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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贷款新规主要内容介绍(一)

 人生非游戏 2011-08-09
银监会贷款新规主要内容介绍(一)
发布者:gsrcu 发布时间:2010-7-22 阅读:1369 双击自动滚屏

本期导读:中国银监会继2009年7月发布《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后,2010年2月12日,又发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2010年银监会将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把推动落实贷款新规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真正实现发展方式的转变,树立“实贷实付”理念,建立全流程的精细化信贷管理模式,注重从源头上控制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为贷款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提供制度保障。本期摘登《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供贷款业务制度及流程建设和信贷实际工作中学习、引用。

银监会贷款新规主要内容介绍(一)

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规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流贷办法》)主要从贷款业务流程规范的角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监管要求,是对现行流动资金贷款监管法规的系统性修订和完善,其核心内容,一方面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测算借款人的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并据此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超额放贷。另一方面,强调对流动资金的支付和贷后管理,加强对回笼资金的管控,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等。
(一)基本要求。《流贷办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对流动资金贷款提出如下基本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二)强调尽职调查和流动资金需求测算。《流贷办法》要求,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对流动资金贷款进行需求测算是《流贷办法》的核心指导思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贴近借款人实际,合理测算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进而确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防止超额授信而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流贷办法》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流动资金贷款资金需求测算提出要求:一是要求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二是在尽职调查环节上,要求贷款人应调查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以及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等要素;三是在贷款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上,要求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四是在贷后管理上,要求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流贷办法》附有《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具体明确流动资金贷款需求的测算方法。
(三)对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和贷后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流贷办法》明确贷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标准主要由当事人约定。《流贷办法》规定由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特别是对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以及贷款人认定的贸易融资等其他情形,要求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其次,《流贷办法》进一步严格支付管理的相关要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三,《流贷办法》加强对流动资金贷款的贷后管理要求,要求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要求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流贷办法》要求贷款人通过合理设定贷款业务品种和期限、设立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等方式,加强对回笼资金的管控:一是要求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二是要求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三是规定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四)关于贷后管理和监管处罚规定。《流贷办法》就贷款人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作出以下规定:一是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二是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三是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四是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五是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六是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流贷办法》明确,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银行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存在“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等四种情形之一的,银监部门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贷款人存在“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等情形之一的,银监部门除采取以上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等监管处罚措施。(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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