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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获得用于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起至时点,税法是如何规定的?

 老兔和小兔 2011-06-16
我公司获得用于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起至时点,税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起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贵公司开发项目坐落在县城城区内,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范围,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贵公司所有,此时贵公司就具有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政策的规定,贵公司可以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不同约定,分别以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或是以合同签订的次月作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起点。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停止交纳的时点
       按照政策的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按照这一原则单位和个人不在拥有土地使用权,也就不再具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但是如何确定这一时点政策没有明确的规定。
       贵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销售后产权要转移,这时土地使用权亦一并转移。按照财税[2006]186号规定分析,一是“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确定,二是“未约定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确定。这两个时间都说明签订了合同就视为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就发生纳税义务。按照这一原则分析贵公司停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从商品房销售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使用次月起停止缴纳。尽管这时不是土地使用权真正意义上的转移(还没实施土地分割),但实际使用人应是购房业主。因此,我们认为贵公司售房后将土地使用面积进行分解,对于“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所分配的土地面积部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贵公司可从交付使用的次月起终止缴纳,对于未出售的房屋对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由贵公司缴纳。
       以上的认定是基于我们对政策的理解,可能与贵公司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存在差异,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之前建议贵公司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避免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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