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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级经济法重点难点总结-合同的担保_复习指导_大家网

 mafamucuo 2011-03-21
 
2011中级经济法重点难点总结-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论

(一)担保的概念

1.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

2.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3.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注意: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该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例如:甲公司和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丙公司为担保人。随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以甲公司的房产作出反担保。如果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甲公司房产的拍卖所得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反担保人是债务人自己。

4.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其中,保证为信用担保,也称为人的担保,简称人保;抵押、质押、留置为物的担保,简称物保;定金为金钱担保。

(二)担保合同的性质

1.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从属性是所有担保方式具有的共性,每种担保方式又具有自己的特性。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三)担保合同的无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担保合同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相关考点】《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四)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举例】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由第三人丙为乙的付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当乙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丙代其清偿。如果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的,那么就按照约定来执行,如果没有约定的话,丙则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乙清偿债务后,还可以向主债务人乙行使追偿权。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1)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

4)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5)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和保证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的实质是: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者没有资格作保证人。因为保证人负有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所以保证人只有具有代偿能力,保证才能真正起到担保的作用。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的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

1)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保证合同也成立: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3)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即主合同债权,下同)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2.保证方式

1)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即: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规定的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债务人之间连带)。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这里的连带责任的含义类似于合伙企业的连带责任

【相关考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举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一个2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由丙企业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丙企业与债权人企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承担补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丙只对余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丙就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其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履行保证责任时,一般保证有先后顺序(先债务人后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先后顺序。

【提示】对于共同保证来说,实际还可以细分为一般的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的连带共同保证,我们的中级辅导内容中主要说的是连带的连带共同保证,即债务人与全体保证人之间是连带责任,而保证人内部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本题涉及一般的连带责任保证情况,即全体保证人对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全体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保证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本知识点仅作一般了解即可。

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保证范围,约定范围既可大于上述法定范围,也可等于或小于上述法定范围。约定范围与法定范围不一致的,适用约定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服从法定保证范围。)

2.债权让与的保证责任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须保证人同意,因为担保的范围和债务人都没变)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债务转移的保证责任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保证是保证人基于特定的债务人的信用而提供担保的,主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时,第三人的信用与原债务人的信用是不同的,因此,保证人有权不同意给第三人担保。)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

有约定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举例1】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一份200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甲企业向乙企业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但乙企业尚未交货,乙企业以自己价值100万元的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丙企业为该笔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当乙企业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甲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甲企业应当先对抵押设备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举例2】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一份200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甲企业向乙企业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但乙企业尚未交货,丁企业以自己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为乙企业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丙企业为该笔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当乙企业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甲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甲企业既可以要求丙企业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抵押设备行使担保物权。丙企业或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乙企业追偿。

5.债务合同变更的保证责任

1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6.其他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债权人的过错),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注意: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而非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故称之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举例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一个2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于是债务人找到第三人丙企业为其提供保证,由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一个从合同(保证合同),此时就是单独保证。

【举例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一个2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于是债务人找到丙企业为其100万元的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要求丁企业为其100万元的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就属于按份共同保证。

【举例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一个2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丙企业与丁企业同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对各自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共同对2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就属于连带共同保证。

3)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是对全部注册资金)

6)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债权额不确定;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余额是确定的)

7.保证人的追偿权

1)(债务人没有破产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破产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免除的部分是保证人本来可以不承担的部分)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举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由丙企业提供保证担保。后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此时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可以要求丙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则应当通知丙企业,丙企业可以享有预先申报受偿权,如果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丙企业,致使丙企业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丙企业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保证人行使权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

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所清偿部分有追偿权;保证人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清偿全部债务享有追偿权。

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做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费用,使得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务人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人提出抗辩。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保证人自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内未行使追偿权,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其不得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8.保证责任的免除

1)由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按保证方式不同分别规定: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推定一个保证期间)

4.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注意: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推定相差1年半)

5.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举例】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20081231还款付息,由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乙多次催甲还款,甲无力偿还。由于2009620当地发生洪水,乙在2009710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法定的保证期间为2009112009630。此6个月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乙因为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丙主张权利,丙的保证责任消灭。(注意:如果丙是一般保证人,乙应当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先向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不可以先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6.(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是一种单方行为,无须双方达成合意),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是确定被保证的债权额,即截至通知以前)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2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法定期限。(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限,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2年。)

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保证方式有所不同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上述两种情形中:都是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不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体权利消灭)

3.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4.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抵押

1.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举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一份200万元的买卖合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用其评估价值为200万元的厂房作为抵押与债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对厂房行使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第三人丙也可以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

3.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一)抵押财产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8)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9)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如病房、手术室、教室、电教设备等)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否则涉及无权处分,引起纠纷)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所有者已丧失其处分权)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3.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债权100万元,抵押物价值80万元,余下20万元债权视为没有抵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债权80万元,抵押物价值100万元,余下20万元还可以再次为其他债权抵押)

4.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注意:这里涉及浮动抵押,即实现抵押权时与设立抵押时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不一致。含义:书面;当事人;范围——动产;适用条件——动产优先。)

5.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注意:此规定的含义是:一般情形下,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对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只能地随房走,不能房随地走

6.1)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2)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4)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7.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押条款无效。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以一定价格取得抵押财产,属于折价,则为合法。)

【举例】甲与乙之间签订了一个80万元的合同,乙与甲以自己的一辆价值80万元的汽车签订了一抵押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乙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那么甲可以占有乙所提供的作为抵押的汽车,这种合同条款称为流押条款,该流押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2.抵押物登记

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办理登记,虽然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是不影响抵押合同生效。)

2)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登记优先)

5)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关系到抵押权的实现顺序)

6)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7)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

8)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9)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0)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三)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孳息的清偿顺序为: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注意:所谓孳息是指由某一特定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根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法定孳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出借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2)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不破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租赁不破抵押)

【相关考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1)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登记对抗);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3)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4)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1)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3)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4)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5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例如,甲企业为乙企业向丙银行贷款设立抵押,丙银行未经甲企业同意许可乙企业向外转让债务,甲企业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6)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7)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5.其他情况下的抵押权效力

1)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解释】附合、混合、加工,是指数个不同的物结合成为一物(附合物、混合物)或在他物上加工使之成为新的物(加工物)。如房屋是土地的附合物、油画是颜料和画布的混合物、木雕是木材的加工物。

2)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四)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相关考点】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2)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4)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5)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抵押权的顺位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1)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2)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前提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其他担保人包括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举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公司以自己价值5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由丙为其提供保证责任。当乙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甲公司应当先就乙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假设房产的拍卖价款为200万元,则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假设房产的拍卖价款为80万元,则丙应当承担20万元的保证责任,如果甲公司放弃了对乙公司房产的抵押权,则丙只承担20万元的保证责任。

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例如先设抵押,后吸收合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保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的利益);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4)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对恶意抵押的限制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五)最高额抵押

1.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1)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举例】甲与乙之间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一年内双方将发生多次交易,乙要求甲提供抵押,这种情况下,甲可以以自己的价值100万元的厂房作为抵押与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一年内发生的多笔交易中的债务清偿提供担保。主要是为了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有利于生产经营。

2)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这种债权不是担保债权,而是普通债权,不能就担保物受偿。)

4)最高额抵押的条件为:抵押担保的是将来发生的债权,现在尚未发生;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定,但设有最高限制额;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即债权人并不规定对方实际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数额;债权人仅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限度内的优先受偿权;最高抵押只需登记即可设置。

2.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因为债权额不确定,无法确定份额),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3)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的概念

1)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举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个20万元的借款合同,乙以自己的一套价值20万元的设备作为质物转移为甲占有,那么甲与乙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动产质押合同。甲就是质权人,乙就是质押人,该转移占有的设备就称为质物。

2)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质押合同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依据《合同法》),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质条款无效,与抵押有相似规定)

4)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5)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人必须占有);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举例】甲将一台电脑借给乙使用,后甲以该电脑出质向丙借款,书面通知乙时视为已经移交给丙。再后甲又书面通知乙把该电脑卖给丁,则无效。

7)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8)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3.质权人对质物的责任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但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大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不能归责于某人的事由是指当事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无过错。)

4)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所占有的质物向第三人设定质权。转质应当经出质人同意。)(转质:一个质物;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

4.质权的实现

1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3)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4)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5)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6)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二)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的概念

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权利交付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以不同种类权利出质的法律规定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注意: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权。

质押与抵押有一定的区别。

抵押

质押

  动产或不动产

  动产或权利

  不要求移转抵押物的占有

  必须移转占有

  特定财产登记时生效

  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抵押人可以继续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

  质押人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能直接对质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

  

五、留置

(一)留置与留置权

1.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注意:留置是由某个合同引起的,当债务人没有按规定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暂时扣留债务人因该合同被占有的财产。

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权利;留置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以占有为前提。张三的债务,不能留置李四的动产。

2.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权适用的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4.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5.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留置的除外。

6.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二)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6.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7.留置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1)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2)留置物灭失、损毁而无代位物;(3)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消灭;(4)债务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5)实现留置权;(6)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

六、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1.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注意:定金订金不同。订金相当于预付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款项,无担保作用。

2.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具体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的定金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定金性质的信函、传真等,还可以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定金合同应记载定金的交付期限、数额和明确定金性质的定金罚则等必要事项。

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即如果当事人只达成合意而未交付定金,则定金合同不成立。

4.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其成立和有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定金合同不发生效力,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

5.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6.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7.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8.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9.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10.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二)定金的数额

1.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过部分不算定金)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不同意变更),定金合同不生效。

关于五种担保形式的特性

保证

抵押

质押

留置

定金

  保证人应具有资格

  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因特定合同产生

  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保证人一定是第三人

  特定财产登记有效

  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

  非事先约定但合法占有

  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双倍返还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可以以将有的财产设立

  特定的权利质押登记时设立

  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的留置除外

  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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