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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xzhk 2011-06-20
索 引 号:532800-008971-20100316-0006
发文日期:2010-03-16
名 称:关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主 题 词:古茶树 资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州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2010326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州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bnzffz@xsbn.gov.cn

联系电话:0691-2122279(传真)

邮政编码:666100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古茶树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资源,是指在本州行政区域内树龄在100年以上或者直径在50厘米以上的野生型茶树、人工栽培型茶树以及其他物种形成的野生茶树群落和古茶园。

第三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研究、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州、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用地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环保、国土资源、建设、旅游、商务、科技、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茶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古茶树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茶树资源的科研、管理和养护等。

古茶树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古茶树知识,提高公民保护古茶树的意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古茶树的科学研究、管理和养护。

第八条 自治州建立古茶树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对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咨询、论证、评估等。

古茶树的鉴定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人员进行开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茶树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对古茶树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茶树集中分布区域和濒危古茶树分布点建立保护区或保护点,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区域;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内生长的零散野生古茶树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由所在地的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和村民小组进行管护。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古茶树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组织开展古茶树保护与利用的科学研究。

第十一条 古茶树的管理保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区、风景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和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管护;

(三)其他古茶树,由所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二条 禁止采伐重点保护的古茶树,挖取古茶树根,剔剥树皮,攀折树枝,或者采集野生古茶树枝叶、果实和种子。

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移植或者采伐野生型古茶树的,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报移植、采伐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植物采集证申请表;

(三)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供简明的相关背景资料及采集作业办法。

经批准移植或者采伐野生古茶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采伐。

第十三条  需要运输古茶树的,必须持有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核发的古茶树运输证件。

第十四条  禁止在古茶树资源保护区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渣,或者从事伐木、烧荒、取土、放牧、建筑、砌坎、筑坝等活动。

禁止水泥、石灰等碱性物质进入古茶树的土壤;禁止给古茶树施用化肥和开设含有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工厂。

第十五条 古茶树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移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开发与古茶树资源有关产品和旅游等项目的,须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对古茶树资源生产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古茶园实行挂牌保护。古茶园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古茶园保护证书。申报挂牌保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申请;

(二)经营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茶园的基本情况报告;

(四)茶园林权使用证明;

(五)县(市)古茶树鉴定机构出具的古茶园鉴定证明和意见。

第十八条 古茶树保护区和挂牌保护的古茶园,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并按照有关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古茶树资源保护的规定,对古茶树资源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伐古茶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挖取古茶树根、砍伐枝条、剔剥活树皮,或者采集野生古茶树枝叶、果实和种子等毁坏古茶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古茶树生存环境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资源职责,致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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