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产权转让行为过程中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㈠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㈡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六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鄂尔多斯市分地区煤矿转让吨煤核定价格一览表
附件:
分地区煤矿转让吨煤核定价格一览表

备注:一、以上价格是分地区、分煤种、按照不同煤质、煤价和煤矿转让时由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煤炭可采储量计算核定的吨煤最低转让价格。
二、有以下情况税务机关可以每吨煤降低核定价格1—2元:
㈠被转让煤矿地质情况复杂;
㈡被转让煤矿火区和采空区较多;
㈢煤矿转让时煤炭市场价格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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