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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章程和修改章程的会议记录替代“股东会决议”

 万宝路 2011-05-19
  一、案情简介

    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股东纠纷,且该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参加”才能召开股东会,控制公司的登记董事长在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且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既不采取措施修改公司章程,也不采取措施解决股东纠纷,而是非法申请工商机关“变更登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从而继续非常控制公司。其他股东就此行政行为提起异议,在处理这一行政案件过程中,产生了若干法律上的争议,值得公司法学界、行政法学界研究,更值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引起重视。

    二、争议:

    其实,该董事长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未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交“依据《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而是提交了一份五年前全体股东11人签名的章程,和公司修改时股东会的记录。那么,全体股东签名的章程可以替代“股东会决议”吗?股东会记录可以替代“决议”吗?注:1、当时股东人数为11人、目前全部股东为3人;2、其间已经进行变更登记一次,并将营业期限延长至当前届满日期,但是当时该董事长并未提交上述修改章程决议所指的章程,而是制造了一份假的“决议”骗取了当前营业执照(已经届满),并被上级工商机关查处“责令改正”,但是其并未“改正”。

    异议股东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章程”与“决议”的表述非常清楚,不存在交叉关系,故不能互相等同。尤其是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体现了修改章程的意思表示、具体条款和修改章程的过程,从而证明新的章程条款来源的合法性,而新章程仅仅是上述“决议”的结果和内容之一,故不能互相替代。至于会议记录,虽然可以记述“过程”和事实,但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既然大家都知道谈判记录不等于合同,同样,“记录”同样不等替代书面的“决议”。上述问题经咨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专家领导,答复是: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材料要求,清清楚楚,一码归一码。

    三、评论

    公司法属于商法,按照大陆法系和中国法律界的通行理解,它属于民事特别法,所谓“决议”系法律概念—意思表示,而记录属于“事实”问题。许多公司法问题只要还原为民法问题,其实非常浅显易懂,如果一个公司法律人包括公司登记人员不熟悉民法知识,而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视为工商机关的“操作规程”,就很容易偏离法律语境,用那种生活语言来肢解法律。当然,还有些人是明知而佯装不知,反诬他人道“你说的是理论观点,与实际不符合”等等,这主要发生在基层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环节。

    这个话题不再说了,否则就要影响大伙的心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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