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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独也慎之 2011-03-20
添加时间:2010-08-30 09:36:25    阅读:226 次

领导私自承接的工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何庆兵诉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我国宪法对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职权做出了明确划分。基于行政诉讼的设立目的和司法与行政的分工,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行政起诉,法院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否则将是超越法律规定行使司法审查权,这种权利也并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或放弃抗辩而重新获得。一切行政诉讼都必须依法进行。综上,法院应当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查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索引词】

  诉讼时效;当事人抗辩;司法与行政;法院审查;驳回起诉。

  【案情】

  原告:何建兵,男,1974年8月14日生,住泰兴市横垛镇野芹村滥潮河三组41号。

  被告: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横垛镇。

  第三人:王改云,女,1977年9月3日生,住泰兴市横垛镇野芹村滥潮河三组41号。

  第三人:王巧兰,女,1973年5月24日生,住泰兴市马甸镇顾阚村三义六组23号(王巧兰与王改云系姐妹关系)。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何建兵与第三人王改云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因王改云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故以其姐姐王巧兰之名申请婚姻登记。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4日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在结婚申请书中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情况下,颁发了申请人为何建兵与王巧兰的横政婚字第96241号结婚证,但使用的照片是何建兵与王改云的照片。另查明,王巧兰与王改云是姐妹关系,颁发本案争诉的结婚证时,王巧兰已与他人结婚。2008年以来,何建兵与王改云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纠纷,何建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王改云的婚姻关系。因其提供的结婚证上姓名为王巧兰,不能证明其与王改云存在婚姻关系为由,被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2009年6月9日何建兵认为上述婚姻登记不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婚姻登记。

  原告诉称,我1996年12月24日取得的结婚证是被告违背婚姻登记程序和相关规定颁发的,是错误的婚姻行政登记行为,登记的女方是已经与他人结婚的王改云的姐姐王巧兰,真正举行仪式的是王改云,结婚登记上当事人均为到场签名,是王改云的母亲代办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横政婚字第96241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政府发放的婚姻登记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王改云称,婚姻登记证不应当被撤销,但是可以将持证人王巧兰的姓名变更为王改云。

  第三人王巧兰称,我不知道发证事实。

  【审判】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主要审查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向何建兵及王巧兰颁发横政婚字第962418号结婚证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实何建兵与王改云双方亲自到场申领结婚证,且王巧兰在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颁发横政婚字第96241号结婚证时已与他人结婚,故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4日向何建兵和王巧兰颁发的横政婚字第96241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王改云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改云上诉称,该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不按法律程序办事。原审判决撤销婚姻登记错误。

  被上诉人何建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泰兴市横垛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事实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即使当事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或主动放弃抗辩,人民法院均不应予以受理。这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和行政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对照上述规定,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09)泰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何建兵的起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一、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应当是宪法对司法与行政职权划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界限问题,就行政诉讼法层面来说就是诉讼时效问题,而不是婚姻行政登记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行政诉讼制度不同于其他诉讼制度,它是构建于人民法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反映,行政诉讼法律反映的国家意志不同于民事、刑事诉讼法律。国家通过行政诉讼法创设行政诉讼制度,是国家有意识的、自觉的对行政权利的维护与制约,同时对行政权力的运行对他人产生的影响进行评判和选择,以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表明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就现阶段国情而言,笔者认为监督的意义大于维护的意义。当然监督本身不是目的,促进行政权力的良性运行才是诉讼的根本目的。

  从宪法对法院、行政机关的相应规定看,法院与行政机关有着不同的职能设定和工作领域划分,这些是国家根本法律宪法所直接确定的,具有最高效力。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一百零五条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综上,可以看出司法与行政有着不同的职能设定和工作领域划分。行政管理活动是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的活动。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特权。可以通过命令权的行使,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人一方,为其设定义务。也可以通过处罚权的运用,对负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的相对方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循界限,这种界限有多种划分方式,有空间上的、时间上等。超过界限的监督,就是违法的监督,越权的监督,可能造成宪法秩序的错位。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时间上的界限问题,行政诉讼时效是法院能否启动行政诉讼活动的关键因素。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场所,但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否则就会超越权限。诉讼制度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并非是全部的争议人民法院均可以纳入受案范围,只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争议,人民法院方可以受理。

  二、裁判要旨的运用

  一、诉讼本身运作机制要求人民法院一切行政诉讼应当依法进行。从时效的角度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婚姻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1996年12月,何建兵与2009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司法对行政的维护与监督必须严格遵循时效的界限。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法院的这种审查具有主动性的特征。此外,行政诉讼时效是一种由国家法律确认的法律事实。所谓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原告不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丧失的是起诉权。在民事诉讼中,在被告一方当事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情形下,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实体权益仍在,只是胜诉权的丧失。但是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在行政诉讼时效中,诉讼时效期间一旦届满,原告即丧失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如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应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要裁定驳回起诉。而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使之承担败诉的后果。若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做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正确理解了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职能和宪法对司法权行使的根本要求,也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和运行方式,是符合行政诉讼本身规律的正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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