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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竹影清风JYF 2011-09-01
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 2005-02-01 12:14:43 浏览量:2695
璧山县法院 民一庭  吴宏斌
    今年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实施,致使2004年5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发生重大改变,现将三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关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新规定和法律精神,结合审判实务作出阐述和剖析,以确保正确、及时、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及相关程序处理问题
    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前,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公安机关对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一种必经程序。这种调解并不以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为前提,而是以公安机关的主动召集为条件,一般召集两次。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提交民事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事故不属于一方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的结论。这一规定使得公安机关的调解成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未经公安机关的调解,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之前,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鉴于将公安机关的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有悖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处理机制,限制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制度上彻底改变了这种不合理的体制,该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调解申请。由此可见,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是请求公安机关调解,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行决定,自由作出选择,公安机关的调解已不是必经程序,不再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为此,新的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施行后,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凭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起诉时,无须再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作为起诉的依据。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且调解申请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公安机关才能调解。也就是说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出于当事人自愿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仅由一方当事人选择调解争议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的调解终止。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调解书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和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其民事权利才能得到依法保护,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制作的认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事故当事人解决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从解决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变为一般证据,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反映出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是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也与国际上处理交通事故的理念和机制更加接近。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当事人过错的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只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和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当然依据。
    (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责任也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和原因一样,仅具有证据的效力,与以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中的责任认定书效力不同。当事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判断不符合实际,不能再采取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方法,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而只能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者在民事赔偿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直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时,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纠正或不予采纳,而重新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三、关于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民事侵权行为。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能体现出民事侵权的特点,采取了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强调了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辅助作用。因此,对于一起交通事故来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和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并据此制作事故认定书。而对于当事人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民事损害赔偿金额的多少,则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主要由当事人提起民事损害诉讼来解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如何才能正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符合新的安全法规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呢?
    按照法律理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侵权民事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只有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即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强调和引起重视的是上述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和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的归责要件。
    第一,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及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也不成立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是,尽管当事人无证驾驶,但在道路上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事故损害,无证驾驶的前车当事人就没有责任,而认定后车的全部责任。
    第二,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新的安全法第76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不同情况,确立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不同情况,其民事责任成立的主观过错方面的要件有很大差异。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即交通事故由一方的过错引起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即过错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作用大小来分配确立各自的责任。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并负有相同的义务,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当发生了这种事故,一般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对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推定为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事故所采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新的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应当遵守这一原则。二是对于处理交通事故运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即可实行过失相抵的原则。三是须注意的是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基本通行规则。如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道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行走等,以及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所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制动措施,如紧急刹车等的证明责任在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若其未能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就应负全部责任。
    3.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一是这里的“故意”是指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如自杀性交通事故),而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构成机动车驾驶人免责的事由。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某种行为会引发交通事故而作出这种行为,并因而导致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才可以免责。二是按照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要真正达到免责的目的,应主要提交两方面的证据:一是证实自己严格遵守了交通规则,二是证实该交通 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如现场证据的提取,过往行人的证言,等等。
    此外,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时,还须注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首先必须要明确的是2004年5月1日零时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再适用和在判决书中引用。
    新的赔偿标准和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标准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显著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原来的标准是十年。因此,重庆地区今年案件应确定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6188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44300元。
    2.丧葬费大幅度上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重庆地区今年案件应确定的丧葬费为6222元,而原来的旧标准仅规定为15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提高,年龄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重庆地区2003年度人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11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3元。而原来的计算标准重庆地区城镇居民按每月9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农村居民按每月7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同时,原来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老年人从五十周岁开始下减;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这些变化均导致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提高。
    4.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别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在受害人因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赔偿权利人请求在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抚慰金的数额,可斟酌案件具体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而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因为赔偿权人在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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