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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网站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探究

 昵称3113917 2011-03-23
视频网站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探究
方思越

 

  编者按

  近年来,视频网站的迅速发展使其成为人们业余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问题,也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在我国,关于视频分享网站承担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初步形成,但仍存在立法滞后和司法判决不一致等问题。因此,要促进视频网站行业健康发展,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视频分享网站是近年来大量涌现并迅速发展壮大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重要类型之一,主要指那些提供信息内容存储空间和发布平台,供用户上传、在线观赏或下载视频文件(即进行分享)的网站。有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有近300家视频分享网站,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网站未经授权提供电影或音乐的播放和下载,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视频网站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行为中,由于用户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供公众欣赏或下载而引发的直接侵权是最常见的类型。不过考虑到在实际中,由于对用户的身份难以确定和个人用户难以弥补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所以有业界人士提出能否追究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责任以及正确调整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疑问,应要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不同的案情作具体分析。

  法律制度有待健全

  要对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进行分析,首先要对其法律渊源进行分析。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主要来源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两项基本规则:第一是辅助责任,指的是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却仍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第二是替代责任,即雇主应为雇员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与雇佣事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视频分享网站中,视频大部分由用户直接上传,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为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具有主观过错,则构成了间接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关于视频分享网站承担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获得初步发展。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如《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列》)和《侵权责任法》等,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视频分享网站。

  同时,我国著作权相关立法中引入了美国避风港原则及其例外标准的红旗标准等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这两项制度做了创新性修改,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结合,为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构建中平衡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及网络用户三者利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考虑到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还尚处初期发展阶段,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定位仍不统一。《解释》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框架下的共同侵权责任,若仅仅依靠共同侵权规定来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很难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是连带责任。

  第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责任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应知的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明知的认定标准至少可以通过收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有效通知书来认定。而判断间接侵权人主观应知状态却更复杂,应知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网络中有能够从中明显推断出他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存在;二是网络服务商从相关的事实和情况中能够判断出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

  第三,相关立法在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要件的规定不一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如视频分享网站)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条例》与《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如《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而《解释》第4条只规定了明知。

  第四,有些条文内容缺乏可操作性与整体考量。我国《条例》与《解释》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制定了“通知—反通知”机制。但与美国相比,我国的《解释》只调整“通知—移除”,《条例》尽管建立了“通知—移除—反通知”机制,但对其具体程序、时间要求的规定不健全;《条例》明确规定了通知和反通知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而《解释》未予于明确;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规定发出错误或恶意通知的权利人、反通知的网络服务对象要承担的责任,而《解释》和《条例》都只规定了权利人一方的责任。

  视频网站纠纷司法判决不一

  从2007年国内视频分享网站土豆网首次被起诉侵权以来,视频分享网站被诉侵权立案数量激增。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其受理的视频网站被诉侵权的案件数量在2009年为712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视频分享网站盗版纠纷。

  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各级法院的审判标准和结果不一致。如2007年,新传在线(北京)公司起诉土豆网案中,法院认定土豆网间接侵犯电影《疯狂的石头》电影的著作财产权,应当承担间接责任。在2009年,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诉56网案中,法院审理判决视频分享网站因符合法定避风港条款中的所有免责条件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目前,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多采纳信息分享网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观点。但实际操作中由于更多集中在寻求各方利益平衡,而忽略了对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知判定标准的研究,这直接导致了各级各地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都各有差异,甚至大相径庭的局面。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为免除责任,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常利用避风港规则予以抗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经常涉及到此规则的适用。避风港规则又称通知与移除规则,系指权利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后,可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网络服务商收到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主要是《条例》第22条所确立的五项免责条件的适用。多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向著作权人倾斜,视频分享网站如欲援引避风港规则来免除赔偿责任,则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五项条件,缺一不可。这5种情形包括: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构建合理许可费用支付制度

  鉴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制度中不足之处,笔者认为,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

  在立法方面,首先应以法律形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尤其是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的概念及分类,并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范围及其特征做出详实的说明,以避免因网络服务提供商概念混淆、分类不清所导致的责任认定错误或刻意规避现象。

  其次,尽快制定适用于视频分享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或应知主观状态的判定标准,并在网络版权保护制度中以条文法形式对标准加以明确和固定。在确定明知或应知时,应考量以下主要因素:涉案网络服务提供商性质及其服务功能特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作用及其在专业技术、信息处理方面的能力等。判断标准的法定化、明确化有利于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既能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滥用避风港原则,又能防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附加过重的注意、审查义务。

  再次,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并构建与其匹配的许可费用支付制度。法定许可因其法定强制许可的性质,使得该制度在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及网络用户利益方面能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而与该制度相匹配的许可费用支付制度的创设将进一步增加对著作权人利益实现的保护,从而在推动网络信息传播市场繁荣的同时,也有效的保障了版权人的利益。

  统一赔偿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加强案件调研。对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模式和运行规则进行调研,明确侵权行为的主体和行为的主观恶意大小,从而理清思路,建立正确的审判调解模式,将判赔的数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也能保证网站的正常发展,维持市场合理秩序和文化的繁荣。

  第二,统一判赔标准。侵权行为是网站侵权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由于侵权形态在具体的案件中表现不一样,易导致判赔数额的浮动比较大。因此,需要统一判赔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保证裁判结果适用规范化。目前北京主要采用的是法定赔偿方法,但法官可以在个案中对上述标准灵活掌握,各地可以根据经济情况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加强调解工作,及时适当释明。针对部分网站的侵权模式比较单一,行为具有一贯性,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可以调解结案。而对于部分网站对侵权行为存在侥幸心理,企图利用避风港条款来规避相应侵权责任的行为,应加强释明,尽量调解结案,及时化解纠纷。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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