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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

 蜘蛛侠123 2011-08-16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依法治教概述

1、第一部教育法《中华国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相继实施,特别是《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具有中特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标志着我国走上了依法治教的轨道。

2、依法治教——指依据法律来管理教育,即在社义民主的基础上,使教育工作走上法治化、规范化。即就是用法律来规范教育管理,协调教育关系,指导教育活动,解决教育纠纷,保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主体: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授权机关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范围:明显的教学活动(举办学校、学校办学、教师教学、学生学习)和有关教育的活动(教育经费拨款、举办校办产业、捐资助学);依据:专门的和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即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及其他手段来管理教育。强调的是依法办事。

3、依法治教的基本要求(基本备件):具有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具有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基本保证);具有高素质的教育执法队伍(关键);提高全社会的教育法律意识(从根本上实现);具有健全的有关教育的民主与监督制度(依法治教的根本任务:充分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

4、依法治教的必要性: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改变领导方式、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与水平的必然选择;培养跨世纪一代新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有力保证

第二节依法治教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社会主义方向(根本性);受教育机会平等(三个基本环节——起点、过程和终点);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也是国家对教育活动的基本要求);权力和义务相一致(体现:受教育者在法律规定条件下的统一;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履行相应的庶务。并不是任何条件下都统一,如学前、高中、高等教育);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体现“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在实际工作中“后位法优于前位法”;在法律效力的范围上,适用于特定的地区、特定时间、特定对象的法律法规为特别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戒严法、教师法)

第三节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具体措施

1、主要问题:立法中——下位法滞后,地方性法规缺乏特色,立法的缺口大;执法中——意识淡薄,执法严肃性不够,教育救济制度不完善,司法制度不健全

2、推进依法治教的具体措施:提高教育法律意识,转变教育管理观念;重要条件是有法可依;运用法律手段推动、促进、深化教育改革初步建立新的运行体制,不断提高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节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1、异同: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内容上都体现了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劳动人民在教育领域中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根本任务都是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培养全面人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异——制定的主体不同(国家机关——党政、国家机关);实施方式不同(具有普遍约束力都必须遵守——依靠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来约束,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去执行);表现形式不同(规范性、确定性,含处罚规定——以决议通知指示文件形式出现,不含处罚);作用不同(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定型化,是一种特定的表现形式,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特点——而后者具有指导性、调控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2、关系:政策指导法律。政策是法律的基础和灵魂,而法律是政策特定的表现形式,法律的制定不得与基本政策相违背。但它们在调节社会关系上各有各的优势。

1、教育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保证和维护教育活动的有效性、有序性和正义性。

2、教育法的特征:公定力(与民法刑法不同,它更多的具有行政法的性质,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纵向型的,经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容,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强制性;多变性;在教育法之上没有统一的法典。

3、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方向性、公益性、平等性、终身性

4、教育法的作用:规范作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社会作用(保障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保障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按教育法律办教育;保障有关各方面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可以极大地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1、法律规范——由法律所确定的人们的行为规范。它是普遍适用和反复适用的,而不只一次适用于处理一特定人和事。特征:规范性和概括性。  教育法律规范——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

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联系: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区别:不是行为规范的总和,不是全部内容,不一定就是教育法律规范,不是法律规范本身P38

3、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

第三节教育法的渊源——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协定。此外还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

第四节教育法律关系   1、含义——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休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2、类型:纵向(行政法律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当事人;横向(民事)——学校与其他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

3、主体:参加者、享有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有:教育行政机构,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在华的外国人和财团法人。这些必须具有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4、客体:物、行为、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学行为是维系教育关系最基本的行为)。

5、内容:(权利与义务是核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应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

第三章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第一节教育行政机关

1、教育行政机关——是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在教育方面的行政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中央是教育部,地方是教育厅与教育局)

2、行政主体资格:教育行政机关是独立的、政府领导和管理教育事业的行政主体,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因为;它是依法建立的行政组织;它依法拥有教育行政职权;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教育行政职能;它独立地承担自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享有行政优益;它是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诉讼活动。

3、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特征:不对等性、单方意志性、主体的确定性、内容的法定性。教育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有平等公务关系和隶属、指导关系。

4、教育行政职权的来源:固有的和授予的      教育行政职权的内容:(教育行政)创制权(来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宪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决定权、命令权、执法权、处罚权、监督权、奖励权、物质帮助权和复议权。

第二节学校  1、学校是事业法人,不同于企业法人:目的、经费来源和调节手段

2、学校的法律地位:授权的行政主体、法人和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是教师和学生。权利:排除违法行政的权和行政介入权;参与制定教育法规或计划的权利;听证)

3、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施行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招聘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节教师    1、教师的法律含义: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外必须从教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两种身份)

2、教师的权利: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管理学生、获取报酬、参与教育管理、培训进修和申诉。教师的义务:遵纪守法、教育教学、政治思品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保护学生权益、提高思想业务水平(义务)

3、有关教师的法律制度:教师资格制度(四要件:必须是中国公民,先决条件;具有良好的思品;具有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教育教学能力。资格还必须法定机构认定,资格终身有效全国通用)职务制度、聘任制度(教师考核内容——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即德、能、勤、绩)

学校与老师的法律关系:任命制下的教师和学校都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带有公务性质;聘任制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节学生    1、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阶段不同;和学校教师有不对等性。

2、学生的权利: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并使用教育资源权;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享有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享有申诉权;享有人身权(女生困难残疾生)

3、学生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品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4、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管理关系;平等关系(人格上是平等的;教师尊重学生个性,将学生个性发展与全面发展结合起来;学生有权要求被公正的评价)。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和合法权益等。

1、教育法律责任——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对违反的不赞许态度,多为补救性)

2、特点: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强制性);由违法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由国家专门机关或授权机关依法追究。

3、种类: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的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民事的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重要特点)或人身关系(如体罚学生,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刑事的是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4、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损害行为必须违反教育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形式:制裁(人身、能力、财产、申诫罚.)补救(财产、精神和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强制

第二节教育法律责任的主体         1、含义:是指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对象。2、2、承担的具体责任: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补救性的,无制裁;教育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警告、记过等补救性;实施教学活动的学校与校长——通报批评、整顿、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教师——撤销或取消教师资格(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行政处分或解聘;学生——一般纪律处分不罚款;家长或其监护人——批评教育或罚款;其他遵守教育法庶务的公民和法人——依内容和性质看,如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刑事责任。

第三节常见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

1、扰乱教育秩序,破坏、侵占学校财产的(第七二、七七条):情节轻的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到行政处分;较重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较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刑事制裁。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公民个人。      2、使用危险教育设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3、违法办学、招生、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及向学生收费的:第七五条——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和行政处分;第七十六条——退还费用,行政处分;第八十条——(颁发学业证书的三个要件:“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证书无效没收,没收违法所得,严重的取消颁证资格;第七十八条——退还费用,行政处分。      4、招生考试中舞弊作弊的:第七十七条舞弊的——责令退回招收人员;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第七九条作弊——考试无效;行政处分。   5、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理。     6、教师违反《教师法》的:第三十七条行政处分或解聘;第二、三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学校、学生造成损失、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法院强制执行。     7、侮辱(行为、言词、图文)、殴打老师的:工作人员、团体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或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处理,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8、打击报复教师的:责令改正;行政处分;以报复陷害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拖欠教师工资的:对有关责任人责令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挪用国家财政教育经费的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第四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问题  1、事故类型:运动、课余、校外活动

2、原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设备陈旧才华,未及时修复或拆除;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追究刑事责任);体罚或变相体罚(教育方法不当结果引发了事故的,追究民事责任);安全保护措施不力;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正常教育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自尊心较强,心理承受能力低(按规定办事,没有过失)

3、监护职责与教育保护职责:学校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法定的教育保护职责(教育保护是国家和学校对学生人身完全给予保护的制度,包括国家教育保护和学校教育保护);二者是不同的法律范畴,区别在于:主体、对象不同(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学生),产生的根据(血缘、关系身份为纽带——教育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公法,可以转移——私法,不可以放弃转让),产生方式(法定和指定——只一种),内容(人身和财产的监看和保护,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活动——随附义务只对人身健康的关照),手段(有惩戒权——劝导、批评,禁止体罚;有时间不同——无期限),责任(无限责任、无过错原则——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学校未履行《教育法》规定的职责,依法才产生教育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学校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接受监护委托时,要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规定被监护的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如果学校作为受托人没有过错,那么责任仍由监护人承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与监护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制定与适用的若干问题:办法的起草是受实践需要,旨在为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法律框架和制度保障;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学校树立安全工作和责任意识,基本的出发点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平等地保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办法》所规定的重要内容:关于学校责任范围的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不包括学生在造成个人损害后果的其他校园事故或老师个人的侵权行为);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如学校尽到相应义务,无过错则无责任;类型有学校、学生、其他相关人或混合型责任事故(属学校的,则教育部门予以指导、协助和调解);关于赔偿原则与经费来源三条途径学校筹措、上级部门有条件设立赔偿准备金等、参与保险。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必须是在校学生发生的;必须是人身伤害事故(单纯的精神损害,如精神障碍性疾病不属);学校的侵权行为的原则既不是无过错原则,也不是公平原则,只能是过错原则。判断有无过错,其标准就是学校是否依法履行了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如履行职责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历来自杀、行为,均视为行为者对其身体的自主成分,属于直接故意,故皆由本人负责;学校不承担体育活动中人身伤害的责任。但如参加比赛或学校运动队训练期间受伤,虽然没有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参照工作事故的处理规定,负责受伤学生的治疗费。

赔偿范围:常规、残疾、死亡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1、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教育法律救济——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纠纷,维护受损一方的合法权益,并给予其法律上的补救。       2、教育法律救济的特征:权利受到伤害是之存在的前提;具有弥补性(司法、行政和其他救济方式);根本目的是实现合法权益并保证法定义务履行。     

3、在教育中的作用:保护教育关系主体特别是教师、学生及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的权利救济作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预防和控制其职务侵权行为的预防控制作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采取行动);标志教育法治,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作用。最主要的是在教育活动中起着权利保障、依法行政以及推进教育法治的作用。

3、途径:诉讼渠道(司法救济);行政渠道(行政救济);其他渠道(机构内部或民间渠道)。后两种又称非诉讼渠道。

第二节教育申诉制    1、含义: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的,或者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在30日内作出处理。

2、特征:一项法定申诉制度;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处理决定具有一行政法的效力);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

3、教师申诉的范围: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不能以政府为申斥对象)侵犯其权益的,或对其处理不服的。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及管辖:主管的教育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注:不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隶属、地域(民办学校)、选择(多个中选择一个)移送(不属管辖范围的)协议(发生争议的)指定管辖(同一级或上级)

教师申诉的环节:提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受理)和处理

受教育者(一般指学生)具有特定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其申诉的范围:(对象学校或教师等)处分不服的;侵犯财产权;侵犯人身权;知识产权受侵犯的(六方面)

本人或监护人申诉的程序:提出、受理或处理

1、教育行政复议—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该作出行为的上一级或原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

2、特点(非诉讼救济手段):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审查,并作出处理或裁决。范围:对教育行政处罚或强制的措施不服的;对不作为违法,可以请求复议救济;对违法设定义务不服的;对侵犯其经营自主的士对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有法律依据才申请复议。15日内申请,10内受理)

程序: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执行。

1、教育行政诉讼——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

2、特点:主管恒定(只属于人民法院)诉权专属(只赋予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机关没有)标的确定(教育法律规定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被告举证、不得举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合法权益以充分救济的法律保障)

3、管辖:级别、地域和裁定管辖   过程(同教育行政复议)

4、判决处理:维持、撤销、重新判决、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变更

1、教育行政赔偿:——教育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由国家给予赔偿

2、特征:侵权主体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权损害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权行为源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行政;主体是国家(不由公务员向受侵权者承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3、构成要件:职务行为主体、职务违法行为(最根本的构成要件)、损害与因果关系(基础与前提)。

范围: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义务机关: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  程序:提起、申请的受理和申请的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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