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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引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最长不超过20年

 神州国土 2015-09-22

不动产登记引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最长不超过20年

2015-09-22 09:50:00    来源: 中国不动产    作者:钟京涛

案例

2013年8月,村民任某对市人民政府1993年颁发给陈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陈某侵占的部分公用土地计入了发证范围,市政府颁发土地证时,据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房产证,因共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已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行政判决撤销,据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应撤销。故任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为陈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裁定因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后,任某不服,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疑惑

1.如何确定不动产登记案件的行政诉讼时效?

2.如何确定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1月修订后的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关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有两个期限,一个是6个月的一般诉讼时效,另一个是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是一个绝对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关于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为“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又恢复规定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但是,对于涉及不动产行政诉讼20年绝对时效的起算点,无论司法解释还是新的《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曾于200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任某知道市人民政府登记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起算点应为2002年,于是裁定对任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中,任某虽然提出2002年起诉市国土资源局后又撤诉,是因为据以发证的《房屋所有权证》错误未纠正,且区法院已受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纠纷民事案(该案2011年终审判决)等理由。但是,二审法院认为,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款系行政诉讼中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自1993年6月市政府作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至任某起诉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适用2000年《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随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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