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06)余民初字第89号
二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鹰民一终字第109号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被上诉人):刘菊花,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余江县锦江镇乐泉村委会黄桥乐家71号。系受害人乐春华的妻子
原告(被上诉人):乐通文,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住余江县锦江镇乐泉村委会黄桥乐家71号,系受害人乐春华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菊花,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余江县锦江镇乐泉村委会黄桥乐家71号。系乐通文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李茶花,女,192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余江县锦江镇乐泉村委会黄桥乐家71号。系受害人乐春华的母亲。
被告(上诉人):张大毛,男,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石匠,住余江县锦江镇东风街105号。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罗建平,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余江县房管局职工,住余江县锦江镇北大街。
被告(被上诉人):陈记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户,住余江县锦江镇东风街120号。
被告(被上诉人):肖春才,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余江县锦江镇东风街52号。
委托代理人祝菊秀,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锦江镇东风街52号,系被上诉人肖春才的妻子。
被告(被上诉人):王慧民,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个体户,住余江县锦江东风街49号。
委托代理人陈木金,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余江县锦江镇七都村委会陈家。
委托代理人陈根兰,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住余江县锦江镇东风街49号。
被告(被上诉人):夏桂庆,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潢溪人,住余江县锦江镇余江二中大门口。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6年9月7号。
二审结案时间:2006年12月6日。
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被告张大毛先后与被告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等四人在明知被告张大毛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位于余江县老汽车站的房屋的第三、四层加层工程发包给张大毛承建。随后,张大毛雇佣乐春华、乐树红为其浇灌平顶、吊运沙石。2005年3月7日早晨,张大毛电话通知二人上工。当天下午 3点左右,因预埋在五楼房顶固定吊机的钢筋突然断裂,放置在五楼房顶的吊机向外倾侧,正在吊运沙子的乐春华从离地面16米高的五楼房顶摔至地面,经医治无效死亡。乐春华的死亡使三原告在经济上失去了唯一的生活来源,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59051.2元,医疗费910.3元,火化费670元,租用冰棺费900元,以及办理善后事宜化去交通费460元,伙食费22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大毛辩称:1、本案法律程序错误,如我与本案死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2、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人身损害适用于一般民事侵权原则的四要件:我对死者未实施违法侵害,无主观过错,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我和第二、三、四、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我是以雇员的身份向房东承接业务,是这次建房雇员的代表,与死者是分工协作、平等的关系,不是其雇主。第三,假如我与死者是雇佣关系,那死者死亡时是为第五被告王慧民吊沙,已经超出了我授权的范围,其行为是为新雇主从事雇佣活动。3、死者与王慧民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4、死者本人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罗建平辩称:死者明显违反高空作业的有关规定,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死者与王慧民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陈记明辩称:死者预埋钢筋、安装吊机有重大失误,使吊机有安全隐患,并且明知高空作业,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明知张大毛没有资质还从张大毛手上接工程。另外,死者死亡时是为第五被告王慧民吊沙,他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肖春才辩称:死者死亡时是为第五被告王慧民吊沙,他的死亡与我没有 关系。
被告王慧民辩称:一、本案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共同的发包方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死者的死亡主要原告是其自己;其次,死者作为吊机的操作人,在预埋吊机时存在失误;再次,死者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死者的死亡与施工安全保护措施不全有一定的关系。第二、三、四、五被告的房屋改建从2004年11月开始施工至今,建筑工地上既未搭架,也未安装保护网;三,死者是第一被告张大毛雇佣的,与我没有关系;四、我与第一被告张大毛是包工不包料,并约定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概由张大毛负责。五、第一被告张大毛从事建筑行业几十年,在本地是小有名气的包工头,第二、三、四、五被告聘请他从事房屋改建没有过错。六、建议法庭追加死者合伙人乐树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七、原告提出的火化费、伙食费、交通费已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单列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计算。
被告夏桂庆辩称:1、死者是被告王慧民另外雇请,王慧民应承担责任。2、死者是吊机的所有人和操作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死者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余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张大毛先后与被告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等四人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大毛承建上述四家位于余江县老汽车站的房屋的第三、四层加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张大毛便组织人员对该工程统一施工。在施工中,张大毛与乐春华、乐树红联系,聘请他们为该工程吊沙和打混凝土施工,并当面议好了价格,后张大毛口头以包工不包料施工将粉刷工程交由被告夏桂庆做。2005年2月27、28日,乐春华、乐树红便自带吊机来工地,并由乐春华将吊机安装在被告罗建平的五楼屋顶,开始从事吊沙等业务。吊机安装好后即正常工作至出事,期间一直没有拆卸移动过。2005年3月7日早晨5点,被告张大毛电话通知乐树红来到工地,被告王惠民叫他们先吊往陈记明和罗建平家用的沙。吊至下午2点左右,张大毛聘请的为该工地运沙的桂荣福所运的沙已经全部吊完。正在工地作小工的证人乐金华证实,此时被告王惠民家的一个房间未打地,屋面未盖面,地脚线未做。乐春华与刘菊花准备回家。王惠民便说,我家的沙快来了,不要走,我给现钱。原告刘菊花认为沙是四家共同用的沙,没有讲好价钱,所以不肯做。王惠民又说,不给吊,以前的钱我都不给。后乐春华与王惠民谈好了价钱,并付给了乐树红40元钱,乐春华才开始操作吊机进行吊沙。3点40分左右,因预埋在五楼房顶固定吊机的钢筋突然断裂,放置在五楼房顶的吊机向外倾侧,正在吊运沙子的乐春华从离地面16米高的五楼房顶摔至地面,乐春华随即被人就近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910.3元,4点40分左右经医治无效死亡。3月11日,在锦江镇司法所、派出所联动联调办公室的调解下,原告刘菊花与五被告达成了初步协议,由五被告一次性拿出五万元人民币(其中张大毛二万元、其余四被告每人7500元)交联动联调办公室保管,作为处理此事善后事宜的押金,待死者安葬完毕后,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由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当天,三原告在亲属的帮助下,将乐春华的尸体予以火化。原告刘菊花从联动联调办公室预领了一万元作为办理乐春华丧葬事宜的费用。乐春华的亲属为办理乐春华的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460元,伙食费1723元,烟500元,租用冰棺费900元,火化费670元。承建该工程的被告张大毛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证书,同时在施工中始终没有搭架、安装防护网。被告夏桂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建筑资质证书。死者乐春华在操作吊机时也没有带安全帽和系安全带。本案死者乐春华只有一个子女乐通文,其母李茶花有三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的身份证明;
2、死者乐春华的户口簿;
3、被告张大毛与被告王慧民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
4、被告张大毛收取的工资收条2份;
5、现场事故照片5张;
6、乐树红、乐金华、乐远桥、刘福太、乐建民等人的当庭证词;
7、乐树红、乐金华、桂荣福、范荣华、周建鼎、夏桂庆等人的调查笔录;
8、乐金华、桂荣福、周建鼎、夏桂庆的当庭证词;
9、《火化证》1份;
10、火化发票1份;
11、租用冰棺发票1份;
12、医疗发票5张;
13、交通费收条2张;
14、伙食费收条5张;
15、烟钱收条1张;
16、《协议书》1份;
17、原告刘菊花的当庭陈述;
18、被告张大毛、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夏桂庆的当庭陈述。
余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乐春华因生命受到侵害而死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是赔偿权利人即三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为: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因抢救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乐春华摔下的现场与抢救的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只近百米,没有实际支出交通费,并且乐春华随即死亡不存在误工工资、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因此,三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工资等其他合理费用。1、受害人乐春华的实际医疗费为910.3元。2、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即11860元/年×0.5年=5930元。原告提出的火化费670元、交通费460元属于是重复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无关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的小孩乐通文1998年10月29日出生离18周岁还有19个月,即为19÷12×2126.74=3367.34元,因小孩是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所以要再除以2,即1683.67元;被抚养的李茶花1925年5月6日出生,75周岁以上人员按5年计算,即5×2126.74=10633.7元,因为李茶花有三个子女,所以要再除以3即3544.57元。4、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2952.56×20=59051.2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一,900元的租用冰棺费是合理的,因为死者到3月11日才下葬,期间为解决问题以及天气原因需要使用冰棺。第二,原告提出有5位亲属5天参加了办理乐春华的丧葬事宜。交通费: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3元,所以为5×5×3=75元。伙食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伙食费、住宿费,如何判断“合理”,目前法律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提交了4张1723元伙食费的白纸收条和1张500元的烟白纸收条,法院认为既不合理又没有正式的发票。参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一般地区15元,为5×5×15=375元。住宿费因受害人亲属家就在附近,此项费用不存在。误工费:当事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是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78×5×5=344.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乐春华的死亡,使原告方出现了少年丧父、中年丧夫、老年丧子的人生悲剧,故认为生者精神上的伤害应当得到抚慰。造成本案乐春华死亡的事实是预埋在房顶固定吊机的钢筋断裂,吊机向外倾侧,正在吊运沙子的乐春华从离地面16米高的五楼房顶摔至地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钢筋的断裂是造成事故的关键点。该钢筋系本案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购买并预埋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安全意识的淡漠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可见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因此本案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规定的雇主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的补充性赔偿责任,不是终局性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在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本案雇主以及有过错的第三人均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法院也合并进行了审理,因此无需先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再由雇主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偿。所以本案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赔偿原则和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接确定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各当事人的过错,本案被告张大毛首先就存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仍从其余四名被告手中承接工程的过错。其次,被告张大毛还存在对施工疏于管理、监督,没有为雇员工作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重要过错。致使安全施工的隐患长期没有得到排除,没有履行好雇主的保障安全施工的义务,应承担本案事故45%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罗建平、陈记明、前春才、王惠民等四名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当知道承建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但始终没有向被告张大毛提出要验看其资质证书的要求,可以认为明知被告张大毛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本案事故1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夏桂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做粉刷工程,赚取的是劳动报酬,与被告张大毛形成的是被雇佣关系。乐春华系被告张大毛聘请为其做事的,被告夏桂庆并没有聘请乐春华为其做事,出事前一天是被告张大毛打电话通知乐春华做事,可以证明这一点。受害人乐春华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其自己也应当尽注意安全的义务,即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但受害人没有尽这些义务,也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王惠民虽然拉来沙子,并为吊沙给付了现钱给乐树红,但是其楼上房屋的一个房间未打地,屋面未盖面,地脚线未做,而张大毛与王惠民签订的合同是包工不包料,上述工程仍需要沙子,这些沙子可以由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等四个人合伙买来,也可以由王惠民单独购买来,出事当天所吊的所有沙全部是由王惠民统一调度指挥的,上述未完的工作也是应当由被告张大毛完成的工作,完成这些沙子的上吊任务还需要由乐春华来完成,乐春华为王惠民吊沙与履行自己的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出事前一天也是张大毛通知乐春华来做事,所以说乐春华是为张大毛工作。
余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大毛赔偿原告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因受害人乐春华死亡的医疗费910.3元、丧葬费5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8.24元、死亡费赔偿金59051.2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69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814.24元的45%,即33666.4元;由被告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各赔偿10%,即7481.4元;
二、被告张大毛、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之间就赔偿款63582.9元对原告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夏桂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及其他诉讼费1710元,合计4310元由原告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负担1499元,由被告张大毛负担1488.18元,由被告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各负担330.7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雇佣法律关系”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错误,本案应为“承揽法律关系”。理由是:房主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因需将私有的房屋加层,四家商议,将加层所需的石匠工、木匠工、瓦匠工、水电安装工、零工等的总工价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承包”给上诉人张大毛。张大毛签订该“承包合同”后,便开始联络各石匠工工头、木匠工工头、瓦匠工工头、水电安装工工头等,并与各工头协商,按每平方米20元的总工价分摊分解给各工种,并由承接的各工头具体组织施工。而上诉人张大毛只是负责其中的一项石匠工,受害人乐春华和乐树红是吊机的合伙人。因瓦匠工施工需要大量的沙,故夏桂庆将吊沙业务承接给受害人乐春华和乐树红两个合伙人。乐春华和乐树红吊沙所需的工价及计算方式则依照瓦匠工每平方米22元的总工价由瓦匠工工头夏桂庆与乐春华和乐树红协商确定。因此,虽然上诉人张大毛同四家房主中的三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但这一“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张大毛与木匠工、瓦匠工等各工头及工人之间也不属于“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张大毛与木匠工、瓦匠工等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为四家房主完成各自应完成的工作。在各自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四家房主支付相应的报酬。他们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他们各方所需的劳动工具和设备都是自己自行支配的,他们各方所获的劳动报酬都是在完成工作成果后一次性结算。上诉人张大毛所赚的是自己完成工作成果应得的报酬,并非从其他工种中获得任何额外的报酬。故本案应为“承揽法律关系”。2、吊机系受害人乐春华自行购买的劳动工具,是他自行安装和自行操作的。房顶固定吊机的钢筋也是乐春华组织实施预埋的,上诉人张大毛并未参与上诉人张大毛无关。3、如上所述,本案并非我国《建筑法》所调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张大毛以一个农民工(石匠工)的身份承揽本案业务并不违法,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乐春华死亡时是为房主王惠民个人吊沙的,且是因自己的吊沙工具存在安全隐患。自己未尽安全操作义务所导致的。因此,受害人乐春华的死亡与上诉人张大毛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6)余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三项判决;(2)改判上诉人张大毛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判决驳回三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张大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菊花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茶花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建平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陈记明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肖春才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王惠民口头答辩称:1、总合同有两份,合同约定如果发生意外事故,由张大毛负责。2、上诉人承包工程后,一直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工地没有搭建安全防护网,吊机装好后未检查,从一开始就存在安全隐患,张大毛没有尽到个人承包责任。3、上诉人诉称死者是我单独雇佣来的,为我个人做事是完全没有根据的。3月7日早5点,张大毛打电话通知乐树红去工地吊沙,并称自己有事,不能去工地 ,当时乐金华在工地做小工,乐金华证明了上诉人王慧民家里有一间房间没有抹地面,层面没有盖面,地脚线没有做,房里没有沙,所以我就拉一车沙用于盖屋面。4、关于工资给死者乐春华的事,实际上是由我代张大毛付钱给乐春华,如打第五层平台,我也付了工钱给乐春华。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上诉人张大毛分别与肖春才、陈记明、王惠民、罗建平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一切大小工);2、结算办法:一层竣工后,付40%,全部竣工后付清,结算按四层房面积每平方70元计算,五层房面积按每平方65元计算;3、安全责任:乙方(张大毛)在工程施工期间要时刻注意安全生产工作,如乙方在施工期(万一)不管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概由乙方(承包方)自理,甲方(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不负任何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大毛对四家房屋的第四、五层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上诉人张大毛将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22元转给被上诉人夏桂庆施工 ,由于粉刷需要沙子,夏桂庆就叫乐春华和乐树红为其吊沙,并和乐春华、乐树红口头约定“四楼吊沙的工资为550元,五楼吊沙的工资为170元。”2005年2月27日、28日,乐春华、乐树红便自带吊机来到工地,并由乐春华将吊机安装在被上诉人罗建平家的五楼房顶,开始从事吊沙等业务。因安装吊机需预埋钢筋,故在安装吊机之前,乐春华将钢筋预埋在被上诉人罗建平家,在预埋钢筋时,乐春华预埋钢筋的角度不对,在安装吊机时,乐树红发现钢筋预埋的角度不对后,告诉乐春华和上诉人张大毛,钢筋预埋的角度错了,装的不对,拧不过去。乐春华听后,也没有纠正,上诉人张大毛听过,没有制止。吊机安装好后即工作至出事。期间一直没有拆卸过,也没有任何人检查过。2005年3月6日晚,被上诉人夏桂庆来到上诉人张大毛家,要上诉人张大毛打电话给乐树红、叫乐树红过来吊沙。3月7日早晨5点,张大毛电话通知乐树红去工地吊沙,并称自己有事不能去工地。当天上午乐春华、乐树红来到工地,被上诉人王惠民叫他们先吊住陈记明和罗建平家用的沙。吊至下午2点左右,上诉人张大毛聘请的为该工地运沙的桂荣福所运的沙已经全部吊完。乐春华与被上诉人刘菊花准备回家,因王惠民家的一个房间未打地,屋面未盖面,地脚线未做,故王惠民叫人送来一车沙,并叫乐春华和刘菊花不要走,说给现钱。刘菊花认为是四家共同的沙,没有讲好价钱,不肯做。王惠民又说,不给吊,以前的钱我都不给。后乐春华与王惠民谈妥,并给了乐树红40元钱,乐春华才开始操作吊机进行吊沙。当吊至第四吊时,预埋在五楼房顶固定吊机的钢筋突然断裂,使正在吊运沙子的乐春结从五楼房顶摔至地面,乐春华立即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910.3元,4点4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1日,在锦江镇司法所、派出所联动联调办公室的调解下,刘菊花与上诉人张大毛、被上诉人陈记明、罗建平、肖春才、王惠民达成初步协议。协议内容为:二00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时许,乐春华受雇建筑工程包头张大毛替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四家房屋施工(地点在锦江老汽车站),在施工过程中,因预埋钢筋断裂,乐春华不慎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经死者乐春华家属刘菊花与工程包头及四家房主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包头张大毛及四家房主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一次性拿出五万元人民币作为押金交锦江镇司法所、派出所联动联调办公室保管;二、押金由包头张大毛出贰万元整,四家房主共同出叁万元(各柒仟伍佰元整),张大毛、四家房主的具体赔偿费用以法院终审判决为准;三、死者家属刘菊花从五万元的押金中先行预借人民币壹万元对死者进行安葬及其他事宜;四、死者安葬完毕后,由死者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待终审判决后,从押金中领取补偿费用,补偿费用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死者家属预借的壹万元超出了法院判决,死者家属也应退回多得的费用;死者家属三个月内必须起诉至法院,否则剩下的押金退回;五、双方以后必须进入法院程序解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闹事。协议签订后,刘菊花从联动联调办公室领取了一万元作为办理乐春华丧葬事宜的费用。办理乐春华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租用冰棺费等共计1694.5元。上诉人张大毛、被上诉人夏桂庆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证书,在施工中,被上诉人夏桂庆在房屋前面搭了架,安装了防护网,在房屋后面没有搭架和安装防护网,乐春华的吊机安装在房屋的后面。乐春华在操作吊机时没有带安全帽和系安全带。其有儿子乐通文,于1988年10月29日出生,其母李茶花于1925年5月6日出生,有三子女。他们均为农村户口。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乐春华在预埋固定吊机的钢筋时,预埋的角度不对,使钢筋在施工过程中受损,直至断裂,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乐春华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并承担了15%的责任,因此,不再增加其承担责任的份额。被上诉人夏桂庆在庭审中承认,其因粉刷需要沙子,而聘请乐春华和乐树红为其吊沙,由其给付吊沙工资,从吊机安装好直至出事的当天2 点钟以前均是其一个人使用该吊机,为其吊沙。故可以认定夏桂庆是乐春华的雇主。夏桂庆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张大毛是总承包人,对安全付总责,其明知乐春华预埋的钢筋角度不对,而不进行制止,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检查预埋的钢筋受损情况。因此,在本案中张大毛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不妥,应减少至承担本起事故的25%的责任为妥。上诉人张大毛上诉称,乐春华死前是为王惠民装修吊沙、王惠民是乐春华的雇主,该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造成钢筋断裂,是由于钢筋预埋的角度不对,使钢筋在吊沙过程中受损,直至断裂,钢筋受损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不是吊王惠民一车沙所能造成的,吊机从安装到出事的整个期间,极大部分时间是夏桂庆使用。且王惠民已承担了10%的责任,因此,不应增加王惠民承担责任的份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当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06)余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06)余民初字第89事情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大毛赔偿原告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因受害人乐春华死亡的医疗费910.3元、丧葬费5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8.24元、死亡赔偿金59051.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69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814.24元的45%,即33666.4元;由被告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各赔偿10%,即7481.4元。第二项,即被告张大毛、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之间就赔偿款63582.9元对原告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被告夏桂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上诉人张大毛赔偿被上诉人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因乐春华死亡的医疗费910.3元,丧葬费5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8.24元,死亡赔偿金59051.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69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814.24元的25%,即18703.56元;由被上诉人夏桂庆赔偿20%,即14962.85元;由被人诉人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各赔偿10%,即7481.42元。
四、上诉人张大毛、被上诉人夏桂庆、罗建平、陈主明、肖春才、王惠民之间就赔偿款63592.09元对被上诉人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8620元,由上诉人张大毛负担2155元,由被 上诉人刘菊花、乐通文、李茶花负担3418.16元,由被上诉人夏桂庆承担1724元,由被上诉人罗建平、陈记明、肖春才、王惠民各负担330.71元。
解说:该案是一起因承建人无相应建筑资质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随着我国城镇一体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加快发展,该类案件的发案率势必越来越高。本案中,两承建人张大毛、夏桂庆无建筑资质是引发本案承建人与四房主、四房主与受害人以及承建人与受害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起因。故如何划分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一、对各责任主体责任的划分。
(一)对张大毛、夏桂庆责任的划分
要划清他们的责任,首先涉及的是关于乡镇建设承建人相应资质的问题
(1).有关乡镇建设承建人相应资质的法律、法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村镇建设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上述法律、法规均要求从事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工匠,除进行房屋修缮和三层以下施工外,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
(2).对张大毛、夏桂庆两位承包人具体责任的划分。
对张大毛的责任划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张大毛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签订合同、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总承包人,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同之处在于: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认定夏桂庆是雇主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担45%的责任;二审法院则根据夏桂庆的当庭陈述,直接认定夏桂庆是受害人和乐春华的雇主,而改判由张大毛承担25%的主要责任,并判决由夏桂庆承担除张大毛以外的20%的主要责任。就整个案件责任的划分来说,这无疑是对他们极大的惩罚。
(二)、对四房主的责任划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四名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当知道承建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但始终没有向被告张大毛提出要验看其资质证书的要求,可以认为明知被告张大毛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本案事故10%的次要赔偿责任。对此责任的划分,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可。
(三)、对受害人自己责任的认定。
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受害人自己在这起事故中作为吊机的所有人和操作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自身的过错。因此,判决由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
二、对本案处理产生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分析。
本案最大的特色是两级法院均判令各主体承担了部分责任。对此,所产生社会效果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有助于转变乡镇传统的建房观念,提醒广大房主在建房时要认真选择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一来为房屋质量考虑,二来为施工安全考虑,同时也可以减少自己不必要的麻烦。二是近年来,社会实践中,乡镇建房经常会产生安全事故,司法实践中也常用传统的观念来处理这类问题,这不利于保护房主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就法律效果而论,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乡镇房屋建设已基本上达到三层以上,而承揽这些工程建设的(除少数大规模面积的商品房以外)基本上都是由那些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工匠完成。由于他们大部分都不具有相应的安全操作规范,相应的,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安全事故。同时,鉴于他们都是个体承包,抗风险能力较弱,对此,大部分的处理方法还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雇主责任和过错分担原则。这势必会造成房主责任的加重和对受害人保护的不力。试想:如果现有的有关乡镇建房的法律、法规能真正贯彻、落实到位,该类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否会少些?如果乡镇建房也能象城市建房一样,将那些按要求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那房主或是受害人的权益是否能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是否还存在房主、承包商及受害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也绝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得到解决的,这同时也是对我国的立法、司法的严峻考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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