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确定对外委托 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溪市两级法院对外委托管理工作,统一我市两级法院选择、确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专业机构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省法院选择确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对专业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评估、拍卖、选择破产管理人,由摇号随机选择、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确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溪市两级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由市法院司法技术处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委托专业机构是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社会团体。 第五条 选择确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应遵循公开、公正、自愿、高效、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选择程序 第六条 我院采取备选专业机构与案件当事人共同参与现场摇号的方式,随机选择确定专业机构: (一)摇号通知的发布:我院将在 “本溪司法鉴定评估拍卖信息网”、“本溪法院网”上公开发布该周现场摇号选择专业机构的相关情况,各专业机构可通过登录“本溪司法鉴定评估拍卖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本溪法院网”(网址为http://bxzy.chinacourt.org)查询当周相关信息。 (二)摇号的时间、地点:摇号通知发布后,即该周的星期二上午九点(节假日除外),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201房间公开摇号选择专业机构。 一般不改变摇号时间,如遇特殊情况,在其它时间需要选择专业机构的,我院将临时通知有关机构参加选择。 第七条 选择专业机构时,案件承办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一同到场,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场的,由案件承办法官书面说明原因并签字。 第八条 在组织当事人选择、确定专业机构时,应告知当事人备选专业机构的情况、随机选择的方法,当事人在选择、确定专业机构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备选专业机构范围时应予以排除: (一)资质等级与本案委托要求不相适应的; (二)出现违规、超时限等情况被暂停委托的; (三)需要回避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宜委托情形的。 第十条 市法院随机选择专业机构采用摇号的方式进行,由摇号操作员进行摇号。结果产生以后,当事人、案件承办人(或移送手续人员)、技术处承办人和摇号操作员及纪检监察人员应在《随机选择专业机构确认书》上签字,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案件承办人应注明不能到场的原因并签字。《随机选择专业机构确认书》一式三份,市法院司法技术处存档一份,案件承办人存卷一份,纪检监察部门存档一份。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择专业机构: (一)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明示放弃选择机构权力的; (二)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机构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专业机构: (一)公诉案件中需要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专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省法院或相邻中院专业机构名册内选择鉴定机构: (一)委托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委托专业机构资质等级不够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专业机构名册内选择的。 第十四条 鉴定标的物在省外的,可在省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或在鉴定标的物所在的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专业机构名册中选择、确定具有省或国家级执业资质的专业机构。 第十五条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法院备选名册,涉及农、牧业、工业等特殊专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要求从具有相关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的信息,人民法院在审查该机构专业资质后决定是否列入备选机构范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摇号和依职权确定的专业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或在三日内提出书面材料。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异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选择专业机构。涉及专业机构回避的,依照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为均衡各专业机构接受大标的额案件,本年度内已经接受过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案件的专业机构,且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先前委托案件办理的,在其他在册机构未接受过该标的额以上的案件之前,只能参加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案件的选择。 为使优秀的专业机构承担大案、要案的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从而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为科学、可靠的依据,对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将采取公开招标和摇号机摇号相结合的方式,选择确定专业机构。并且对于拍卖案件,根据案情可以一次选择两家以上的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第三章 专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施 第十八条 专业机构确定以后,市法院司法技术处应在一周内通知专业机构并移送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技术处提交书面工作计划。 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承办案件的技术人员名单,勘验现场计划,需询问当事人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材料等,报技术处承办人审查。 拍卖案件还要按照“司法拍卖委托书”的要求,向法院报告有关事项。 拍卖机构发布拍卖公告应按要求在市以上日报上刊登,并注明同时在 “本溪司法鉴定、评估、拍卖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查阅,在发布前将样稿发送我院鉴定专用信箱中:sfjd2010@163.com,并附带1-3张数码图片电子版,以供我院在网上发布。 第二十条 专业机构应指派有资质的在册技术人员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不能受理的,应当书面向司法技术处说明原因,并及时退回材料,不得从事与资质范围和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鉴定、评估材料不全或其他原因无法鉴定、评估的,专业机构应书面报告市法院司法技术处,经市法院司法技术处同意后将委托退回。 第二十三条 专业机构需要勘验现场的,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通知当事人一同到场,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现场应由“工作计划”中的技术人员来完成。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记录需经在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专业机构调整“工作计划”中的技术人员,需提前向法院技术处承办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的,应书面向委托部门提出。不得私下向当事人索取,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或评估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专业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延长鉴定时限,经市法院司法技术处审订后按重新确定的时限完成委托。并经我院司法技术处领导批准,可即时参加下一轮摇号选择。 第二十六条 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或评估报告以后,当事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法医、物证类鉴定除外)复议,复议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无论在程序上、实体上都应体现公开(涉及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除外)、公平、公正,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委托任务。 第二十八条 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应符合行业规定的文书标准,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理充分、结论明确、附件齐全;并按规定签名盖章。 各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应附收费情况说明和票据复印件。 第四章 专业机构权利、义务和回避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在接受司法鉴定工作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委托单位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测试等,必要时可申请补充材料。 (三)自主阐述鉴定、评估、拍卖结论。 (四)根据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五)拒绝受理违反相关规定的委托。 第三十条 专业机构在接受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工作。 (二)对提供的材料妥善保管、保密。 (三)按时审查回复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 (四)按时履行出庭义务,接受咨询。 (五)承担个别特困群体的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工作。对法院委托的案件材料作为长期资料保管,以备查验。 (七)针对专业机构发生的投诉、上访问题,专业机构应配合法院共同做好息诉、息访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专业机构或人员在接受司法鉴定工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评估、拍卖的情形。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和执行局不得私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拍卖等。 第三十三条 市法院司法技术处工作人员在办理选择、确定专业机构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泄漏审判秘密; (三)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回扣、礼品、购物卡和有价证券;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对专业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直接向市法院司法技术处反映,市法院司法技术处应认真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法院司法技术处在随机选择、指定鉴定机构时,应当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进行。委托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现场摇号过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起试行。此前发布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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