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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张玉敏1

 潜夫故里人 2011-08-23

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

[ 张玉敏 ]——(2000-11-5) / 已阅21454次




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
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其第1583条又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否认物权行为的立法将物权的得丧变更直接纳入债权行为的效力,这与债权效力的理论不相符合。而且,将物权变动这样的既关系双方利益又影响社会一般人利益的重大问题仅系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可供第三人辨识的具有公信力的外部表征(公示),不仅有害交易安全,且过分偏向买受人而对出卖人有失公允,是不足取的。


有学者将奥地利民法作为另一种类型的代表,并概括为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主德国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均属于这种类型,这一类型的立法模式为世界潮流。〔6
〕这种划分的问题出在形式主义地看问题。虽然这些民法典未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交付和登记须有物权合意或登记承诺这样的物权行为,但是,一个有效的交付本身必然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必须有双方的共同申请(让与合意)或出卖人的登记承诺,否则登记机关便不会给予登记。所以,从实质上看,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这一类民法的规定,可归于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类中去,即承认物权行为,但采有因说。

四 物权行为理论是否违背常理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集中在二个问题上:第一,物权行为理论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强行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三个行为,即债权合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和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违背生活常理。他们以到商店买一付手套这种即时清结的买卖为例来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合常理。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7
〕其实,这些批评意见不过是当初德国法学家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意见的重复。在笔者看来,这些批评意见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是否不合常理的问题,笔者认为以到商店买手套这样的即时清结买卖为例来批评物权行为理论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例子不具有典型性。债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是针对非即时清结的远期买卖规定的。我们已经证明,在远期买卖中,存在着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意。至于即时清结买卖的性质,笔者认为是一种物权行为,即买卖双方直接就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的转移和价金形成合意并立即相互交付。在这里不存在一个相互允诺承担义务的债权合同。因此,以即时买卖为例来批评物权行为理论,这种方法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批评,也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批评者的理由是,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如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因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出卖人不能依据所有权享受物权保护,而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当占有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所有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这个结论似乎是合乎逻辑的推论。批评者进而指出,为了弥补所述缺点,“德国判例和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趋势。”限制无因性理论的学说有三种,即共同瑕疵理论、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8〕笔得却认为,以上所谓的解释和限制,不过是还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面目和对该理论的彻底贯彻,根本不能称之为限制。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法律行为。既然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就应有自己的构成要素和有效条件,将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范运用于物权行为来判断其效力,实属理所当然。所以说,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不是发明创造,最多只能说是对法律行为理论认识上的深化。


根据这一认识,当债权行为有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等缺陷时,物权行为的效力可分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权行为的缺陷同样存在于物权行为,此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其命运。第二种情况是物权行为不存在缺陷,如债权行为存在欺诈,至为物权行为时行为人已明知受了欺诈,但权衡各种情况后仍愿意履行合同,对物权行为而言就不能再认定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再如,为债权行为时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至为物权行为时已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笔者以为,在第二种情况下,适法的物权行为应能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物权行为可补正债权行为的形式上的缺陷,
对此已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13条)。
其他方面的缺陷如行为能力的欠缺和意思表示的瑕疵应当也可以补正。承认物权行为可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可以避免有效的物权行为和无效的债权行为之间的矛盾,既合乎情理,又合乎法理。总之,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如果这些缺陷同样存在于物权行为,可根据法律行为有关规定,撤销物权行为或宣告其不成立、无效,使交付或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所有权人的利益可得到有效保障。如果物权行为不存在这些缺陷,则应以物权行为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不允许对债权行为撤销。由此可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五 承认物权行为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
否认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主张,〔9
〕在理论上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界限,与《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相悖。在实践中则极易被认为债权合同以交付和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此之前合同无法律约束力,从而根本否定了协议的法律效力,破坏合同秩序,践踏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以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条件的作法,恐怕与这种主张有直接关系。


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多次重申,1983年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登记者无效,致使许多房屋买卖纠纷的判决结果严重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交易习惯和人之常情所难以理解、接受。如云南某市两位公民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私房买卖达成协议,并互为交付,双方相约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次均因工作人员不在而未办成。之后,出卖人翻悔,以未办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买方诉于法院,但一、二审皆败诉。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唯一理由就是未办过户登记手续。这样的判决叫人无法理解。最高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完毕之前(即登记之前)是无效的。而无效合同根本就不应该履行。于是人们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未经登记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该履行,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一个无效合同要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手续。人们不仅要问,这样的合同岂不形同儿戏?!按照这样的解释,在房地产升值的情况下,诚实的买受人将成为出卖人随意翻悔的背信行为的牺牲者;而在房地产价格下跌的情况下,出卖人则会成为买方背信行为的牺牲品。更为可悲的是,我们的司法解释和判决所肯定、保护的,正是这种背信行为。最高法院一再申明,其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登记无效的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其实不论是国务院的条例,还是1994年人大常委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从这二个法律法规中,人们只能得出房屋产权的转移须经登记的结论,而得不出房屋买卖必须经登记方能有效的结论。


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承认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即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房屋买卖可划分为债权行为阶段和物权行为阶段。债权行为指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公证。符合有效条件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违反合同时,视情况可以强制实际履行或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物权行为指双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就房屋产权的转移达成的合意,该合意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言之,登记不是作为债权行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而是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和买方取得所有权的条件。由此可知,物权行为理论不但不损害债权行为的效力,而且恰恰维护了债权行为的效力,使债权合同真正成为约束当事人的“法锁”,而不是可随意翻悔的儿戏。

注释:
〔1〕〔6〕〔7〕〔8〕〔9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62页,第61页,第59页。
〔2〕〔4〕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80—92页。
〔3〕王泽@①《民法物权》,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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