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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和举证责任问题

 竹影清风JYF 2011-08-17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和举证责任问题
作者:杨 柳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3 更新时间:2006-5-12 14: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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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本次《婚姻法》修改的重大举措,不仅强化了婚姻法律精神,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制,也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现在关注的目光主要集中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上来。下面笔者与大家重点讨论一下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及举证责任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方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婚姻立法中,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易于使无过错方心理上得到平衡,减轻或抚平其心理上的痛苦,从而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方,也具有警示作用,并为追究其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离婚损害赔偿规定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该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无过错方只有在对方具备了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能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四种情形,必须严格把握,既不能做出扩大解释和理解,也不能做出限制解释和理解。即并非在离婚案件中对于离婚有过错的,都要给付无过错方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另一方。我国《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而不采取过错相抵原则。

    如果是因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也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呢?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因离婚而受到损害,只能作为确定赔偿的多少时予以考虑的一个情节。如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仅限于离婚的过错配偶还是包括插足的第三者,婚姻法》未作规定,争议较大。有人认为第三者插足属道德范畴,法律不应过度干预,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有人认为,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之诉。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也有不同形式,如重婚、姘居、通奸等。对于以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第三者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的,应依法追究形式责任。其他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的第三者,一般可通过道德谴责、党政纪处分以及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但如果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三、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就此规定而言,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用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其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 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侵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我们不应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的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大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例如,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的负有举证责任。此外,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用来举证的手段,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

   最后,笔者认为认清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及举证责任问题对于维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对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维护善良风俗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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