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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海关执法规定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办法》

 老河鱼的记忆 2016-11-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工作人员管理,保证海关公正执法,促进海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以下简称《关衔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执法规定和廉政纪律(以下简称“违纪”)的,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中的海关工作人员是指海关公务员、在海关从事公务的事业编制人员。

  退休的海关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的,应当予以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海关缉私警察违纪的,适用国家关于人民警察的纪律处分规定,国家关于人民警察的纪律处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给予行政处分的,不免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不得以党纪、团纪等其他组织处理形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海关组织实施,人事、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给予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罚当其过、公平公正、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分的种类与权限

  第五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对处级以上海关公务员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由海关总署批准。

  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按照规定存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 被海关开除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进入海关系统工作。

第三章 行政处分的实施

  第八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九条 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根据违纪事实、主观过错、情节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等情况作出。

  第十条 海关立案调查违纪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且应当报上一级海关备案。

  海关调查违纪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办理违纪案件人员中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人事、监察部门责令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是案件的检举人、主要证人的;

  (三)与案件的当事人有密切或者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办理违纪案件人员应当回避的,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办理工作。

  办理违纪案件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主管领导决定;监察或者人事部门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其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以海关名义作出。

  海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

  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人,并告知受处分人查明的违纪事实、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受处分人享有的权利。

  能够确定举报人的,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以适当方式反馈举报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处分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在受处分人所在的海关单位范围内公布;对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受处分人所在的海关业务现场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一人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给予处分。

  行政处分期间,发现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之前,受处分人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参照前款处理。处分期限从重新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计算,按照重新作出的处分期限予以执行,但应当扣除原处分已经执行的时间。

  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又犯错误,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在给予新的行政处分时,加重处分,行政处分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一种违纪行为触犯本办法中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十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应当根据其在违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授意、指使、胁迫下属违反海关执法规定办理有关业务的,比照下属应当受到的行政处分,加重处分。

  第二十条 经集体研究作出违纪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在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职务、级别晋升的最低年限依照其所受行政处分期限做相应延长;受撤职处分的,根据重新确认的职务确定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根据《关衔条例》的规定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解除行政处分不视为恢复原关衔。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其关衔应当根据《关衔条例》的规定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关衔,关衔晋升的最低年限依照其所受行政处分期限做相应延长。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纪行为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外,应当进行追偿,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赔偿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当适用撤职处分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

  应当适用降级处分但无级可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一)主动交代问题的;

  (二)主动退出全部违纪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

  (四)检举他人违纪或者违法行为属实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距离上一次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期满之日不满五年的;

  (二)距离上一次受到警告、记过行政处分期满之日不满三年的;

  (三)阻挠他人揭发、检举、交代问题,抗拒查处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五)拒不退出违纪所得的;

  (六)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的;

  (七)隐匿、伪造、变造、销毁证据的;

  (八)明知违纪行为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但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九)有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处分自生效之日起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生效之日起满一年;

  (三)撤职处分自生效之日起满两年。

  第二十九条 除开除处分外,受处分人员处分期限届满,应当解除处分。但在行政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员有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表现突出,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处分期限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

  第三十一条 解除行政处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人及有关部门。

第四章 行政处分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 参加下列宴请、娱乐等活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海关正在稽查、调查、侦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支付费用或者组织的活动;

  (二)正在办理海关相关业务手续或者审批手续的工作对象支付费用或者组织的活动;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参加由工作对象支付费用的体育活动、旅游、参观、考察等,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向工作对象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收受工作对象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礼品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人有两次以上的上述行为,既没有受过刑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分的,违纪金额或者价值累计计算,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所收受的礼品,应当按照规定退还、退赔、折价补偿或者予以收缴。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公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干涉海关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处理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二)采取打招呼方式,向办案人员提出加重处理或者减轻处理的要求的;

  (三)要求办案人员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办案人员中止、终止案件审理的;

  (五)采取其他形式干扰案件办理的。

  第三十八条 泄露海关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海关业务密级文件的;

  (二)泄露海关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提供的业务资料的;

  (三)在按照程序正式通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前泄露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业务处理决定的;

  (四)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稽查、侦查过程中,泄露海关掌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涉嫌违法的线索、证据或者其它资料,或者将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监控、强制措施的信息的;

  (五)泄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提供的情报或者举报材料的;

  (六)泄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中的保密事项的;

  (七)泄露海关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的;

  (八)泄露其他海关工作秘密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为他人走私出谋划策的;

  (二)为他人走私提供海关资料或者证明的;

  (三)为他人走私伪造、篡改海关单证、业务数据、作业手续、法律文书等海关资料的;

  (四)为他人走私提供通关的便利或者其他海关业务手续上的便利的;

  (五)直接从事走私活动或者教唆他人走私的;

  (六)其他参与走私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包庇走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隐瞒、毁损已经获取的他人走私证据的;

  (二)向走私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三)帮助走私嫌疑人逃逸的;

  (四)发现重大走私嫌疑线索或者查明有重大走私嫌疑,故意隐瞒不报的;

  (五)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走私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或者应当行政处罚不进行行政处罚的;

  (七)为他人逃避、减轻刑事责任或者海关行政处罚,提供帮助或者伪造证据的;

  (八)作伪证或者指使、授意、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九)泄露打私专项行动和其他行动部署的;

  (十)其他包庇走私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或者变相许可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海关执法规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海关执法规定执行国家贸易管制措施,造成进出口货物不符合法定情形被放行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海关执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进出口货物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造成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税款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海关执法规定进行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确定、税率和汇率适用及退、补税,造成税收流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抽检取样、送检业务过程中违反海关执法规定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弄虚作假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未按照海关执法规定从银行账号划拨税款、拍卖或者变卖财产抵缴税款,造成国家税费未能及时足额入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执行外勤任务时,违反外勤工作纪律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为他人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提供帮助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向工作对象教授逃避或者规避海关监管的方法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证,而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或者手续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私自放行海关监管货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隐匿、伪造、篡改、故意毁损海关单证、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查验过程中违反海关执法规定,对布控车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布控车辆脱离监管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关执法规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检查他人身体、场所、住所,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未按照海关执法规定审核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报关单、申报单及随附单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海关执法规定办理担保放行进出境货物的,或者对不应当担保放行的进出境货物办理担保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海关执法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被冒提、骗提或者调换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办理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业务手续时,对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初步核查应当发现企业存在的走私违法嫌疑,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海关执法规定将海关统计数据提供给他人用于商业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给予处罚或者量罚畸轻畸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向案件审理委员会报告违法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影响案件审理委员会做出正确决定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海关执法规定私自会见调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委托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 采取胁迫手段要求当事人撤回听证、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请求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海关执法规定办理报关员培训、考试、审查发证、注册登记、异地备案等手续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使用海关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过程中,违反海关执法规定录入、存贮、传输、下载、复制海关业务计算机系统数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篡改、伪造、故意删除及非法提供海关业务计算机数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以植入软件、盗用账号等手段非法入侵或者破坏海关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及电子数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损坏海关计算机系统,造成系统瘫痪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泄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条 无正当理由延迟办理或者不办理海关业务手续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 干涉下级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下级海关正常业务处理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安全防范措施不当,致使海关财产被盗、遗失或者致使海关印章、防伪印油、海关业务IC卡、读卡器等被盗、遗失,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审计、监察、督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有关部门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与决定,不按照要求及时进行回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者其他亲友从事经济活动提供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优惠和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接受工作对象提供的借款、免费服务或者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等方面的特殊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长期占用或者多次使用工作对象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长期占用或者多次使用工作对象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单位使用的,给予直接领导及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七条 个人注册成立公司、企业或者入股的,或者参与、变相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在工作时间酗酒、睡觉或者有其他擅离职守行为,致使工作对象延误办理或者无法办理有关业务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九条 刁难、谩骂、嘲弄工作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海关工作人员、亲属回避的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海关执法程序规定办理海关业务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海关内务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八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纪的,除对本人给予处分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应当发现制止而未发现制止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及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于给予行政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处分的变更与撤销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处分不适当或者错误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十六条 受处分人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分海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原处分海关监察部门申诉。

  向原处分海关申请复核的,原处分海关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进行复核。受处分的海关公务员对复核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公务员公正委员会申诉。

  向原处分海关监察部门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七条 变更与撤销行政处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受处分人。

  对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分的,应当在原处分公布范围内重新公布,并按照规定相应调整级别或者职务及关衔;对撤销或者减轻行政处分的还应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有经济损失的,应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受处分人提出申诉、复核的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分变更后,变更后的处分轻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当从原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照变更处分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变更后的处分重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当从变更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照变更处分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但应当扣除原处分已经执行的时间。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是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由管理相对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个人支付费用,包括:

  (一)任何非公务活动的费用;

  (二)超过海关财务报销限制的公务活动费用;

  (三)按照海关财务规定在公务活动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四)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或者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影响。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礼品”包括礼物、礼金、有经济价值的会员卡和礼券,其中“礼券”包括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执法规定”,是指包含海关监督管理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直属海关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关于海关执法的外部程序和内部程序以及相关实体内容,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及其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作对象”,是指: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股东、董事、经理、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三)其他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关系密切的人。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个人实际获利折合人民币5千元以上;

  (二)在社会上给国家或者海关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后果”,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三)在海关系统内部造成不良影响。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税款流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

  (二)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10万元;

  (三)在社会上给国家或者海关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结案但需要复查复核的案件,按照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已经立案但尚未结案的案件,按照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本办法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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