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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九宫阁 2011-10-06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1999年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三)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单位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六条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管理监督而不实施管理监督,或者不按有关规范要求实施管理监督,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验评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七条  负责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或者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二)为不符合议标条件的工程办理议标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外地、外系统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在招投标管理、监督中失职,造成后果的。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
     (二)招标者违反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招标者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招标者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投标者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或者允许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挂靠的;
     (八)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职能范围内的业务,或者强行指定工程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二)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三)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价以及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超越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账号、图签、图章的;
     (三)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四)未按初步设计文件批准的规模设计,或者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五)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六)无故拖延工期、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七)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八)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失实的;
     (九)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监察厅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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