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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委托贷款的集团内法人企业之间现金共享结构产品设计

 sanmin 2011-05-03

基于委托贷款的集团内法人企业之间现金共享结构产品设计

                      宋亮华

若干法人企业之间特别是同一集团内企业法人之间,有的企业现金(指金融机构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下同)富余,有的企业现金短缺,它们希望组成一个法人间的联合体,以模拟内源融资的方式相互调剂成员间的现金余缺,以期降低整个联合体内各成员的融资成本或提高各成员富余资金的收益。这一目标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达到:一是企业之间直接相互调剂现金;二是通过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的法人企业之间现金共享结构产品调剂现金。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法人企业之间共享现金资源的唯一途径是通过金融中介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运作。目前,国内外商业银行普遍提供法人企业之间现金共享结构产品(或现金池产品,基于委托贷款的集团资金管理解决方案)帮助联合体解决上述问题,然而国内商业银行提供的法人企业之间现金共享结构产品需要做一些合规性完善,本文拟就此作一些规范性探讨。

一、欧美银行集团现金管理的基本模式

在集团内部共享和配置现金资源是集团现金管理的核心内容。在欧美国家,通行的现金集中管理模式主要有现金汇集、现金池和净额清算三种。

1、现金汇集是指集团成员企业的现金直接转移到一个真实的现金汇集账户,该账户由集团总部控制,成员企业账户保持零余额或目标余额,成员企业对外支付如资金不足,可实时从现金汇集账户获得资金。

2、现金池是指成员企业账户资金在不实际转移的情况下,实现集团内资金共享彼此的现金资源。

3、净额清算是指集团内各企业之间的现金交易不实时结算,而是定时轧差后在成员企业间划拨资金。

上述三种模式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法律允许集团内部法人企业之间相互直接提供资金融资,不禁止企业之间的自由借贷,即法人企业之间非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自由划拨。

集团现金管理是国际先进银行成熟的产品,由于各国具体法律有差异,我国商业银行显然不能照搬西方模式,在借鉴西方模式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法人之间现金池业务模式时,需要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客户需求进行本土化改造,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合规性。

二、我国法律对法人企业之间现金共享的规定

1、企业法人之间的直接借贷被禁止,但允许通过中介借贷。我国法律规定,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资金的真实(物理)转移,如果没有贸易结算背景,就会形成公司间贷款。而在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法人企业之间直接相互提供资金融通,即禁止公司之间借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款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由此可见,我国禁止企业之间非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自由流动,企业之间要合法地从事借贷活动只通过金融中介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操作。即便是采用委托贷款方式,法律也有限制,如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禁止国内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提供资金。

2、金融中介机构可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我国法律允许法人企业之间通过金融机构间接相互提供资金融通。《商业银行法》规定委托贷款属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之内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可以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其对委托贷款的定义与《贷款通则》一致;《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允许财务公司办理集团内企业之间的委托贷款。

3、委托贷款基本规定。《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简而言之,委托贷款是指一方委托第三方(商业银行、财务公司等中介)向另一方发放贷款并管理贷款,贷款中介不承担贷款损失风险,只负责按照委托人所指定的对象或投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及双方商妥的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贷款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也是商业银行提供基于委托贷款的集团现金集中管理产品应遵守的:

一是委托贷款实行基金制,先有委托存款,后发放委托贷款。

二是委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银行不垫款,不承担风险。

三是银行不对委托存款计息,委托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确定,银行只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四是委托放存款的资金必须自有,企业借入资金(包括银行透支)不能用于向其他法人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4、委托贷款具体模式。按照参与委托贷款的资金提供方和资金需求方的数量配匹关系,委托贷款可分以下四种具体形式:一是“一对一”,即只有一个资金提供者和一个借入资金者;二是“一对多”,一个企业为多个企业提供资金;三是“多对一”,多个资金富余者为同一个需求者提供资金;四是“多对多”,即多个企业为多个企业提供资金。四种模式均可为法人企业之间通过委托贷款相互共享现金资源提供解决方案,其中多对多模式最为复杂,可以简化为其他三种模式,其能满足具有以下特征的法人企业之间现金共享需求:一是成员企业在3个以上;二是在不同时点,成员企业既可能是资金提供者又可能是资金需求者。

综上,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律禁止法人之间的直接借贷,法人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只有通过商业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模式操作。这一点在监管部门给各商业银行开展现金池业务的批复中得到确认。2005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就明确了跨国公司可以使用委托贷款结构在中国运作本地外币现金池。目前,以下实现集团内各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方式有待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是在法人成员之间建立名义现金池或拟虚现金池,即成员资金盈余账户和透支账户合并计息。目前,法律没有必要禁止法人公司透支账户与其非法人子分公司盈余账户合并计息,因为子分公司可不受限制地将资金转入总公司账户。

二是通过法人企业之间的协议转账实现集团成员企业资金的归集和管理。法人公司与其非法人子分公司之间以协议转账的方式集中资金没有法律障碍。

三是双重公司直接借贷的现金池模式。双重直接借贷是指法人关联公司通过银行直接将富余资金划拨到母公司或财务公司的账户(即主账户或现金池账户),再从该汇集账户将资金划拨到缺乏资金的法人关联公司账户。两笔账款划拨,似乎都以银行为中介,其实这两笔交易仅为一般支付交易,并不符合委托贷款的原则,实质上是两笔公司借贷。如果不属于公司借贷的话,那么主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各家成员企业,似乎应由各成员企业所共有,这在法律上是难以成立的。如果说是两笔委托贷款的话,这又违背了不能使用借入的贷款发放委托贷款的原则,况且印花税、利息收入营业税、委托贷款手续费需要交纳两次,显然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更无从谈有法律依据。

三、基于委托贷款的集团企业现金池产品结构设计

随着集团企业现金集约化管理趋势的增强,不少企业集团需要具有现金池概念的高端现金管理产品,其目的是实现同一集团法人企业之间资金的可视性流动和共享成员之间的现金资源。建立一个基于委托贷款的法人企业之间现金共享结构,可从以下方面优化集团企业流动性管理:一是在集团公司层面管理和控制各成员企业现金资源、并确保满足整个集团的流动资金需要;二是变外源融资为内源融资,调剂各成员企业资金余缺,降低成员企业借入资金成本,特别是增强集团对银行授信的议价能力;三是在保证流动性的前提下,将闲置资金投向较高回报的短期投资。简而言之,集团整体可实现从三高(高存款、高贷款、高成本)向三低(低存款、低贷款、低成本)的财务目标,集团各成员企业也从中受益。

现金池的灵魂是委托贷款,简单的现金池可采用“一对一”、 “一对多”、“多对一”委托贷款的方式,复杂的现金池则应采用“多对多”的模式,即将所有成员企业的委托存款汇集成一个观念上的“委托贷款基金”或“现金池”,任一成员在需要时均可按“先还款后放款,先借先还”的原则,向现金池中提供委托贷款基金或借入委托贷款。“多对多”现金池有多种划分方式,根据提供委托贷款的中介不同,可分为以银行为中介的现金池和以财务公司为中介的现金池;按成员企业结算账户的余额设定,可以将现金池划分为零余额账户现金池、目标余额现金池账户。

(一)以银行为委托贷款中介的现金池设计。采用多对多的委托贷款方式,模型如下:

甲成员企业委托存款账户

乙成员企业委托存款账户

……

委托存款虚拟汇总账户,该账户余额必须大于等于委托贷款汇总余额,集合存差部分可以用于投资理财

委托贷款中介

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各成员企业委托贷款汇总

甲成员企业委托贷款账户

乙成员企业委托贷款账户

……

甲成员企业法人(透支)结算账户

乙成员企业法人(透支)结算账户

……

提供委托存款基金或优先提取委托存款

借入委托贷款或优先归还委托贷款

日终,当出现委托存款虚拟汇总账户余额等于委托贷款汇总余额时,金融机构提供隔夜透支或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一笔流动资金贷款

本图所列账户均指在同一个银行或财务公司开立的账户

 

 

 

 

 

 

 

 

 

 

 

 

 

 

 


1、关于账户开立。集团各成员企业均需在现金池服务提供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存款账户和委托贷款账户,其中结算账户为法人透支账户,具体透支额度可由银行对各家成员企业逐个单独授信,也可由集团核心企业统一申请和担保的集团授信并由核心企业将授信额度分配给各成员企业,授信提款可采用法人账户隔夜透支的方式,也可采用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

2、关于资金在账户间的流动。集团企业和法人关联公司的账户超过目标余额的部分,首先归还最早借入的委托贷款,其次划拨到委托存款账户。如果出现导致现金池中的汇总委托存款余额小于汇总委托贷款余额的借入委托贷款请求,委托存款余额小于委托贷款余额的部分形成资金需求企业的账户透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仍实行外汇管制,法人外汇账户是否允许隔夜透支(或日间透支)的政策仍不明朗。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合规的做法是在法人企业的授信额度内由银行自动发放一笔随时可以提取和归还的金额等于请求支付金额的流动资金贷款,转入头寸不足的企业账户用于实时支付。

3、关于集团财务公司的角色。集团财务公司可作为一个成员企业的角色出现,并代表集团各成员企业与银行沟通。委托存款虚拟汇总账户余额大于委托贷款汇总余额的部分或存差,可用于隔夜投资。当经常性出现委托存款虚拟汇总账户余额大于委托贷款余额,其差额中部分稳定的余额,牵头企业可以代表集团成员投资于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协议存款,或投资于国债市场、货币市场、基金市场,或向其他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二)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为委托贷款中介的现金池。

其模式与以银行为委托贷款中介的现金池一致。由于财务公司支付中介的局限,财务公司一般需要选择一家银行作为结算代理,其成员企业也需要在银行开户与集团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结算。

甲、乙、丙、……成员企业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财务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

具有金融同业联行账户功能

成员企业在财务公司开立的内部结算账户

成员企业在财务公司开立的委托存款账户

成员企业在财务公司开立的委托贷款账户

借入委托贷款或归还委托贷款

提取或存入委托存款

成员企业银行账户与在财务公司开立的内部结算账户、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或其他内部账户的往来

其他内部账户

银行没有管理委托贷款的职责,但可提供透支服务、流动资金贷款

 

 

 

 

 

 

 

 

 

 

 

 

 


1、关于银行的角色。银行为财务公司提供现金池代理结算服务,此时银行并不是以委托贷款中介出现,而是以支付结算中介和/或现金池软件供应商的身份出现。由于委托贷款由财务公司处理,集团内的法人公司将富余资金划到在财务公司开立的委托存款专户账户,需要资金的企业在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的金额内借入委托贷款,银行按照财务公司和成员企业的指令划拨款项。

2、关于账户透支。如企业借入的委托贷款不足支付请求的部分,可由财务公司提供透支服务,也可通过银行或财务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解决。

    (三)零余额账户现金池。

成员企业的结算账户日终保持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优先用于归还借入的委托贷款后,全部实时划入委托存款科目。资金需要支付时,实时从委托存款账户中提取,如本单位委托存款账户中不足支付,需要从其他成员企业借入委托贷款;如集团委托贷款基金与委托贷款持平,则企业被迫透支,而且可能隔夜。这种模式导致企业结算账户与委托存款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需要银行或中介机构提供法人账户日间和隔夜透支功能,对信息技术的要求高。

(四)目标余额账户现金池。成员企业的结算账户日终保持在零与目标余额之间,其他与零余额账户现金池模式相同。

(五)四种模式评价。按中介和账户余额两个维度同时划分,现金池可分为以商业银行为中介零余额账户现金池、商业银行为中介目标余额账户现金池、财务公司为中介零余额账户现金池、财务公司为中介目标余额账户现金池。

1、零余额账户现金池与目标余额账户现金池的比较。现金池中成员结算账户的余额设定,对节约委托贷款交易成本和特别是减少税务支出非常重要。为了满足目标余额要求,发生借入委托贷款的频率较零余额账户现金池模式高,单个企业需要付出的手续费、印花税、利息和利息营业税较多。在零余额模式下,集中的委托贷款基金比目标余额账户现金池模式多,可充分利用集团现金资源。除内部发放委托贷款外,现金池牵头企业可以代表成员企业对外发放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方式的投资理财。因此,相比而言,零余额模式收益较高,比较节约税费。

2、以银行为中介与以财务公司为中介的现金池的比较。对金融中介机构的选择,也就是对现金池服务提供商的选择。以财务公司为中介的现金池,离不开结算代理银行为其提供现金池代理支付结算服务,从流程和效率上看,银行比财务公司具有优势。

3、结论。以商业银行为中介零余额账户现金池为最优模式、商业银行为中介目标余额账户现金池为次优模式、财务公司为中介零余额账户现金池效率一般、财务公司为中介目标余额账户现金池效率较低。这是在现金池服务市场中银行占据绝对份额市场的原因

 

商业银行中介

财务公司中介

零余额账户

最优模式

效率一般

目标余额账户

次优模式

效率较低

四、集团企业建立委贷现金池模式的建议

据调查,无论是跨国公司还是国内集团企业普遍希望应用国外比较流行的高级现金管理模式,但又担心由于我国法规的具体规定,照搬国内模式可能要承担政策风险。作为现金管理服务提供商的商业银行需要保持其在监管当局评价中的合规性形象,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包括在监管当局批准或许可的范围内提供现金池服务。

1、对银行的选择。所有现金池成员企业必须在一家银行开设账户,必须考虑到机构网点与成员单位在地域上的匹配程度,银行现金池服务系统和技术平台性能的稳定性、自动化程度、支付结算能力及授信服务支持能力。

    2、牵头企业的产生。集团企业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成员企业作为现金池的牵头企业,负责与银行的谈判,但一般选择在集团企业中具有对集团资金进行协调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公司,例如集团财务公司、集团核心企业或者资金最为充裕的成员企业。

3、成员企业账户余额的设置。虽然零余额是最理想的账户余额选择,但在实际中对银行技术要求高、操作成本高,一般而言采用混合账户余额现金池模式较佳,即有的成员为零余额,有的成员为目标余额,成员企业可根据需要定期要求设置账户余额。

4、现金池委托贷款协议的签订。该协议为多方协议,应妥善安排纳税事宜,企业集团牵头企业应协助现金池服务提供银行与每家现金池成员企业逐个签订。

 

作者单位:招商银行

责任编辑:何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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