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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子女抚养费计算方法的解释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11-09-05

离婚子女抚养费计算方法的解释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5211 更新时间:2011-02-24 08:21:07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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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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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子女抚养费计算方法的解释

  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

  标准是:1、被扶(抚) 养人以患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根据《条例》规定,确定被扶(抚)养人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受患者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抚)养,二是没有劳动能力。

  2、《条例》没有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也没有说明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14条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当存在多个扶(抚)养义务人时,医疗机构仅承担患者应承担的扶(抚)养费份额 。

  抚养费的具体计算方法

  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者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的人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抚养年限

  离婚子女抚养费的规定

  “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方还是随母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改变。

  但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时间应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年第三十号法释作出如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指及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和“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 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比照前面的比例计算。

  抚养费给付的时间: 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2、在校的,给付至高中毕业。

  离婚子女抚养费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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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子女抚养费标准及给付

  抚养费应由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组成。在具体实践中,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要从以下几方面给予考虑:

  1、子女实际需要;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由于社会分工不同,当事人的工作情况也不同。从有无固定收入来看可以分成以下的类型: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目一般可按照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在这里,工资总额应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等。(不能只凭工资单的数额确定总额。对于那些有虚报、瞒报,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以此来确定数目。)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其比例同第一点相同。(这一点全国各地法院大都是以本省市交警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全文】

离婚子女抚养费种类的规定

  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

  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

  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全文】

相关案例解读:

叶娜诉吴勇子女抚养纠纷案

  原告叶娜,女,汉族,农民。

  被告吴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娜诉被告吴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应诉后要求提起反诉,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办理相关反诉立案手续,视为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1月12日典礼同居,2008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若涵。因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女孩吴若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全文】

王文科与魏彩霞子女抚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文科,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彩霞,女,1984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文科因与被上诉人魏彩霞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宝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上诉人魏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初二开始同居,并举行典礼仪式,至今没有补办结婚证,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王佳慧,现随原告生活。 【全文】

朱雪华与凌明才子女抚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雪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明才。

  上诉人朱雪华因与被上诉人凌明才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睢民一初字第49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朱雪华、凌明才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于1997年5月4日生一子凌志勇。凌明才曾分别于1999年11月至2002年9月以及2004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判服刑。凌明才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睢宁县桃园镇邱胡村六组的堂屋三间、过道屋三间;朱雪华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六组合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20寸彩电一台。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花费共计2300元修缮的院墙、水泥地面和过道屋,以及价值1500元的树木。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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