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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

 911阿祥 2015-07-24

 

第一部分  总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1月30日家宝温总理签发,以第427号总理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处罚处分条例》是在总结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实施以来的经验基础上修订形成的。《处罚规定》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深化,其中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

一是《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处罚规定》实施后,国家相继颁布了《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多部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处罚规定》中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处罚规定已明显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

二是《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由于《处罚规定》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当时的经济主体还比较单一,只对国有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国有单位有财政违法行为,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也存在财政违法行为。因此,对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也应予以规范。

三是《处罚规定》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于财政形势的发展。《处罚规定》发布实施17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主体的种类和数量大大增加,经济行为呈现多样化,行政管理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财政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不断翻新。对这些新出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难以规范和调整。

四是《处罚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随着政企分开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政府由过去的行政管理者变为出资人。《处罚规定》的有关内容已明显不适应这一转变。
    针对上述问题,《处罚处分条例》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对《处罚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条例》共35条,主要内容包括:(1)调整了适用范围。《处罚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单位,而《处罚处分条例》则将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一并纳入调整范围。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凡有《处罚处分条例》所列举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明确了执法主体及其权限。《处罚规定》有关财政违法行为执法主体的规定不明确,《处罚处分条例》明确具体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及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财政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实践中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审计法》、《行政监察法》规定,在全国各地设置了派出机构。部分省级财政机关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也在本省各地市设置了派出机构。这些派出机构对保障财政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派出机构,特别是财政机关派出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严重影响了其执法活动。为解决这一问题,《处罚处分条例》明确赋予上述派出机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3)重新界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种类。《处罚规定》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种类的规定已完全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处罚处分条例》结合财政经济形势发展的现状,对财政违法行为重新进行了界定:一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近400种具体财政违法行为中,归纳和概括出16类财政违法行为。这些种类基本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二是,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主体,规定相对应的违法行为种类。《处罚处分条例》将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分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个人两大类别,并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和企业、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种类。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收取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资金的上缴、下拨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担保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及违反国家有关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企业、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另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则依照《处罚处分条例》有关企业、个人的规定执行。(4)完善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处罚处分条例》严格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一方面,对财政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理、处罚、处分以及刑事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另一方面,区分违法行为主体,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若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自相矛盾,实践的效果也不理想,《处罚处分条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没有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是采取了对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理及警告和通报批评等处罚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方式。对企业和个人而言,对其采用经济处罚效果可能比较好。因而,对企业和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条例》除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外,还设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当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和个人触犯刑律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强化和规范了财政执法手段。为解决财政执法中缺乏手段,执法难的问题,做到执法有保障,《处罚处分条例》赋予了执法主体一定的手段和权限,主要包括: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予以配合,被调查、检查单位不予配合的,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以相应的处分;有权向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有权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银行存款;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有权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正在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的,有权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予以公告,等等。另外,为防止执法主体滥用权力,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处罚处分条例》在赋予其一定手段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要求,如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采用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须经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时应当持有有关单位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等等。(6)严格了执法程序。为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处罚处分条例》明确了有关执法程序,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7)明确了救济途径。为充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罚处分条例》明确了不服有关处理、处罚、处分措施的救济途径。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提出申诉。
    《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财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财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制度,使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有法可依。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10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而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首先要加强制度建设,加强立法。《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弥补了财政监督立法方面的缺陷,使有关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处分有法可依。

二是进一步强化和规范了财政行政执法手段,为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提供了有效保障。要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除加强行政立法外,还要不断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以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处罚处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赋予了执法主体相应的执法手段和措施,并规范了执法的相关程序,从而对加强和改善财政行政执法,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创造了良好条件。

三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证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是财政机关及其他有监督职权的执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虽然长期以来,有关执法部门为履行好这一职责作出了不懈努力,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效的执法手段和责任追究制度,影响了执法效果。财政资金运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屡有发生,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处罚处分条例》将涉及财政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纳入其调整范围,对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对财政资金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具体的处理措施,这无疑将有助于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运行和规范、有效使用。
   《处罚处分条例》的实施对财政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财政部门既是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同时,也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处罚处分条例》的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一是要采取各种形式,及时、广泛、深入地宣传《处罚处分条例》,以扩大条例在全社会的认知度;二是要加强对《处罚处分条例》的培训,以提高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执法水平和能力;三是自觉按照《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以维护良好的财政经济秩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第二部分  财政行政执法主题资格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执法权,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类,行政执法权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即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行政执法权。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除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执法权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当然,这些组织要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二是该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执法权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但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法定条件:一是该组织应属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该组织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且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由该机关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制裁的执法主体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任免机关。执法主体的权限,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或者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执法主体及其权限,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具体是:

(一)《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这里讲的“各自的职权范围”,对财政部门而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门的“三定”方案,以及有关的财政法律、法规中,如《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等。对审计机关而言,主要体现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的“三定”方案中。
   (二)《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权。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权限,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这里讲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财政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中,有关财政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三定”方案中,有关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在全国各地设置了派出机构,这些派出机构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处罚处分条例》出台之前,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明确的,《审计法》第十条规定,“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但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处罚处分条例》出台后,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权的调整。规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都是国务院的所属部门,国务院又是《处罚处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机关,当然国务院有权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四)《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的执法权。规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款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赋予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权。二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的对象是,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且这些人必须是属于国家公务员。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的权限,限定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

三、执法主体之间的配合

为了避免重复检查、调查,《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制裁的各执法主体之间应当加强配合。执法主体之间的配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四、执法主体的责任

     为了加强对财政违法行为各执法主体的约束,《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了各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  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的设定

一、《处罚处分条例》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法律制裁措施。财政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有效实施财政行政监督,依法对违法主体违反财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法律制裁措施。

《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警告。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向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发出告诫,申明其有财政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声誉等加以影响,以达到防止其继续或者重新违法的处罚目的。

警告在财政行政处罚中,属于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主要适用于轻微的财政违法行为。它既可以适用于个人,也可以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单处,也可以与其他财政行政处罚措施同时适用。

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必须有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当事人。它与口头警告不同,口头警告属于一般的批评教育,对行为人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2)通报批评。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并将这种谴责和告诫以及财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等以书面形式公布于众,通过对其声誉等加以影响,以达到防止其继续或者重新违法的处罚目的。

通报批评,与警告类似,属于声誉罚,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声誉加以影响,但它比警告要严厉,通报批评要对行为人的制裁结果公布于众,因此,一般适用于具有较大危害后果的财政违法行为。通报批评既可以适用于个人,也可以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单处,也可与其他财政行政处罚措施同时适用。实际工作中,通报批评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惩戒、教育作用和社会预防作用不容忽视。在有多种财政行政处罚形式可供选择的前提下,更多的财政违法行为人会倾向于选择接受其他财政行政处罚,而非通报批评,因为通报批评需要公布于众,对其声誉的影响很大。所以,在财政行政处罚的实际工作中,我们要正确地运用好通报批评这种行政处罚措施。

(3)罚款。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设定金钱给付义务,即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钱款的处罚。罚款的数额或者数额幅度,一般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只能依照规定的罚款数额,或者在规定的罚款数额幅度范围内进行罚款,不能有任何超越。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还要考虑罚款的合理性,不能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作无原则的上下波动,必须公平、公正,体现合理。

罚款作为一种财政行政处罚措施,在制裁财政违法行为和维护财政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目前财政行政管理中最常用的处罚措施。但由于执法人员素质、执法环境等因素影响,目前罚款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常常被行政处罚主体作为“创收”的途径,滥罚、多罚现象比较普遍,只罚不管问题也比较突出,严重扭曲了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所承载的预期制度功能。因此,作为执法人员,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确保罚款处罚措施的积极功能能够正确实现。

(4)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将财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而所获得的非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属于财产罚的一种。

在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必须注意辨别财政违法行为人所拥有财物,哪些属于违法所得,哪些属于合法财物、合法所得,不能因财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剥夺它对合法财物和合法所得的所有权。

《处罚处分条例》设定行政处罚时,对国家机关履行职能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过多地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对国家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处罚处分条例》的几个上位法,如《审计法》、《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都没有对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处罚处分条例》如增设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是不合适的。
    ②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能时,属于管理者而不是被管理者,其他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此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对象。
    ③国家机关与企业的性质不同,不宜采用相同的制裁措施。一是国家机关是非营利单位,行政经费及其工作人员工资都来源于财政拨款,因此,对其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效果不理想,相反对其违法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会产生很好的惩治效果。二是企业属于营利单位,害怕遭受经济损失和丧失经营权,因此,给予其行政处罚会产生很好的惩治效果。因此,制定《处罚处分条例》时,将国家机关与企业的违法行为分开,对国家机关主要是给予其违法责任人行政处分,而对企业则主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有关行政处理的设定

关于行政处理,行政法学界始终没有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的、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理措施,是指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所采取的制止和纠正措施。对于财政违法行为,无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都区别情况,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处罚处分条例》中设定的行政处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责令改正。主要是对于查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进行,并不得继续实施。
   (2)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主要是对财政违法行为在会计账目的错误反映加以纠正,将错误的会计记录、账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3)补收或者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主要是对查出的单位截留、隐瞒应缴的财政收入,限期按规定补收或者收缴。
   (4)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主要是对查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各种所得,限期退还资金原渠道。
   (5)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主要是对查出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占有的财政资金,限期追回。
   (6)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主要是对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采取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的行政处理措施。

此外,《处罚处分条例》还针对不同的、具体的财政违法行为,有针对性的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如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规定“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国家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等等。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有关行政处分的设定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也是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处分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

   《处罚处分条例》对行政处分的对象、行政处分的情形和适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直接作出或参与作出财政违法决策,或者疏于管理,对因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负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各级领导人员。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并造成了损失或者危害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也就是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其他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一般是指单位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处罚处分条例》从第三条至第十九条,均有行政处分的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个档次:一般情况下,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由于情节的轻重程度无法在各类财政违法行为中进行横向比较,因此,需要结合具体的财政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一个违法主体,可能会发生多种财政违法行为。如财政部门既可能发生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也可能发生违反国家下拨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还有可能发生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同时,一种财政违法行为,有可能在不同的违法主体中发生。如“私存私放财政资金”的违法行为,既可能在国家机关中发生,也可能在企业中发生。

为了更好地纠正财政违法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根据不同的违法主体,列举了其可能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并相应规定了处罚、处理和处分措施。这样规定,更加便于操作,也更加便于《处罚处分条例》的贯彻实施。

四、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所进行的惩戒措施。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但是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即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国家公务员。
  第二,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而行政处分则针对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主体不同。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享有相应对外管理权限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行政处分的主体是每个行政机关,即公务员所属的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都可以作为行政处分的主体。
  第四,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而行政处分的依据是《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文件等。
  第五,救济途径不同。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诉诸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求救济;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被处分者不服只能申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有关公务员在目前的制度下只能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申诉。 第四部分  财政违法主体和违法种类

一、违法主体

    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一般可分为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二是企业;三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四是个人。

   《处罚处分条例》根据违法主体的性质,以及其有可能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以下8类:

(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

   《处罚处分条例》中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主要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承担关税和进出口商品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工作的海关机关;承担行政性收费收取管理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承担专项收入以及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其他单位。

(2)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中。
   《处罚处分条例》中所称“财政部门”,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所称“国库机构”,是指承担国家财政资金收支出纳任务的人民银行国库机构。

(3)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中。

    《处罚处分条例》中所称“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单位。
   (4)国家机关。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

   《处罚处分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主要指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其中也包含了上述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事业单位除外)、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国家机关。

(5)企业。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中。

     由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比较复杂,在财政收支管理上,有的类似于国家机关,有的则类似于企业。因此,《处罚处分条例》以其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质为标准进行划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处罚处分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是,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经营活动中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处罚处分条例》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7)单位。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

    《处罚处分条例》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

(8)个人。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至第十七条中。

    《处罚处分条例》所称“个人”,包括: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

    《处罚处分条例》从第3条至第14条、第16条至第19条,具体规定了16类财政违法行为,这些财政违法行为是从实践中发生的几百种财政违法行为中归纳和概括出来的,基本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具体包括:

(1)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中,共有6种具体情形:

一是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是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是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是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是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是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中,共有6种具体情形:

一是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是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是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是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是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3)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中,共有6种具体情形:

一是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是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是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是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是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是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中,共有5种具体情形:

一是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是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是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是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是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5)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中,共有7种具体情形:

一是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是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是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是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是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是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是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6)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中。

(7)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中,共有5种具体情形:

一是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是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是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是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是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8)违反国家有关担保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中。

(9)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

(10)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货款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共有4种具体情形:

一是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是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是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是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该种违法行为主要适用于企业和个人。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共有3种具体情形:

一是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是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是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2)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该种违法行为主要适用于企业和个人。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共有4种具体情形:

一是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是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是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是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3)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中,共有5种具体情形:

一是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是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是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是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是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4)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中。

(15)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该种行为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中。

《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6)违反行政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

    《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在上述16类财政违法行为中,违法主体涉及国家机关的有14类,涉及企业的有6类。违法主体涉及国家机关的14类中,均涉及到财政部门,并有4类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直接为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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