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余文唐 2015-03-26

(一)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或终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其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对第二审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二审程序不是每个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认为其裁判正确,或者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便不会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

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联系:

1)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相互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2)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是第一审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和发展,诉讼当事人没有改变。

3)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案件,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4)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如果第一审程序中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则第二审程序的工作就容易做,只要驳回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可。否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就需要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区别:

1)审级不同。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是两个不同审级的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对其进行审判的程序;第二审程序则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并对其上诉的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上诉必须是向作出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上诉权;但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即为终审程序,当事人对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上诉。

2)审判对象不同。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不仅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包括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

3)审判程序引发的缘由不同。第一审程序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一方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起诉权而引起;第二审程序则是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行使上诉权而引起。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可以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也可以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还可以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4)审结期限不同。第一审判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二审判决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5)审理方式不同。人民法院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不能进行书面审理,而对第二审行政案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则可以进行书面审理。

6)审判结果不同。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理终结的行政案件,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审理的上诉案件,则可作出判决,也可作出裁定。第一审判决的形式包括判决维持、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第二审判决的形式包括维持原判和依法改判,并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享有上诉权,上诉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有权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以上诉权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第二审程序还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作的陈述或未提供的证据得到陈述和提供的机会。

2)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纠正第一审裁判中的错误。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既审查下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无错误,也审查下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第二审程序,对上诉行政案件进行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全面审查、使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判得以纠正。

3)有利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使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能够得到更全面、更慎重的考虑,从而尽量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而蒙受损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总结工作经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行政审判权,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可以发现和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和审判作风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高行政审判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

5)有助于行政诉讼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纠纷和缠讼,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上诉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行政诉讼的上诉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生效的行政裁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状,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和裁判的一种诉讼制度。

上诉是基于上诉权而提起的,无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是否正确,诉讼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上诉。只要依法提起上诉,就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这是由我国的审级制度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上诉,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保证当事人自由行使这项权利,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严格依法办案的一个重要方面。审理好上诉案件,也是保护办案质量的重要环节。

按照我国的审级制度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对于地方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诉讼当事人不服,不得提起上诉。

    上诉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一般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谓上诉人,是指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当事人。所谓被上诉人是指提起上诉一方的对方当事人,即上诉人的对称。上诉人是第一审案件的原告时,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第一审案件的被告时,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是第一审案件的第三人时,应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作为被上诉人;如果第一审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提起上诉的,他们既是上诉人,又互为被上诉人,实践中一般均称之为上诉人,而不再称其为被上诉人,法律文书也不必再列他们为被上诉人。因为只要将双方均列为上诉人,他们的法律地位就已经明确了。

    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是第二审程序发生的必要前提,但不是所有的上诉都能够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只有合法的上诉才能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也就是说,上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不具备必要的条件,则上诉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提起上诉,依法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法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服第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委托代理人必须经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可以提起上诉的有“起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种裁定。这两种裁定只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不服第一审裁定有权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只能是原告,不能是其他人。原告是公民的,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必须是提起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他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也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中的被告或第三人。一审并案审理的行政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中一人或部分当事人上诉,上诉后是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上诉后仍是不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可以列为被上诉人。因为在可分之诉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不涉及未提起上诉的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而在不可分之诉中,二审判决将可能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调整,同时也需要共同诉讼人均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情,正确地作出裁判,所以对前者,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对后者,未上诉的当事人应作为被上诉人并在法律文书中列出。

2)必须有法律允许提起上诉的对象。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对象依法必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因而不能成为上诉的对象。

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是法定的不变期限,既不能缩短,也不能延长,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上诉期限从判决书或裁定书合法送达以后第2天开始计算。即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在上诉期限结束前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上诉期限已过而当事人又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若不服亦不得再行上诉,只可以申诉。在上诉期间,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上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是否可以申请顺延期限,行政诉讼法未做明确规定,但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并以此作出准许或不准许顺延的决定。对于具备顺延期限条件的,应当作出准许顺延期限的决定。

4)上诉必须递交上诉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由此可见,上诉状是上诉必备的条件之一。上诉状是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根据,没有上诉状人民法院就难以判明当事人是否行使上诉权。上诉状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原裁判的诉讼文书。对于行政案件中个别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采用代为书写等积极办法协助其解决困难,而不应允许其仅仅口头提起上诉。上诉状与第一审原告的起诉状相类似,目的都是引起一定诉讼程序的发生,以诉讼上的权利为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同的是,这时上诉人不但与对方当事人在行政权利和义务上有争议,而且对第一审裁判有异议。因此上诉状不仅要求第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权益,还要求撤销或变更第一审裁判。上诉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组织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字号);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上诉请求是上诉人通过上诉所要达到的目的,上诉的理申则是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的具体根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一种是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愿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以便人民法院送达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如果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后5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以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的情况,对原审判决或裁定进行审查,向被上诉人发送上诉状副本。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5)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一般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上诉才能成立,才能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

 

(三)上诉的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为了使被上诉人具体了解被上诉的内容,以保障被上诉人的权利,更有效地贯彻辩论原则,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也可以在法庭辩论时答辩。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看法和意见,附在卷内,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参考。对不符合要求的上诉状,应限期让上诉人补充、修改。一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状,发现本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仍应按上诉程序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不能另行组成合议庭按审判监督程序自行改判。

    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全部案卷、上诉材料和证据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按第二审程序审理。

    如果上诉人上诉超过法定期限,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这是因为:当事人超过了上诉期限,其上诉权已经丧失;当事人与上一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行政再审

(一)提起再审的条件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行政案件提起再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1)形式要件,即提起再审的行政案件,只能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2)实质要件,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失实或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等等。所违反的法律、法规,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如果生效裁判的事实根据有错误,势必影响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因此,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理解不能过狭。审判监督程序不仅要对生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还要对生效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根据进行审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裁判,必然会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妨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影响行政效率,损害法制尊严,因而应予纠正。

 

(二)提起再审的程序

根据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有三种不同的提起再审的程序:

1)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不仅对当事人和社会产生约束力,对人民法院也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行政诉讼法将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大权交由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行使,正体现了审判监督程序的严肃性。因此,案件是否再审,不能由院长一人决定,必须由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提级由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必须进行再审。再审后,应将审判结果报送发出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而进行的提审和指令再审。指令再审的,接到指令的地方人民法院再审后,应将审理结果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这是审判监督权的体现。

提审是为了保障案件真正能够通过再审,保证办案质量,排除可能受到的干扰。审判监督或再审是审判工作中的补救制度,提审则是这个补救制度中的一个保障制度,是保障补救制度得以实现的手段。提审的内容包括由提审法院通知原审法院调卷,并作出中止执行原审裁判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可以提审,是因为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基于这个统一的审判权,而不是一般案件的审判权,上级人民法院不受诉讼管辖权的约束,行使审判监督权。另外,指令再审也是基于审判监督权,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再审的指令既不能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名义发出,也不能以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名义发出,而应以上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发出,因为审判监督权是人民法院的监督权,而非个人的监督权。

3)人民检察院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诉程序有两种:一种是按上诉程序的抗诉;另一种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因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监督活动的权力,所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则属后一种。即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不能对未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是指以下三种:

1)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对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2)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行政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必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决断,因此,判决的结果无外乎维持、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诸种。这些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意味着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错误。所以,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任何一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提出抗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是指以下三种:

1)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未提起上诉;

2)不得上诉的裁定,作出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3)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裁定。

按照是否涉及诉讼案件的结论及判决能否执行,可以把裁定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裁定使诉讼归于结束或者不能发生,使案件有结论或不可能有结论。这类裁定是对案件的根本问题处理,它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或使可以通过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还未作出判决前就已终结诉讼。例如,不予受理裁定使诉讼不得发生,准许撤诉,终结诉讼使案件在判决前就归于撤销。这类裁定虽然都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直接的审判结论,但它实际上确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存在。第二类是,裁定使判决确定的内容不得执行,这类裁定是指终结执行裁定,如果这类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会使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内容得不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第三类是,裁定效力只及于诉讼程序或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不涉及对整个诉讼的结论,不影响对案件的结论及判决的执行问题,如中止诉讼,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准予撤诉等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对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只有影响到实体问题的错误才宜提出抗诉,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定,应当限于第一、二类。

第二,检察机关认为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显失公正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

2)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

3)判决应给予行政赔偿的,不给予赔偿,或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给予赔偿。

行政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2)将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3)将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

4)将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当判决、裁定生效后,整个诉讼就已结束。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正确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包括同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抗诉仅仅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没有按照上诉程序的抗诉。行政诉讼法没有特别明确授权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据此,在行政诉讼中,有权提出抗诉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具有抗诉的资格,不得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权提出抗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对抗诉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

 

(三)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

这是指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包括当事人的申诉、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人民法院复查案件及人民检察院检查案件发现的错误。

1)当事人的申诉

    申诉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以改变原判决、裁定的行为。

    申诉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但就其性质而言,申诉只是一种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申诉只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本身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也不是案件再审的预备或组成部分。即使申诉有理,申诉本身也不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和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所以,申诉只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不论是人民法院的院长还是上级人民法院或是人民检察院,要发现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一般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全面检查已生效的裁判,这种方法未免工作量太大,事倍而功半,实践中较少采用。二是通过申诉发现问题,再调阅案卷,从而发现生效裁判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申诉是引起案件再审的一个重要因素。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诉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应由申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并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抄本。申诉状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具体指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及申诉要求。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若认为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还应提供有关证据或线索。

    行政申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转处,行政申诉原则上应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因此,其他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以后,可以转交原终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处理。但对那些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当事人长期申诉而下级人民法院基于各种原因,不容易办理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理当事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严肃对待当事人的申诉,指定专人认真复查原审案件的材料,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审查,是对原判决、裁定的内容和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意见,以及案卷中反映的主要事实、证据进行核对,而不是按法定诉讼程序再进行一次审理。但是,为了慎重起见,这种审查处理最好立卷备查。原审法院可以将申诉材料和处理情况并入原判卷,也可另立申诉卷。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直接处理的行政申诉和转交下级法院处理的重点行政申诉,也应立申诉卷备查。  

2)通知驳回。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认为原裁判正确,申诉无理的,可以说服教育申诉人,劝其服判息讼;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逐条批驳。对于通知驳回以后当事人仍继续申诉的,应由通知驳回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 

3)决定再审。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发现原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如果是本院处理的案件,即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指令再审的,即直接作出决定再审的裁定,由被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申诉交原审人民法院复查,也可以自己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申诉;申诉有理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裁定补正或作出补充判决。经过审查,如果发现已生效法律文书有错写、漏判和其他程序上的失误的,可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如果发现原裁判有实体上的漏判或判决主文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制作该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作出补充判决。一审的补充判决,当事人不服时可以上诉,二审的补充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2)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这是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舆论等各界人民群众对生效裁决提出的意见和反映。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既是再审的材料来源,又是人民群众监督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3)人民法院的复查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自己所办理的案件,也应该进行定期复查,以便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在复查中如发现生效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成为再审的材料来源。

4)人民检察院的检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权依法进行检查。这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由此发现生效裁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成为再审材料的重要来源。

行政法内容录入:崔琳    责任编辑:崔琳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