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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

 九童 2011-04-25

银川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银川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王儒贵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强化乡镇行政执法职能,提高乡镇人民政府公共管理能力,规范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将其行使的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委托执法行为”),其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委托机关可以将适合乡镇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食品安全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资源保护、乡村道路、水务、土地、农牧等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乡镇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上款所列委托执法事项的委托机关、执法依据和行政处罚限额以本规定附表为准。 

    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所确定的委托范围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委托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执法活动的依据、范围、种类、权限及期限。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根据委托机关层级不同分别经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事先审查,并于签订后15日报委托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接受委托执法后,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执法行为。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受委托组织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委托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受委托组织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5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案卷移交给委托机关。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根据委托权限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情节较重,拟处罚数额超出委托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移交委托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使用委托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所收取的行政罚款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统一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委托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对受委托组织不再适合实施委托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有权决定暂停或终止委托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有《宁夏回族自治区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行为的,依法暂扣或注销其执法证件;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法给予问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不属于委托执法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执法机关。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可委托乡镇执法机构行使的部分执法权目录

序号 委托项目 委托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法定事项及权限  委托行政执法具体事项及权限

   1 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

    市县(市)食品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餐饮业食品卫生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权。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情节并处2000元罚款。 

    三、根据违法情形,行政处罚额超过委托权限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移交委托机关处理。

    2  乡村道路行政处罚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挖路引水;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毁坏树木、交通安全标志;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二)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权。 

    二、对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的下列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设置棚屋,摆摊设点; 

    (二)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挖路引水;

   (四)打场、晒粮; 

    (五)擅自设置路障; 

    (六)毁坏树木、交通安全标志;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三、根据违法情形,行政处罚额超过委托权限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移交委托机关处理。 

       3 人口和计划生育 

    管理 

    行政处罚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九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申领《再生育证》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再生育证》;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不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不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按照情节处以3000元罚款。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申领《再生育证》的夫妻,在子女出生前未予补办《再生育证》的,按照情节处以500元罚款。 

    四、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按照情节处以3000元罚款。 

    五、根据违法情形,行政处罚额超过委托权限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移交委托机关处理。     

 

 4 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行政处罚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权。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违法情形,行政处罚额超过委托权限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移交委托机关处理。

    5 水务管理行政处罚

    县(市)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务管理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权。 

    二、对水工程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情节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窑、筑坟、打井;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 

    三、根据违法情形,行政处罚额超过委托权限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移交委托机关处理。

    6 土地行政管理处罚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2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10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一、土地管理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权。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土地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按照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四、根据违法情形,行政处罚额超过委托权限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移交委托机关处理。

    7

    农牧管理行政处罚

    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一、农牧管理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权。 

    二、农牧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按照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情节处以1000元罚款; 

    (三)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按照情节处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按照情节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情节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根据违法情形,行政处罚额超过委托权限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移交委托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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