定要件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按管辖分工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涉及渎职犯罪的相关证据的,检察机关可直接进行调查,也可请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查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依法立案的案件,要依法通过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其立案侦查。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 虽然这一规定对解决原案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该规定系高检院独家司法解释,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分工相冲突,致使一些地方公、检、法几家认识不一致,影响了案件的处理。事实上,实践中大多数渎职犯罪案件都属于一般案件,该规定对原案并案查处的限制显得过于严苛,反而缺乏实际操作性。建议由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对与正在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密切相关的刑事犯罪,需要由人民检察院并案处理的,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并案侦查。此规定不但较符合反渎案件办案特点及实际做法,有利于对相关案件及时调查取证,也可借此规定使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监督制约,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二)强化初查措施。首先,将初查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的秘密调查权。在初查阶段,除禁用一切强制措施外,应适当把部分侦查权、侦查手段前移,使初查工作可以享有部分侦查权。如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初查可以合法采用询问(包括对嫌疑对象)、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其次,在初查后的处理程序中,从加强法律监督的角度,增设检察机关进行违法纠正的措施。

  (三)由刑诉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或特殊侦查手段,这在新的《律师法》施行之后尤显必要。如徇私枉法类犯罪案件,由于私情私利的隐蔽性,口供往往成为突破全案的关键证据。一旦律师依照新的《律师法》介入刑事诉讼后,言词证据的可变性无疑大大增强,相关证据稳定性也会不同程度受到影响。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新的更加科学、规范、有效的侦查手段,才能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效。事实上,我国批准并已正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就规定了“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当然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和特殊侦查手段被滥用,可由立法明确规定相关技术侦查手段和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后果,确保运用规范化、法制化。

  (四)进一步加强控申、公诉、反贪、侦监、反渎等各部门的沟通,进一步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内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定期跟踪制度,并积极探索建立线索移送奖励制度,建立反渎线索资料库,从制度上完善、激励内部信息、线索移送,不断增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整体合力,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五)由立法设置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并配置违反程序应受到的制裁性措施,使检察机关和相关司法部门的工作配合制度法制化,不断完善法律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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