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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暂行规定

 yp0314 2011-07-17

甘肃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暂行规定

甘肃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化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按照《兵役法》和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纳入城镇安置范围的退役士兵为:
(一)入伍前系城镇户口、且从户口所在地经当地兵役机关统一征集入伍、持有“非农《入伍通知书》”及“非农《优待安置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义务兵和服役期满的一、二期退役士官;
(二)部队批准转业的服役10年以上的士官;
(三)在部队荣立一、二等功以及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
(四) 因战、因公负伤后被评为8—5级伤残军人的退役士兵。
 下列退役士兵不属城镇安置范围:
(一)城镇户口青年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没有“非农”《入伍通知书》或“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二)在服役期间及退役后本人购买城镇户口,或本人及家庭因征地、购买城镇住房等原因“农转非”的;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虽系城镇户口,但服役期未满的一、二期士官(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后部队批准提前退役的除外);
(五)档案材料弄虚作假,或者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部队批准复员的服役10年以上的士官不再由政府安置,但可以在原籍或配偶户口所在地落城市户口。
第三条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士官在服役期间不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转业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置。因此在我省境内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的,原则上不接收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安置的必须经省级以上安置部门批准),但结婚满两年以上的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根据规定,孤儿、伤残军人、大龄(30周岁以上)青年在原籍找对象困难,经部队军以上机关批准可以在驻地找对象结婚,退伍后允许在配偶所在地安置。
第四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各级劳动保障、人事、编制、统计、财政、教育、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提供有关情况,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遵循“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采取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依法保证第一次安置。
根据我省实际,政府只保证服役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在部队荣立一、二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8—5级伤残军人,烈士子女、具有大专以上文凭的退役士兵等重点安置对象安排工作。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实行“经济补助、自谋职业”办法(即货币安置办法),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企业提出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可根据企业用人要求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政府鼓励重点安置对象走自谋职业道路。
第六条  重点安置对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原单位已并往其他单位的,由新合并后的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已倒闭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统筹安置;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安置部门统一考虑,没有安置条件的安排其自谋职业。
第二章 接收程序
第七条  符合在城镇安置的退役士兵坚持“先落户、后安置”的原则。退出现役的城镇义务兵和一、二期士官,在返回原籍后的三十天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武部进行预备役登记,并到当地民政部门报到、办理落户手续,等待多种形式的安置。
被批准转业的十年以上士官由军队各大单位向省安置部门集中移交,经省安置部门统一审批后,持《转业士官报到通知书》到所批准的市(州)、县(区)民政部门报到并办理落户手续。
安置对象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视为主动放弃,不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一切安置待遇。
第三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八条  驻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九条  企业安置计划根据当年退役士兵重点安置对象数量,参考各单位在册职工总数和效益,确定一定比例,按照管理权限分级下达任务,实行包干安置。大中型中央在甘、省属企业的安置计划,原则上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按照当年安置任务编制,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下达。市(州)及县(市、区)所属企业和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的安置计划,由同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本地实际情况编制下达。
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安置计划由省人事厅负责编制,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与省民政厅联合下达。
省上未下达计划的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由辖区市(州)补充下达,但不得与省上计划重复下达。
第四章  安置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凡是下达了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都应该讲政治、顾大局,积极承担国防义务,坚决完成安置任务。
中央和国家机关驻甘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认真落实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的落实坚持“属地管理、就地安置、分类负责”的原则。其中服役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由省安置部门统一安置,其余对象由户口所在地安置部门落实。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下达的安置计划以及工作需要,通过考试在当年退役的重点安置对象中择优选用。其中中央在甘、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安置计划,可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由省民政厅、省人事厅负责,采取考试、考核、择优录取的办法选拔。 
第十三条  对于农村籍8—5级伤残军人,本人有工作能力、当地有安置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置工作;无安置条件的,可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及其奖励金、《自谋职业证》,并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十四条  安置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规的规定,与接收的退役士兵签订至少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个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者安排离岗。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聘员工,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勤、技术和服务人员,特别是所需的保安、司机、押运员等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要在重点安置对象中优先聘用。
第五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货币形式完成安置任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在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后,可部分或全部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手续的办理,由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实施。有偿转移缴费标准,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企业效益收取。效益好的每转移1名退役士兵缴纳4万元,效益中等的每转移1名退役士兵缴纳3万元,效益一般或较差的每转移1名退役士兵缴纳2万元。
企业的有偿转移金可以从税前资金中支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由财政负担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但必须如数完成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十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经济补助和奖励。
(三)适当用于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
第六章  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指符合在城镇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自谋职业证》后不再安排工作,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安置办法,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新途径。我省除保证重点安置对象安排工作外,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安排“经济补助、自谋职业”。政府对申请自谋职业的重点安置对象适当给予奖励。
县以上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主要用于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超额承担安置任务单位的奖励、对退役士兵的培训等。自谋职业保障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列支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收缴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
(三)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自谋职业保障金由县以上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在报到后三个月内到当地安置部门填写《甘肃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当地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甘肃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甘肃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甘肃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到当地安置部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自谋职业补助费的发放坚持“属地、分级”的原则。发放标准为:义务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即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X2);退役士官在此基础上每超期服役1年增发10%的补助金;在部队荣立三等功的增发5%、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0%、荣立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5%;因战、因公致7--8级残疾的增发20%,因战、因公致5-6级残疾的增发40% 。以上立功、残疾退役士兵增发的一次性补助金不得重复计算,可按最高一档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创办各类经济实体的,按照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和甘肃省《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精神,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市、州还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教育培训工作纳入社会教育培训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在预算内解决。
第二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各级政府安置部门要协同当地兵役机关、教育部门, 对其进行一次就业前教育。主要进行当地经济发展形势、就业形势、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引导他们认清就业形势、转变就业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为其在改革发展大潮中展示才华奠定思想基础。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创造条件为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财政、人事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与配合。各类社会培训机构应积极承担这类培训任务,也可委托用人单位采取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培训要贯彻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的原则,按照专业资格证书或职业资格标准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并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八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辖所有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甘单位、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为接收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在部队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的,要凭部队开出的转接手续在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续保手续。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所需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当地安置部门可予以协助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与参加社会保险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安排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在入伍前或服役期间(包括待安置期间)已经取得或者通过自学取得的文凭、学历,应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安置退役士兵的文件要求,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分配期间(不服从分配的除外),当地政府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三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保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地的镇(乡)、街道(社区)管理。到非国有单位工作的退役士兵,组织关系原则上由所在单位管理,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单位,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已经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尽快安排其上岗。有关待遇按照国发[1993]54号文件规定执行。
分配到企业的退役士兵等待安排岗位期间,自安置派遣函开出的当月起(不报到的除外),由接收单位按其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80%发给生活费。
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岗位期间的生活费由人事部门确定。
第九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市(县、区)和企事业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或“先进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到奖惩分明。对完成安置任务积极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为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岗位、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也不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不为安置的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的单位,由当地政府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按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理;情节严重、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在新闻媒体暴光。
第三十六条  对分配的退役士兵不安排工作岗位、不落实待遇的单位,退役士兵可以向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反映或者依法起诉,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及时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退伍后三个月内不到当地民政部门报到的、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分配后无故不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拒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工作或自谋职业的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三十八条  部队和地方要明确责任,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的管理。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程序办事,坚持原则,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清政廉洁,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OO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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