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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无权抵押“企业产”

 夏利N3 2011-05-13

《今晚报》2011 4 5 日 星期 二

将企业产房过户他人名下 数年后称是抵押要求收回

承租人无权抵押“企业产”

法院认定系承租使用权买卖关系 一审驳回原告诉求

 

 

本报讯 (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徐德利)一对夫妇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自己承租的一套企业产房过户到他人名下,而后买方又将该房转手出售。围绕该房的两次买卖本已了结,可若干年后,夫妇俩却提出,当年二人并未将此房出售,而是因借款抵押给对方,并约定若如期还款,对方则不能卖掉此房,为此对方应将该房归还二人。随后,一场诉讼围绕该房的归属问题展开。

市民王某一家原住在由其承租的位于河西区的一套企业产房屋内。据王某称,200512月因其丈夫邱某承包工程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向赵某借钱。双方协商后达成抵押借款意向,赵某借给邱某21.5万元。邱某将其居住房屋的承租权抵押给赵某并暂时过户给赵某,同时商定邱某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赵某不能卖掉抵押房;如果超过三个月未能还清,赵某有权将该房卖掉;且在三个月内,邱某每月支付赵某利息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为便于将上述房屋承租权过户到赵某名下,王某与赵某于20051217日以房屋买卖形式签订了上述约定内容的协议,并于当月2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而后,邱某于2006316日向朋友刘某借用30万元,将其中24.5万元通过银行划到赵某账户内,在三个月内还清了借款和利息。邱某夫妇此后却得知,赵某已经将上述房屋承租权转让他人。夫妇二人对赵某的这一做法甚为不满,以其违反约定为由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赵某转让上述房屋承租权的行为无效;赵某返还上述房屋,如不能返还,应赔偿王某夫妇因失去房屋造成的损失。

被告赵某对此辩称,他与二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房屋承租权有偿转让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抵押关系。双方约定的3个月是缓冲期,原告可在此期间回购该房承租权,但原告并未提出回购要求。而且其与原告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向其还款24.5万元。赵某称其已于20063月以24.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宋某,且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至原告此次起诉已有4年半的时间,原告现在主张过户行为无效,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就诉争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原告王某将诉争房承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3个月内王某付给被告每月1万元利息,超过3个月未还清借款,被告可以把房卖掉。但无法否认原、被告对诉争房承租使用权进行买卖这一事实,原告所述其用诉争房作为抵押向被告进行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自称向被告借款并用诉争房作为抵押,因诉争房系企业产,不是原告私有财产,故原告无权用诉争房进行抵押。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订立抵押合同,双方所订立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产权单位同意,故应确定双方之间房屋承租使用权买卖关系成立。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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