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档案丢失如何赔偿

 WWNNGG 2011-09-19

档案丢失如何赔偿

  • 作者:何力律师
  •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更新日期:2010/10/29
  • 已浏览 599
人事档案是一项中国特色的制度,对普通中国人而言,就业、工龄、社会保险、离退休、享受各种待遇等等,均与档案相关。随着人员流动性增大,档案的重要性在降低,档案制度也日益显示出其不合理性,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在呼吁改进人事档案制度,但至少在目前,人事档案对个人而言,仍然非常重要。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离职后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转出手续。这一义务并无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无论劳动者是何种原因离职,无论工作交接等是否已经完成,均应为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从法律上讲,档案的延迟调转或丢失可能给劳动者造成如下损失:
失业保险的损失;
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档案中记载的一些工作年限是被视同缴费年限的;
求职的损失。新的用人单位需要看劳动者的人事档案。
上述损失除第一项外,较难以量化。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档案方面的索赔与裁决缺乏一个明确标准。北京劳动争议司法实务的重要参考文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上述文件同样规定了,关于档案方面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在目前北京地区的实务中,也有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档案方面的争议。此时,劳动者可直接将纠纷诉至法院。
案情:
因原工作单位将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王先生至今一直无业在家,虽然所在的社区已多次为王先生提供了做临时工的机会,但因他没有人事档案无法办理求职证,而与各种招工就业机会无缘。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先生原来的工作单位一次性赔偿王先生各项损失6万元。
王先生原是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19851月被劳动教养,单位随之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王先生在办理求职证时,发现原工作单位并没有按规定把他的人事档案转移到他的户口所在地。王先生找到原单位,被告知他的人事档案找不到了。由于没有人事档案,2003930,社保部门停止了王先生社会养老保险的补交办理手续。眼看自己就业无门生活无望,王先生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工作单位赔偿其各种损失10万余元。一中院审理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告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将王先生开除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王先生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将王先生人事档案丢失的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也有这样的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作为企业的一名职工有让企业保管好其个人人事档案的权利,同样,企业也必须保管好职工的个人人事档案。在本案中,王先生虽然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这家建筑公司却没有按规定将王先生的档案进行移交或进行妥善保管。王先生得到的六万元赔偿对于其个人生活来讲,恐怕也难解决长远问题。而对于一家建筑公司而言,因一名职工档案丢失就赔偿六万元也是一项不小的开支。
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近几年,在审理一些案件中,因档案记载不全或档案丢失引起的举证不力的问题很多,一些企业在保管职工档案时对档案内容补充不及时,丢件落件情况比较普遍。有的企业几经撤并转制,对档案的管理上出现了漏洞。王先生的档案就是在其原工作单位几次转制的情况下丢失的,这应引起企业管理者的高度重视。
应把职工档案管理作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做好职工档案的保存管理工作。而对于职工个人来讲,应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在调动单位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在出现丢失等问题时应采取正当手段反映情况,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原文载于中国法院网:
已经是七旬老翁的时某,因原单位丢失自己的档案,将被告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告上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终结此案。
原告时某诉称,原告于1955年调到西城区粮食局工作。1960924日被劳教三年,教养期满后留清河农场劳动,1977921日离场回京。回京后,原告在街道工程队作临时工。现原告年岁已大,无法工作,原告于20074月份找到被告单位,但被告称没有原告的档案,档案已丢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07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支付我最低生活费;报销我今后的医疗费。
被告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于1955年调入西城区粮食局工作。1960年被劳动教养,原告的档案亦应转出,故原告称档案在被告单位丢失是不属实的。原告自1977年就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其从未主张过,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城区粮食局于1999年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食业总公司,该公司与某公司合并成立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档案已转出,未提供相关证据。200761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城区粮食局经合并后成立了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公民的人事档案关系到公民就业、工龄计算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诸多方面的利益。被告在保管原告人事档案中将该档案丢失,必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1月至其死亡时止的最低生活费及报销今后医疗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于1977年即得知其档案丢失,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原告于1977年得知档案丢失的可信证据,亦未提供已将原告档案转出的相关证据,对此法院均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判决,自20071月起,被告北京某集团公司每月向原告时某支付最低生活费(按本年度北京市城镇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计发);被告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及比例,凭有效报销单据为原告时某报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医疗费。
原文载于中国法院网: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