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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教育《票据管理》第七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lulinjs 2011-06-12
 
  一、不予付款的票据
  二、其他不予受理的票据
  
  为了更好的理解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的注意事项,有必要从另一方面来理解,即不予付款的票据。
  
  一、不予付款的票据
  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但是,如果票据在形式上出现某些欠缺,付款人当然可以不予付款”。
  汇票必须记载事项7条:
  (1)表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支票必须记载的6个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上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图中红曲线标注内容为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
  票据法并没有专门条款规定付款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向持票人付款。根据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1.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
  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的,就不能证明持票人是真正权利人。特别是,票据法规定,只允许记名背书,如果背书不连续,当然就难以从形式上证明持票人的权利。付款人有理由不向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付款。
  背书必须是记名背书。背书人应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并签章。背书的形式有:
  (1)转让背书;
  (2)委托背书;
  (3)质押背书。
  2.票据上欠缺法定的记载事项
  票据是要式证券,各种票据的记载事项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或形式予以记载,
  如票据金额,须同时以中文大写和小写记载,且大小写金额要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图为无效票据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对于票据的记载事项中有的可以更改,有的不可更改;
  为了维护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防止票据的伪造、变造,特别规定了一些关键事项不得更改,这就是:
  (1)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票据无效)
  因为这些事项一经更改,就无法准确确定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到期日、债权人等,从而可能侵害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或加大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
  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图为无效票据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更改,但需要有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签章证明是更改后的记载事项产生效力的唯一生效条件,如果缺少签章,不产生更改效力,并应推定为票据变造。
  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上必须记载的各种事项,票据上只有完整记载了法定的事项,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图中更改付款人名称票据仍然有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3)如果票据上欠缺法定的记载事项,该票据即属无效的票据,付款人对于无效的票据,当然可不予付款。
  3.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票据权利已过时效
  (1)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但需注意的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2)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因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而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3)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4)票据上的权利有一定的消灭时效,超过了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归于消灭。
  如果票据上的权利已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而持票人仍持票请求付款,那么,付款人就可以拒绝付款。
  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因票据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而不获付款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按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即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他们获得的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4.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
  (1)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转让的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可以不予付款;
  (2)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就不应转让,但是其后手仍然转让的,则出票人、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依靠背书方式等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5.明知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
  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从另一方面来说,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如果明知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仍然付款,即属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即当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还应当付款。
  在现实票据活动中,有的付款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可能会有意借故拖延付款,甚至不予付款,所以,付款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如果发现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应当有切实的证据。
  对所有票据都是适用的,银行作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受理票据的付款时都应认真审核,如属上述情况,银行不应受理。此外,对于各种不同的票据,还应依据其各自的不同特点、内容进行不同的审核。
  
  二、其他不予受理的票据
  1.银行不予受理的银行汇票:
  (1)持票人为个人的,其身份证件与票据记载不符的;
  (2)单位持票人不是在本行开户的客户;
  全国范围的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限于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
  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须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3)非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
  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人民银行规定。
  (4)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的;
  银行汇票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
  申请人在银行汇票申请书第二联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印鉴是否相符。
  银行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
  (5)已挂失止付的银行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辨认的。
  ● 汇票专用章不清楚的汇票;
  ● 压数机压印金额模糊不清的汇票;
  ● 密押有误或漏押的汇票。
  以上三种无法辨认的
  2.银行不予受理的商业汇票:
  (1)付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的不予承兑;
  票据法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期前要求付款的;
  (3)贴现、质押业务中,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
  (4)委托银行收款的汇票,没有做成“委托收款”背书的
  ● 银行在受理商业汇票贴现到期后;
  ● 受理转贴现到期后;
  ● 受再贴现到期后。
  向承兑银行收款时,要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即在汇票背面背书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及授权经办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
  (5)持票人不是在本行开户的。
  3.银行不予受理的银行本票:
  (1)持票人不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委托收款”背书的;
  (2)持票人为个人的,其出示的身份证件与票据记载不符;
  (3)银行本票申请书的签章和预留银行印鉴不相符。
  4.银行不予受理的支票:
  (1)签章和预留印鉴不相符或支付密码不正确的;
  (2)空头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账户的实有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上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图为该支票付款时,出票人账户金额为15,000元,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账户的实有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3)委托收款没有做成“委托收款”背书的。
  委托背书的,应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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