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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中有关法律问题及对策

 老鬼1970 2011-09-22
再审中有关法律问题及对策
来源:热点论文    [ 2009-3-19 22:00:10 ]    作者:佚名    编辑:论文

[内容摘要]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为我国三大诉讼程序所共有,是各类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级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却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素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诉,实践中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现在对审判监督的改革,即再审的提起,检察院的抗诉,再审文书的制作等方面,在报刊杂志上谈论的很多。笔者主要从事申诉和再审案件的处理,觉得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些规定确实过于原则上,不完整且不合理,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很难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本文主要从再审中变更,追加的被告及其管辖权异议问题;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申撤诉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问题;再审审理范围;再审改判问题;检察院抗诉问题等几个方面发表了一些拙见,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再审中变更、追加的被告及其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再审期间发现原审所列当事人不当,需要变更、追加的被告是否有权提管辖异议
在审判实践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答复》“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被变更、追加的被告以及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追加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符合二个条件,一是管辖权异议应当由案件的被告提出;二是管辖权异议应当在被告提交答辩期间提出。再审程序根据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审级不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原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管辖权的异议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意见第183规定:“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追加的当事人”。由此可见,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无需提出管辖权异议,再审法院也无需处理其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只须向其告知,要提管辖权异议,可待可能发生一审程序(即发回重审)时再提。
(二)、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鉴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情况,对此处理的方法与原案件受理时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法应有所不同。案件受理程序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而再审程序中,再审法院原已作了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再审只是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撤销,即使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能立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应当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不成立的,下裁定驳回,但驳回的理由应是针对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阐明异议不成立的具体依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但案件又不能立即移送,应通过再审决定。经再审,如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所提管辖权异议也成立,则裁定撤销原判(或裁定、调解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如再审后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则无须追加或变更被告,也不可能判决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然也不存在提管辖权异议。
二、审期间,原审原告申请撤诉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问题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分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二种,前者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它表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所作的一种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再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诉,撤诉权能否实现,撤诉是否适用于再审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争论比较多。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原审原告不能申请撤诉。
第一、根据《民诉法》第177条规定,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符合再审条件的决定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时的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发现自己的裁判确有错误而进行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纠正,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正确的行使审判权的职能行为,并非当事人意志。同样,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进行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这种指导和监督,使错误的裁判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纠正,从而使审判工作的合法、权威性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得到有力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提起,当事人无权申请撤诉。
第二、据《民诉法》第185条、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重要途径,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及时得到纠正,从而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统一性。因此,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是国家法律监督的结果,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无权申请撤诉。
第三、根据《民诉法》第178条和182条规定以及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诉法》179条的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可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并非必定引起再审程序,只有符合民事诉法179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的决定再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再审,主要看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据当事人的再申请,通过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而依法再审,这时,已把当事人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反映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职能和监督职能,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能被视为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一个导索条件或一个外部条件。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决定再审,并非法律赋予了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而终止这种再审程序的权利。因此,尽管决定再审是由当事人申请引起的,申请人仍无权申请撤诉。对原判只有通过再审,由原审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时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维持原判决。
(二)、再审审理过程中,应准许原审原告撤诉
按照《民诉法》184条规定,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一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和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宜撤诉的情况,一般应当准许。这是因为案情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且案件在被再审时,原审生效的裁判所处的状态也各不相同,这就使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撤诉客观上成为不可避免。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一审在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因此时还没有判决,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撤诉条件,应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就算终结。这种情况下,裁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裁定中首先应明确撤销原来的裁判,即: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准许当事人撤诉的裁定应当有两内容:第一,撤销原裁判;第二准许当事人撤诉。这样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依照民诉法第184条规定,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有: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二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而提审的案件中又有提审原来经过二审的案件和提审原来经过一审的案件两种情况。如果提审原来只经过一审的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撤诉的,如果不违返法律规定,一般应当允许。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原告在二审中可以撤诉。但二审准许撤诉的手续如何办,司法解释未明确。笔者认为,应用裁定,一是撤销一审判决,二是准许原告撤诉。
综上,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无认按一审程序审理或按二审程序审理,若当事人自行和解而原审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并用裁定撤销原审(一审或一、二审)判决,准许原告撤诉。
(三)、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原审原告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是对原一审审理时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办法规定,因此时法院尚未对案件实体作出裁判,按撤诉处理一是简便,二是按撤诉处理后原告还可重新起诉,其起诉权仍能得到保障。但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原审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是否也能按撤诉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按缺席作出新的判决,不能按撤诉处理。理由:再审时,原审原告的诉权已经法律确认,而且因已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对实体处理的判决、调解书的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的前提是发现原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查实生效的调解书的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人法院已对原诉讼争议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作出了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或错误。一旦确认错误,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审被告或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服提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并进入再审程序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发生变化,此时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被告或原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已处于反诉原告的地位,而原审原告已处于反诉被告的地位。同时,再审时,已有法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存在,不可能因原审原告有怠诉行为就能使原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自动撤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原告拒不到庭,已放弃诉权,在法理上并不矛盾。因此,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后半部分规定,缺席判决。
三、再审审理的范围不规范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定方面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许多问题,比如:再审审理范围没有详尽规范,导致这一功能薄弱化且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再审审理范围的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也不统一,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造成不同的案件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甚至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审了,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指示功能。再审程序本身的特点决定,它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因此,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规定在不服原审裁判的请求内。比如:再审只就检察院抗诉部分审,没抗诉的就不审;只就当事人申请再审部分审,双方无异议都不审。一方面,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处分,另一方面,如果实行全面审理,对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无异议的部分进行再审,应会带来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四、再审改判问题
目前,再审案件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权和公信力,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且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讲,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而我国民诉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再审改判问题,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因此,对再审改判应予规范。
再审改判标准也就是衡量案件该不该改判,该如何改。对再审改判定标准原则是不科学的。首先,一旦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对该案件该不该改判,该如何改判将涉及到法官适用法律问题,需要法官根据庭审中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和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裁决,而不应该预先标准来遵循,否则,就会束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成为再审改判标准的机器。其次,案件的情况是复杂多变的,改判的标准是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种种情况,再次,如果再立案的标准制定合理、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没有必要再考虑制度再审改判标准的。现在的问题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的标准过于简单、原则,影响了案件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人们想通过制定所谓的再审改判标准加以限制,以弥补再审制度规定的不足。原则是抽象的,它带有灵活性和指导性,目的是想澄清再审改判中的一些混乱认识,纠正一些影响案件既判力的做法。也就是说,并不是案件中的所在错误和一些新情况下欠缺合理性的裁判都必须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二点:一是在程序监督方面,要注意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观念,逐步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当前的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与是由程序不公正导致的,要重视和强化适用程序法的监督,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重点放在对程序的监督上,坚决纠正那些因程序不公而明显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案件。二是对实体方面的监督,要着重解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明显裁判不公的问题,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一般不要改判,有的案件改了社会效果不好,影响不好就不要改;有些案子失去了改判的条件;有些案子可改可不改;有些原审的证据都没有了这些案子就不要改。民诉法关于再审须“确有错误”,应是改判的前提,而不是立案的前提。审监工作的第一职能就是纠错,它与维护司法终审权是辩证统一的,并不是改案越多越好,也不是只要有一点瑕疵都要改。总之,既要适用审判监督这一救济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又要考虑解决目前存在的终审不终问题,以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五、检察院抗诉问题
现在检察院抗诉民、行案件的力度越来越大。我国民事诉讼只规定了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开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职责,抗诉案件怎样审理,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怎样处理,都没有作出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商榷,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类似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任何法律主体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体现其权利和义务,任何法律监督都需经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其法律地位是特定的,不是一般的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它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不是诉讼权。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监督权最直接、最具体的表现形式是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在程序、实体等方面存在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或提请抗诉,其前提条件是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产生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再审,引起的是再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据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不具有诉讼地位。对根据抗诉案件的性质不同,区别对待。对一般的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只要使抗诉再审程序实际得以引起,除当庭宣读抗诉书和认为需要阐述抗诉理由外,不需要参与到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去。因为,再审程序启动后,恢复到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而不是一当事人与检察院的举证、质证。庭审结束后,检察人员可就庭审活动是否违法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人民检察院在民案件的抗诉,实质上是以国家公权力替代当事人私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自己的意愿自行作出处分,只要当事人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利益,就无需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人民检察院基于当事人申诉而提出抗诉,不仅无形中强行将当事人拉入诉讼中来,并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将对方当事人置于弱者的,使当事人难免会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质疑。如果国家过多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使案件得以公平、公正处理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应充分保护“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机会。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社会公众利益的案件,应实行国家干预,即行使检察权,防止当事人为了私人利益,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同时,监督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以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受损害,这样既维护离国家利益,以保证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抗诉案件再审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这种情况,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提起抗诉。对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遂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中止原生效裁定的执行。但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却发现申诉人是个人的,已去向不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或已登记注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对此,颇有不同处理意见。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是依法行使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当事人申诉仅是作为一种材料的来源,检察院为了使其抗诉能获得成功,往往还要进行调查取证,对这些证据,经再审程序的庭审,由原来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的审查核实,仍可成为法院再审后定案的依据;其次,从程序上来说,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发生,案件诉讼的对抗和裁判结果的承担,仍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因此,对于申诉人去向不明或原案件诉讼主体中有的实际已不存在的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申诉人为公民个人的,因其去向不明,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向送达裁定书和开庭传票,可公告送达。庭审中其不出庭的,仍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抗诉中提供的证据经诉讼参加人质证后得以确认,能证实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能审请原案件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则应撤销原判,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作出新的判决。如果因申诉人自身不到庭参加诉讼,便无法确认原判是否确有错误,更无法判定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持有异议的。原判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实体处理是否确为不当的,则可参照一审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视为申诉人已不申诉,也就是说案件当事人已不对原判持有异议,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不能依法得到支持,可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申诉人是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再审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企业法人补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清算组织在清算的,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尚未成立清算组的应责令企业开办或股东成立清算组参加诉讼;如果企业开办者或股东不成立清算组或清算组不愿参加再审的,说明他们对原生效判决已经服判,应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3、企业法人已经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说明原诉讼主体已从事实上和法律消亡,也就是说既没有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没有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从本质上讲,检察机关在此时的抗诉已失去依据,同时再审也毫无意义,故应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关于检察院撤回抗诉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抗诉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一旦发现提出的抗诉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撤回抗诉,因为根据权利的一般学说,即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有权申请撤回抗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是否准许,却无章可循。笔者认为,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应当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以正式书面形式),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裁定的内容一是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是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检察院抗诉,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一旦其提起抗诉,再审程序启动,各种诉讼资源的利用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资源的再度启用已成事实,即使其及时撤回抗诉,然而它加诸于法官之上的不信任之精神压力以及当事人精神的伤害,却是无法弥补的。这种不受限制的抗诉权,必然会造成某些人私心的滥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民众心目中法律权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都会产生负面效应。同时,抗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也暴露出来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因此建议应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建立多元化的民事监督体系,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审判监督程序是对错误判决的最终司法救济,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而审判监督工作担负着特殊之使命,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不受侵犯的最后一道关。随着我国审监改革的不断深入,相信现行再审制度会日趋完善科学,逐步改变程序规则不科学,有法不依,无章可循,秩序混乱的状况,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司法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2、〈〈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诉释诉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出版
3、〈〈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解〉〉 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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