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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名 用人单位胜诉

 山夫酷库 2011-08-15

    雷某和王某是东莞某金属塑胶公司的员工,两位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经过鉴定并非其本人签名,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最后其诉讼请求还是被全部被驳回。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王某和雷某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入职东莞某金属塑胶公司,向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王某和雷某从公司领到一式二份等待自己签字的劳动合同。公司同二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08年5月31日。期满时,公司不再续约,分别向王某和雷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王某和雷某不服,认为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名,分别向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等。劳动仲裁庭依法驳回其诉请后,王某和雷某不服,分别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劳动合同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上王某和雷某均非本人签名,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用人单位塑胶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近7万元。

    一审判决后,塑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代理律师在向法庭提交的《特别补充说明》中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塑胶公司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公司除向劳动者发出劳动合同文本外,还要求领取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进行了签收,这有《劳动合同签收名单》为证。塑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签收名单》,该名单中标明合同开始日为2007年6月1日,合同结束日为2008年5月31日。在领回合同签名处有王某和雷某签名的字样,王某和雷某确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说明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虽并非本人签名,但王某和雷某同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履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公司未予其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对一审进行了改判,驳回了王某和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记者:张 伟)


    雷某和王某是东莞某金属塑胶公司的员工,两位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经过鉴定并非其本人签名,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最后其诉讼请求还是被全部被驳回。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王某和雷某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入职东莞某金属塑胶公司,向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王某和雷某从公司领到一式二份等待自己签字的劳动合同。公司同二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08年5月31日。期满时,公司不再续约,分别向王某和雷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王某和雷某不服,认为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名,分别向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等。劳动仲裁庭依法驳回其诉请后,王某和雷某不服,分别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劳动合同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上王某和雷某均非本人签名,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用人单位塑胶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近7万元。

    一审判决后,塑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代理律师在向法庭提交的《特别补充说明》中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塑胶公司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公司除向劳动者发出劳动合同文本外,还要求领取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进行了签收,这有《劳动合同签收名单》为证。塑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签收名单》,该名单中标明合同开始日为2007年6月1日,合同结束日为2008年5月31日。在领回合同签名处有王某和雷某签名的字样,王某和雷某确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说明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虽并非本人签名,但王某和雷某同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履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公司未予其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对一审进行了改判,驳回了王某和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记者: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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