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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 -...

 洪墨轩 2011-03-18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

法律法规 2010-04-17 16:08:15 阅读67 评论0   字号: 订阅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

(节  选)

 

注:省人口计生委于2007年11月21日印发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领导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省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条例修改决定》)中若干条文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如下解释:

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

根据《条例修改决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配合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前的工作要求,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除了聘用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时,要及时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外,还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具体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一)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居住时,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取消婚育证明的试点地区除外);(二)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条件载入合同;(三)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孕查,用人单位要督促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终止妊娠。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从业的用人单位,还应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对于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责任的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条例修改决定》实施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的,如何处理?已经生育的,如何处理?

《条例修改决定》删去了原《条例》第十九条,即取消了符合法定条件再生育子女的生育间隔。《条例修改决定》施行前,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已经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可为其补发生育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条例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生育的,按照修改前的《条例》处理。《条例修改决定》施行后,符合法定条件再生育子女的,应按照《条例》关于生育证制度的规定,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证;先怀孕,在子女出生前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补发生育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须符合哪些条件?《光荣证》遗失的,是否可以补办?单方申领的,可以享受哪些优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年龄在育龄期内(夫妻申领的,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单方申领的,女性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或者符合规定的一方自愿提出申请的,可以申领《光荣证》: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2.没有结婚的公民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和收养子女的;

3.原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死亡,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4.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证,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不再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的;

5.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不再结婚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单方申领;

6.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与无子女者结婚,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均可以申领。

7.再婚夫妻双方各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双方均可以申领;但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均不得申领。

8.一方再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以单方申领。

原办理过《独生子女证》或者《光荣证》,后来遗失,子女数量没有发生变化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补办《光荣证》。原发证机关有记录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补办;原发证机关没有记录的,凭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档案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由原发证机关或者现工作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办。遗失证件的夫妻尚在育龄期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光荣证》。

单方申领《光荣证》的,可以享受半份独生子女保健费,是城镇居民的,单方享受城镇居民达到规定年龄由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的待遇。

对领取《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光荣证》如何操作?注销《光荣证》后,当事人所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费怎样退还?领取《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所享受多分配宅基地、住房的优待,应当如何处理?

注销《光荣证》,即由原发证机关及时发文决定注销其《光荣证》,并在适当的范围公示,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的社区等。当事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户口迁移离开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由现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注销《光荣证》。

领取《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原已享受的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待遇必须全部退还,如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以上费用应当退还(偿还)给原发放(分配)单位。不主动退还(偿还)的,由原发放(分配)单位予以追缴。原发放(分配)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追缴;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追缴;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由该居民委员会负责追缴。退还(偿还)或者追缴上述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各地依据《条例》制定利益导向政策,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宅基地、住房时给予多分配优待的,可以同时规定当事人享受该优待后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以货币形式返还,并规定返还标准;没有规定返还的,在执行时,可与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当事人再生育子女的,以货币形式返还,并约定返还标准。

已婚妇女妊娠十四周以上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出示何种证明?

《条例修改决定》规定已婚妇女施行妊娠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须出示证明:1.未达到法定婚龄,出示本人身份证;20周岁以上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要求终止妊娠的,出示乡(镇、街道)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证明》;2. 属离婚、丧偶等原因要求终止妊娠的,出示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准予非医学需要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证明》;3. 属医学需要作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查验和登记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机构出具的《湖南省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意见书》;4. 属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需要作终止妊娠手术的,查验和登记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机构出具的《湖南省产前诊断证明书》;5. 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要作终止14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查验登记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不宜继续妊娠的《疾病诊断证明》。不能出示上述证件(证明)的,施术单位不得施术,并即刻报告当地计生行政部门。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胎儿死亡等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而需紧急施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并签字后施术,并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怎样确定?

《条例修改决定》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征收幅度较大,在执行中,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决定征收标准,不得滥用职权,随意确定征收标准。具体而言,对于普通群众,一般按照二至三倍征收;对于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多生育人员,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4至6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未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5至6倍征收;

3.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6.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如何处理?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无法查实另一方当事人的,如何处理?

违法生育人员的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立案后,当事人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另一地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地没有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的,先行立案地可向双方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申请裁决。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可以责成另一地自行撤销原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也可以直接撤销另一地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按照两地收入就高的原则,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两地跨省的,报省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不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导致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少缴社会抚养费的,在怀孕期间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及弄虚作假抢征社会抚养费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无法查实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可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作出新的征收决定。

何为“技术鉴定”?具备哪些条件时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

《条例修改决定》中所称的技术鉴定,特指通常所称的亲子鉴定或者DNA鉴定,是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技术鉴定必须在经国家或者省司法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对涉嫌违法生育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一定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是指,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证据尚不具备排他性,不足以定案。如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物证、书证、人证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违法生育,证据充分,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违法生育事实成立,无需进行技术鉴定。

什么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条例》和《条例修改决定》中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以及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的,视为城镇居民。既有在村民委员会的户口,也有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的,以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为准。

《条例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

《条例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即9月29日起正式施行。只有《条例修改决定》的内容自2007年9月29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没有修改的其他条文仍然是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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