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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状

 昵称1362580 2011-06-26

行 政 诉 讼 状

原告:韩##,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02126196912090486,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园区社区刘大庄自然村39-1号,电话:13909683404.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地址:亳州市光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谭峰,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谯公(园区)行决字[2011]第279号,并予行政赔偿,

消除影响。

事实根据:

第一,原告不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该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按违法建筑拆除,是因为正当的拆迁协议未谈成。在补偿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因原告认为工作人员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故意少给补偿,故而未达成拆迁协议。事件的源头,是征收与补偿的问题,不是处理违法建筑的问题。

(二),该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按违法建筑拆除,违反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之后、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必须由有关部门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拆迁现已进入尾声的时候,因达不成协议就按违法建筑处理,与法不合。

(三),该工作人员认定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及强行拆除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

1,认定和处理违法建筑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法律指定的对违法建筑实施处罚的部门,若委托与城管部门,就架空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没有这项权力,违法委托无效。

2,城管执法未获授权,无权处理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驶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即便安徽省的规定不够详细,那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处罚,园区城管确定无权。

3,十八里镇政府行为越权,处理违法建筑有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可见,强制拆除必须是在处罚以后、到期不执行时实施,由县级以上政府决定,在乡、村规划区之外,镇政府无权决定;县级以上政府也不能作概然性责成,因为责成行为是一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阶段,概然责成因没有相对人而不能,故只能是一次一责成。

原告房屋违法与否结果待定,不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认定、处罚和受县级以上政府的责成,十八里镇政府和园区城管执法的强拆行为就是超越职权、违反程序之违法行政行为,而非依法执行职务,原告当然有抗争的权利。

第二,被告办案明显不公正。被告违反公安部、中纪委的文件规定,动用警力参与拆迁,在没有任何警情或苗头的情况下,出动十八里和园区两个派出所的警力威慑被拆迁人,已经失去了公正、客观处理案件的可能性。

第三,被告夸大情节捏造事实,明然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伙同韩兴华、韩兴峰,站在被拆房屋屋顶,手持自制汽油瓶威胁、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约一个小时。事实是,原告喊韩兴峰把原告放在一旁的汽油瓶递给原告,原告将汽油瓶放在屋顶的中央,距自己两步之外。韩兴峰递过汽油瓶即离开。韩兴华既没碰过汽油瓶,也没上屋顶。原告站在屋顶要求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协警和城管员远离,不要充当违法行政的工具,出了事自己吃亏。这时负责拆迁的镇长和主任登上屋顶,要求原告到办公室协商拆迁补偿问题,原告即随二人下了屋顶,前后不过十几分钟。

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诉各项。

此致

谯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年6月23日

附:1、本状副本一份

2、谯公(园区)行决字[2011]第279号 复印件

3、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公复字[2011]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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