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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如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竹影清风JYF 2011-07-22

应如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马某。

20028月,两被告与原告杨某协商承包或转让原告开设的“巨人网吧”,两被告先行经营并于同年831日向原告付款31000元,几天后,原告杨某向被告马某出具一张收条。后两被告又付给原告4000元款。两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认为效益还好,遂于2002924与原告杨某正式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马某自愿购买杨某38台电脑及“巨人网吧”证照计56000元整,已付35000元,余款在买方签字时一次付清。此协议签订前的2002923,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签订了委托保管网吧证照的委托书,约定由马某占有(保管)证照直至网吧不开为止,并注明此委托协议的签订是因为国家规定证照不得转让。截止2002年底,两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42000元。原告杨某因多次索要余欠款未果,遂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标的物已被转移给被告占有并已经营、杨某只是同意王某与马某使用本人证照而非买卖证照从而不存在过户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继续给付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则辩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对象自始是不能履行的,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网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如果认定网吧转让协议有效,杨某就应履行办理“巨人网吧”过户手续及交付合同约定质量电脑的先履行义务以及电脑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被告马某辩称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

[审判]

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自20021115实施,该条例在原、被告协议转让网吧时尚未生效,故不宜以此作为依据确认协议无效。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即电脑已为两被告实际占有并经营,且在诉讼前被告从未提出电脑质量问题,应当认定两被告已认可原告交付的电脑符合其约定条件。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被告马某向原告杨某连带清偿网吧转让款人民币14000元,并连带负担诉讼费1140元。被告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杨某不愿按协议约定协助王某、马某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导致王某、马某拒付欠款。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王某、一审被告马某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载明:王某、马某自愿购买38台电脑及“巨人网吧”证照计56000元整。由于当时《国务院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办法》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网吧转让协议有效。同时,《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虽对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禁止性规定,但该条例自20021115日起才实施,故上诉人王某主张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关于杨某与马某签订的“委托书”,因其在网吧转让协议之前,内容又与网吧转让协议相矛盾,且王某否认,故应以网吧转让协议为准。关于杨某应履行办理“巨人网吧”证照过户手续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电脑的先履行义务问题。因杨某在一、二审均拒绝办理“巨人网吧”证照变更手续,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王某、马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马某有拒绝付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只判决王某、马某付款,而对杨某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未予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亦显失公正。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的关键在于网吧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适用。

1、关于网吧转让协议的效力。合同效力判断是法官审理合同案件必须首先作出的理性思维,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前提和基础。事实上,合同的效力判断主要体现在对合同的价值判断方面,一般来说,民商法上的合同价值体现在交易安全、交易自由和交易秩序等方面。因此,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当对合同中所凝结的一般价值因素进行考察。如合同中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比较价值是一种交易秩序与交易正义上的价值,如果合同的内容明显违背社会秩序,即使能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利益,也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我国的合同法已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一方面,为了繁荣市场经济,尽可能地放松对合同效力的限制,让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最大限度地有效;另一方面将合同法颁布前的部分无效合同标准进行改造,如将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无效合同判断标准,变更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这样,便更能体现民商自治的原则,更能在最大范围内保证社会交易秩序稳定和安全。本案中,一、二审法官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均尊崇了这一价值理念,明确指出了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禁止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具体说,由于当事人在协议转让时,《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并无不能转让证照的禁止性规定,而《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虽有禁止网络证照转让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却是在当事人合同行为之后实施的,其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一、二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2、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本案中最让法官为难的是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并无证照转让的约定,而没有约定便谈不上履行合同义务,更谈不上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众所周知,只有在双务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方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是否具有协议转让证照的当然义务呢?这就涉及到我国民法理论上关于合同义务的规定。合同法上的义务是一个义务群,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而其中之给付义务尚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之分,所以,这些义务的不履行并非均能使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鉴于本案的个性化特征,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网络证照过户,则转让方是否具有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呢?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可以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及避免侵害对方的利益。一般说来,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照顾、保护、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是不确定的,往往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由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变化决定。诚实信用内容的抽象性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加上当事人合同关系的不断变化更使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但在具体的个案中,通常根据协议内容及诚实信用要求还是能够确定是否具有附随义务的。现代合同法认为,附随义务是合同扩张的结果,已突破了传统合同法合同义务的理论,出现了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作为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实现的附随义务,如果不履行,将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也就无法达至合同应有的价值目标。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在附随义务之间产生。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未就网吧经营证照的过户作合同上的约定,但当上诉人王某提出请求过户时,被上诉人杨某即应履行协助办理证照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否则,网吧受让方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王某、被告马某基于被上诉人杨某不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给付尚欠价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且该抗辩权合法成立,故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应无不当。

    3、需要说明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目的是使双方都能同时实现债权,以最终实现合同目的,而这一前提条件必须是对待给付的债务应属有效债务。如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而被告却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等,客观上就丧失了主张合法债权的基础,也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被告王某的上诉理由中,一方面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又主张让原告杨某履行办理“巨人网吧”证照过户义务,两者之间尚有矛盾,而二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充分的说理,似有美中不足之遗憾。

被告否认所写欠条  法官评断说理充分

 

滕 威 

    

    2003年8月,原告王某(男)以被告找赵某(女)欠其1 万元款为由,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1月,法院依法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9月,被告赵某以家里要开办建材厂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万元,因王某与赵某正在恋爱,当王某以家中父母要求赵某出具欠条时,赵某称不会写,于是由王某在一张纸上写下欠款内容,让赵某签名,赵某遂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因双方恋爱未成,而赵某又长期不还借款,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归还欠款1万元。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王某借过款。其反驳理由是:原、被告因在同一单位打工相识,2001年9月间,王某确实追求过赵某,但赵某一直未明确答应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赵某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怎么可能不会写欠条?王某向法庭所提供的欠条上的赵某签名,虽是赵某亲笔所写,但却是赵某在闲暇时练习写自己的姓名时所为,王某在拣到赵某练字的纸头后无端增加了欠条内容,是恋爱不成的报复行为,甚至是敲诈行为。法庭调解阶段,被告赵某明确表示无钱归还,即使有钱也不应该归还,致调解无效。

    评析: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似乎都有存在的可能,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的智慧与经验应当发挥作用,即法官必须根据证据规则在两者之间作出一个正当的认证,而不能拒绝裁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这份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问题。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原告王某提供了欠条便完成了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赵某若否认欠款,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有充分的抗辩理由。本案被告赵某未提供反驳证据,仅以陈述理由作为抗辩。首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在一起打工期间曾有过恋爱关系或者存在王某追求赵某的事实,使得二人之间可能会产生经济上的往来;第二,即使如被告赵某所云,欠条上的姓名系练字形成,则尽管赵某闲暇时练字的可能性存在,但作为一个受过中等教育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应对写上自己姓名的纸头进行妥善处理,以防止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发生,而赵某并未谨慎处理,且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从王某提供的欠条原件的外观上看,欠条并无被搓揉过或折叠过的痕迹,欠条上“赵某”二字的位置亦处于规范欠条上欠款人应处的适当位置,即“赵某”二字在欠条中的位置适当,不象由练字形成;第四,若真如赵某所言,原告王某是无端伪造欠条并通过民事诉讼敲诈钱财,则有刑事犯罪之嫌,对于打工的赵某来说,一万元并非小数目,但其却对此态度暧昧,仅作不欠款的消极抗辩,有违常理。据此,法官认为,被告赵某的抗辩理由有违常理,其破坏了原告王某对欠条所载事实的格式化的、合理的期待,使正常的借贷关系出现了紊乱,理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原告王某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法官对本案的认证处理,并未象通常情况下对欠条的认定那样,只要签名为真实,则签名者就要对欠条内容负责,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本案是对借贷关系及欠条本身是否存在发生的争议,所以这一认证过程重点便在于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本案在认证过程中的最大特点就是既强调法官独立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也强调法律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完全符合现代自由心证对法官判断证据的要求。在本案的认证过程中,法官并未过于僵化地、机械地、单一地适用证据规则,而是凭借良知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我们看到法官以追求法律真实为基本要求,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使得最后的判决建立在了理性的论证之上,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本案的另一个特点是彻底地适用了证据规则中对认证理由和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非任意认证,自由并不意味着擅断,公开心证的过程是防止擅断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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