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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路产损坏(占用)调查处理办法

 孙新琦律师 2011-06-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确保公路完好畅通,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路产损坏(占用)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般国省公路、高速公路、县乡公路和经授权管理的其他公路路产损坏(占用)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一般国省公路路产损坏(占用)事案的调查处理工作由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占用)事案的调查处理工作由省、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级公路路产损坏(占用)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由市交通局决定。 
    第四条 公路路产损坏(占用)现场调查处理由专职路政人员进行,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现场调查处理不得少于两人。 
    第五条 车辆行驶或其他原因,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的,按山东省统一公布的路产赔(补)偿标准收取赔偿费,无赔(补)偿标准的,按照实际造价收取赔偿费。 
    第六条 收取赔补偿费后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路产损坏(占用)事案由事案发生地的县(市、区)公路局(段)负责管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占用)事案由设区、市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事案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公路局管辖,也可由市公路局指定其中的一个县(市、区)公路局(段)管辖。事案涉及两市的,由省厅公路局管辖;也可指定其中一个市公路局管辖。 
    第八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最先到达事案发生地的路政管理人员应首先制止违法侵权行为,并及时做好现场调查、登记、取证、现场保护等工作,必要时采取证据保全等行政措施后立即报请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明确管辖权。 
    第九条 事案发生地的县(区、市)公路局(段)或市公路局因法定事由不能行使管辖的,应报市公路局或省厅公路局管辖。省或市公路局可以自己管辖,也可能指定其他公路局管辖。 
    第十条 公路路产损失在30000元以上的,或重大、疑难事案由县(市、区)公路局(段)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审查后做出决定。损失在50000元以上或重大疑难事案应及时向省厅公路局报备。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路政人员巡查发现、接到举报或当事人报告有公路路产损坏(占用)事案发生时,应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负责现场调查处理的路政人员到达现场后,应摆放警示标志,维护好现场安全。 
    第十三条 调查和收集证据时应由两名以上路政管理人员进行并首先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实事求是,查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对公路路产造成的损坏(占用)情况。 
    第十五条 现场调查、勘查应当制作笔录(附件一、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并记录在案(附件三)。证据材料应当写明调查时间、地点和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姓名,并由他们在记录内容后面分别签字。拒绝签字的,应邀请基层组织代表作为证人到场,注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发现或接到举报、当事人主动承认有违法行为时,经调查属实,当事人承认损坏(占用)事实,接受处理决定,损坏路产价值在1000元(高速公路2000元)以下的,路政管理人员即可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路产赔(补)偿(当场)处理决定书》(附件四),则该案应予终结。路政处理人员应将处理情况记录在案,连同附件十三及有关资料,归档保存(此为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现场不能及时处理完结的案件,按以下程序处理(一般程序)。 
    (一)立案:现场调查取证后,路政人员应向当事人送达《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附件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填写《路政事案立案表》(附件六),报经领导批准后立案处理。 
    (二)对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七),一式三联,一联存档,二联送达当事人,三联交保存单位。 
    (三)对公路造成损坏不能当场处理的车辆,路政人员签发《责令车辆停放通知书》(附件八),责令车辆到指定地点停放,有关拖车、看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路产损坏(占用)案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附件九),填写《路产赔(补)偿清单》(附件十),及时送达当事人。重大疑难案件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五)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缴纳路产赔(补)偿费,路政人员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六)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填写《路政事案结案报告》(附件十二);路政事案现场照片说明(附件十三)随卷保存。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有效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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